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湖南省洞口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男,系该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该行黄某支行负责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周某某(兵),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周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少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与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承包宾馆建房缺少资金,于1997年8月19日向原告的黄某支行石背分理处贷款x元,约定1998年8月19日之前偿还,利率为11.76%,现被告所借贷款已逾期,原告在此期间多次进行催收未果。为此,原告特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偿还贷款本金x元及结清日止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借款是事实,但是现在无偿还能力。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周某某自愿在2009年10月14日之前偿还于1997年8月19日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支行所借贷款x元中的部分贷款及利息x元;于2010年2月5日之前偿还原告x元中的部分贷款及利息x元;
二、如被告周某某在上述两个时间之前向原告湖南洞口农村合作银行黄某支行付清上述款项,则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一笔勾销;否则,被告违反上述任何一个付款时间付款或未在上述付款时间内付清上述款项,则被告周某某应偿还原告上述借款x及该借款的利息x元(注:该借款利息计算至2009年9月30日止);
三、双方无其他争执。
本案诉讼费减收后收取300元,由被告周某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上述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该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李少杰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肖某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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