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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州尤尼克制管有限公司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第三人尤尼科尔有限公司商标行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扬州尤尼克制管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仪征市X镇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程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克文,江苏朱玉明(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孟凡球,江苏朱玉明(略)事务所(略)。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西城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许某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贾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尤尼科尔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哈斯富特工业街X号。

原告扬州尤尼克制管有限公司(简称尤尼克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简称〔2009〕第x号裁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通知〔2009〕第x号裁定的相对方尤尼科尔有限公司(简称尤尼科尔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尤尼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程某某和委托代理人陆克文,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尤尼科尔公司向本院书面声明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9〕第x号裁定系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尤尼科尔公司就第x号“x及图”商标(简称争议商标)所提撤销注册申请而作出。商标评审委员会在该裁定中认为:尤尼科尔公司提交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其早于1996年就在德国、美国取得“x及图”商标注册证,该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尤尼科尔公司的商标中的“O”经图形化处理,商标整体属于图形化词汇,具有一定艺术美感,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简称《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独创性要求,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美术作品。而尤尼克公司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由其独立创作完成。尤尼科尔公司提交的1994年6月《中国塑料橡胶》、1996/97《<中国塑料橡胶>用户指南》均刊载有其上述作品,时间亦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尤尼克公司可以通过公开途径知悉尤尼科尔公司将“x及图”用于制造管材的机械设备商品的情况。争议商标与尤尼科尔公司上述享有著作权的作品的构图元素及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几近相同,构成实质性相似。尤尼克公司未经许某,将与尤尼科尔公司享有在先著作权的作品构成实质性相似的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著作权进行注册的行为。此外,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损害尤尼科尔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也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综上,尤尼科尔公司的争议理由部分成立,争议商标应予以撤销。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一条第二款和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争议商标予以撤销。

原告尤尼克公司不服〔2010〕第x号裁定,向本院起诉称:第三人商标中对“O”的异化处理,并非具备很深的创造性,类似的用法早就有非常普遍的应用,对于该图化字母组合稍加考虑便能获得,任何人都有独创的可行性。争议商标也是经过独创的,被告和第三人均应证明原告非为著作权人。对于简单创造的商标,不能按一般作品的原则审查是否抄袭。争议商标没有损害他人在先的著作权。综上,请求法院撤销〔2010〕第x号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2009〕第x号裁定的意见,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某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尤尼科尔公司未提交陈述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

争议商标为第x号“x及图”商标,由扬州市广陵区宏飞装潢材料经营部于1999年11月29日申请注册,核准注册日为2001年4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19类建筑用塑料管、板、杆、条、非金属硬管(建筑用)、非金属排水管、玻璃钢制门、窗、建筑用木浆板、混凝土建筑构件、磨砂玻璃、石料粘合剂、非金属碑、建筑用木材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限至2011年4月20日。2003年8月15日,争议商标经核准转让给尤尼克公司。

2005年8月16日,尤尼科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出撤销争议商标的申请。在商标评审阶段,尤尼科尔公司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交的证据中与其是否享有“x及图”著作权有关的主要有:1、2004年8月19日,乌尼科拉恩塑料机械有限公司(简称乌尼科拉恩公司)总经理克劳斯考夫曼出具的声明,称x徽记于1984年被创造,该徽记的版权为乌尼科拉恩公司所拥有;2、美国第x号“x及图”商标基础注册证,注册日为1996年11月19日,注册人为乌尼科拉恩公司;德国第x号“x及图”商标注册证,注册日为1996年3月13日,注册人为乌尼科拉恩公司;3、1994年6月《中国塑料橡胶》、1996/97《<中国塑料橡胶>用户指南》上刊载的关于尤尼科尔公司或其和拉恩塑料机械公司产品的广告宣传页,页面上显示有“x及图”,并在其后标注有○R。

2010年7月27日,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2009〕第x号裁定。

上述事实,有〔2009〕第x号裁定、争议商标档案、争议申请书及答辩书、尤尼科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已经注册的商标,违反该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自商标注册之日起五年内,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撤销该注册商标。本案中,尤尼科尔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中,乌尼科拉恩公司总经理出具的声明仅系其单方陈述,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乌尼科拉恩公司享有其所称的x徽记的著作权。美国商标基础注册证和德国商标注册证能表明乌尼科拉恩公司系相关商标的注册人,《中国塑料橡胶》和《<中国塑料橡胶>用户指南》的广告中出现的标注有○R的“x及图”系商标性使用,能表明尤尼科尔公司和拉恩塑料机械公司系该商标的使用人,但上述商标注册证和广告中载明的商标注册人或使用人的信息仅仅表明商标的归属或使用者,该信息并非向公众表达署名者系作品的创作者,不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在作品中表明作者身份的署名。上述商标注册证和广告不能证明乌尼科拉恩公司或尤尼科尔公司系“x及图”的著作权人。综上,尤尼科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系“x及图”的著作权人或者其与该作品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尤尼科尔公司不具有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x及图”的著作权的资格。商标评审委员会认定尤尼科尔公司享有“x及图”的著作权并因此裁定撤销争议商标,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有错误。

综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2009〕第x号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2目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09〕第x号关于第x号“x及图”商标争议裁定;

二、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就第x号“x及图”商标重新作出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扬州尤尼克制管有限公司、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第三人尤尼科尔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高伟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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