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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潢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潢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又名王X,绰号“X”),男,39岁。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潢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潢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X村,翻墙进入王某某家盗走现金800元和一部手机。二、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X村张楼坊组张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入室盗走其现金1700多元;三、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X村冯大冲组,翻墙进入谈某某家,盗走现金4160元。四、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小阮营组陶某某家,翻墙入室盗走现金6500多元和一枚银戒指。五、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杨某孜组杨某某家,翻墙入室盗走现金946元,MP3和MP5各一个。六、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小杨某组朝某某家,翻墙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证实,认为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的规定惩处。

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7月5日下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X村,翻墙进入王某某家盗走现金800元和一部手机。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某某陈述:在今年7月5日下午的3点多,我家里的人都出门了,大门锁了,堂屋和里屋都没锁,下午5点钟我回家一看,我的床被翻了,才知道被盗了,当时我的床上被子下压着400多块钱,堂屋的东边卧室床上放着的一部手机也被盗了,手机是深圳产的白色手机,东边堂屋卧室一个红色皮箱内的现金400多块钱也被盗了,总共有800多块钱,一部手机。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书证。

二、2010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X村张楼坊组张某某家,翻墙进入院内,入室盗走其现金1700多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张某某陈述:今年7月份,我放在衣柜里破衣服里的1000多块钱现金被盗了,我弟弟放在一个小木箱里面700多块钱也被盗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书证。

三、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潢川县X乡X村冯大冲组,翻墙进入谈某某家,盗走现金41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谈某某陈述:2010年阴历6月27日上午,俺邻居跟我说有一个穿红衣服的人在俺家后院里来回走,我回到家后,打开大柜发现里面4000多块现金不见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相关书证。

四、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小阮营组陶某某家,翻墙入室盗走现金6500多元和一枚银戒指。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陶某某陈述:今年的7月份,我和俺老伴都出去割稻了,晚上回来吃饭时发现住室的门被砸开了,屋里放的木箱的锁也被撬开了,发现里面的6000多块现金也不见了,还有一个银戒指也没见了。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相关书证、物证照片。

五、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杨某孜组杨某某家,翻墙入室盗走现金946元,MP3和MP5各一个。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杨某某陈述:我们一家都回去割稻了,等我回来的时候发现屋里床上被翻乱了,被盗的有1000多块钱,MP3和MP5各一个。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相关书证、物证照片。

六、2010年7月份,被告人王某某窜至潢川县X镇X村小杨某组朝某某家,翻墙入室盗走现金3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朝某某陈述:2010年7月份我从卜塔集信用社取来3000块钱放在家里,过有三、四天的时间我妈等着用钱,我去拿钱的时候发现钱被人偷走了,当时我的钱是放在枕头下面被套下面压着。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3、相关书证、物证照片。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供认不讳。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王某某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三)项第4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经折抵,刑期自二0一0年九月八日起至二0二0年九月七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李宏琰

人民陪审员段术林

人民陪审员黄某志

二0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方大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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