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罗门哈斯公司诉专利复审委专利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罗门哈斯公司,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宾夕法尼亚州费城独立西街X号。

法定代表人x,助理秘书。

委托代理人吕维,上海市一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顾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海淀区X路X号银谷大厦10-X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官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员。

原告罗门哈斯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简称专利复审委员会)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简称第x号决定),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门哈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吕维、顾某,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官某某、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第x号决定系专利复审委员会针罗门哈斯公司就第x.X号名称为“发泡性密封材料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简称本申请)提出的复审请求而作出。专利复审委员会在该决定中认为:

本发明要求保护一种发泡性密封材料组合物,其中包含了一种胶乳粘合剂作为必要的、不可或缺的组分,并限定所述胶乳粘合剂的Tg值为-35℃至35℃。针对该胶乳粘合剂,首先,说明书中记载的胶乳粘合剂为一种或多种丙烯酸烷基酯和/或甲基丙烯酸烷基酯聚合制得,可以由(甲基)丙烯酸类单体与至少一种不同的单体共聚而得到,其中合适的单体数量众多,且聚合的方法也列举了多种。本申请对胶乳粘合剂的聚合原料和方法只是作了概括性的描述,据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到适合本申请的胶乳粘合剂,即使结合胶乳粘合剂玻璃化温度这一物理化学参数范围,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所述聚合物的结构仍然无法知晓其重复单元之排列状态、结构式、分子式、分子量及其分布等信息从而确认该产品;而且对于这一大范围内的组分及由该组分构成的组合物,说明书未给出任何试验数据以证实达到了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因此,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所述发泡性密封材料组合物的技术方案并产生预期效果。

其次,虽然说明书具体实施方式部分列举了几种具有商品号的现有产品,实施例列举的发泡性密封材料组合物中的胶乳粘合剂则是胶乳M、A、B、C、P、T、W,但是对于上述几种具有商品号的现有产品与实施例中胶乳粘合剂之间的对应关系,说明书并未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也无法确定。因此,实施例中的技术效果并不能证明采用所述几种具有商品号的现有产品,或者以说明书记载的胶乳粘合剂制备得到在发泡性密封材料组合物中的技术作用或效果,因此所属领域技术人员也就无法确信本申请中含有所述胶乳粘合剂的发泡性密封材料组合物能够解决所述技术问题,并达到所述技术效果。

再次,虽然对实施例5和6的发泡性密封材料组合物的性能进行了比较说明,但是实施例中所列举的胶乳M、A、B、C、P、T、W,采用的并不是本领域的常规命名,其具体的结构组成和制备方法均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得知所述的胶乳是采用何种材料和方法获得的,也就无法制备得到具有所述性能的发泡性密封材料组合物,并达到所述技术效果,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实现本发明。

综上所述,本申请的说明书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简称《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据此,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简称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

原告罗门哈斯公司不服第x号决定,向本院起诉称:一、本申请说明书清楚地说明了作为胶乳粘合剂的聚合单元的(甲基)丙烯酸类单体的种类,清楚地说明了作为胶乳粘合剂的共聚单体的种类、各单体的比例和聚合条件等。本申请中丙烯酸类胶乳的Tg值足以限定所要求保护的胶乳粘合剂的组成,本领域技术人员知道如何来选择单体及其比例来制备具有所需Tg值的聚合物,并且任何聚合物的Tg值都可以通过制备该聚合物所用的单体很容易地确定。本申请的丙烯酸类胶乳可采用本领域技术人员已知的常规方法制得,本申请对丙烯酸类胶乳的结构、分子量、交联或官某单体等都没有特别的要求,即所有这些表征聚合物的特征对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来说都是可任选的,只要满足Tg值的要求即可。二、原告在申请复审时指出了本申请实施例中所用的胶乳的单体组成和比例。说明书中实施例的胶乳与具体实施方式部分中的已有胶乳是有对应关系的,这些胶乳都能够从市场上购得。三、原告在复审阶段提供的MSDS文件中对本申请所用的各种乳液作了具体的说明,所有的丙烯酸类胶乳组合物的Tg值都在本申请所要求的范围内。相关商业信息在乳液制成时被压印,从压印时的日期可以看出,各个乳液均在本申请的优先权日之前就被制成。虽然MSDS文件中有多处涂改和删除之处,但这种商业记录信息的形式在全世界范围内通常是允许的,其中被删除的部分仅涉及一些专用的催化剂和处理后的材料,它们不会改变胶乳的组成并且仅起改进结果的作用。综上,请求法院撤销第x号决定。

被告专利复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决定的意见,该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

本申请系名称为“发泡性密封材料组合物”的发明专利申请,其申请号为x.7,申请日为2005年12月21日,优先权日为2004年12月22日,公开日为2006年6月28日,申请人为罗门哈斯公司。

罗门哈斯公司于2007年11月2日对本申请权利要求书进行了修改,修改后的权利要求书为:

“1、一种密封车辆的方法,包括以下步骤:

ⅰ.制得一种发泡性密封材料制剂,该制剂包含:(a)胶乳粘合剂组合物,该组合物包含作为聚合单元的至少一种丙烯酸类或甲基丙烯酸类单体,所述粘合剂的Tg为-35至35℃;(b)选自泡沫促进表面活性剂和发泡剂的泡沫生成组合物,所述泡沫促进表面活性剂包含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其亲水性亲油性平衡为8-20;(c)以胶乳粘合剂的干重为基准计,1-10重量%的泡沫稳定剂;(d)流变改性剂;和(e)水;

ⅱ.使所述密封材料制剂发泡至密度为0.4-1.8克/立方厘米,形成发泡的密封材料;

ⅲ.将所述发泡的密封材料施用在机动车辆基材上;和

ⅳ.使所述发泡的密封材料固化。

2、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胶乳粘合剂基本上不含氯。

3、如权利要求1所述的方法,其特征在于,所述施用发泡的密封材料的机动车辆基材选自自密封轮胎、水屏蔽、门、发动机部件、阻挡风雨条、螺纹管装置、空调、加热器、尾灯、轮槽的底漆、车体接合、挡风玻璃和后灯。

4、一种发泡性密封材料组合物,该组合物包含:

(a)胶乳粘合剂组合物,该组合物包含作为聚合单元的至少一种丙烯酸类或甲基丙烯酸单体,所述粘合剂的Tg为-35至35℃;(b)选自泡沫促进表面活性剂和发泡剂的泡沫生成组合物,所述泡沫促进表面活性剂包含阴离子型表面活性剂或非离子型表面活性剂,其亲水性亲油性平衡为8-20;(c)以胶乳粘合剂的干重为基准计,1-10重量%的泡沫稳定剂;(d)流变改性剂;(e)水;

其中所述密封材料还包含至少一种选自Tg为-60℃至0℃的低Tg丙烯酸类胶乳粘合剂和Tg为0℃至60℃的高Tg丙烯酸类胶乳粘合剂的丙烯酸类胶乳粘合剂和所述密封材料在发泡时的密度为0.4-1.8克/立方厘米。

5、如权利要求4所述的密封材料,其特征在于,所述胶乳粘合剂是自交联的。”

根据本申请说明书的记载,本发明涉及特别适用于机动车辆密封材料和隔音用途的含水发泡性密封材料组合物,该组合物包含胶乳粘合剂、泡沫生成组合物、泡沫稳定剂、流变改性剂和水。其中,胶乳粘合剂包含至少一种丙烯酸类或甲基丙烯酸类单体或其组合作为聚合单元。胶乳粘合剂优选包含至少50重量%,更优选75重量%的丙烯酸类或甲基丙烯酸类单体。合适的胶乳粘合剂是众所周知的,能够从市场上购得的合适胶乳粘合剂的例子包括x、x-21、x-3640、x-2885、x-51等。所述胶乳粘合剂优选由每个烷基包含1-18个碳原子的一种或多种丙烯酸烷基酯和/或甲基丙烯酸烷基酯聚合制得。合适的单体包括例如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等。在本申请不同的实施例中,胶乳粘合剂可以与多官某单体进行预交联,或者所制得的胶乳粘合剂聚合物是自交联的,或者可用交联剂与胶乳粘合剂反应。可以由Fox公式算得所述胶乳粘合剂的玻璃化转变温度(Tg)为-35至35℃。该公式用于计算单体M1和M2的Tg,该公式为:1/Tg(计算值)=w(M1)/Tg(M1)+w(M2)/Tg(M2),式中Tg(计算值)是算得的共聚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w(M1)是共聚物中单体M1的重量分数,w(M2)是共聚物中单体M2的重量分数,Tg(M1)是M1均聚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Tg(M2)是M2均聚物的玻璃化转变温度,所有温度的单位均为K。说明书实施例部分列举了几种表格,通过混合表中的组合,可以制备发泡性密封材料制剂。表中涉及的胶乳粘合剂组分分别为胶乳M、胶乳A、胶乳B、胶乳C、胶乳P、胶乳T、胶乳W,同时给出了上述各种胶乳的Tg值及其生产商。

2008年7月11日,国家知识产权局以本申请说明书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为由,作出决定驳回了本申请。罗门哈斯公司不服该决定,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

复审期间,罗门哈斯公司向专利复审委员会提交了其声称的该公司材料安全性数据文件(MSDS)和更早的属于美国国内的机密文件。罗门哈斯公司认为上述文件中记载了一些销售的聚合物的实际组成,其中记载的胶乳产品代码分别对应本申请说明书中的胶乳M等。

2010年4月22日,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第x号决定。

上述事实,有第x号决定、本申请权利要求书及说明书、罗门哈斯公司在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申请申请日在2009年10月1日之前,故本案应适用2001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专利法》。根据《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说明书应当对发明作出清楚、完整的说明,以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能够实现为准。

本案中,本申请所要解决的技术问题涉及一种发泡性密封材料组合物,该组合物中包含胶乳粘合剂作为必要的、不可或缺的组分,并限定胶乳粘合剂的Tg值为-35℃至35℃。根据说明书的记载,胶乳粘合剂包含至少一种丙烯酸类或甲基丙烯酸类单体或其组合作为聚合单元,优选由每个烷基包含1-18个碳原子的一种或多种丙烯酸烷基酯和/或甲基丙烯酸烷基酯聚合制得。胶乳粘合剂聚合的方法包括预交联、自交联或者使用交联剂。说明书虽然记载了玻璃化温度这一物理、化学性能参数并给出了其计算公式,但未记载该聚合物的重复单元的结构式、分子式以及聚合物的分子量及分子量分布、重复单元排列状态等要素。由于适合的单体数量众多,聚合的方法也有多种,在本申请说明书仅对胶乳粘合剂的聚合原料和方法作了概括性的描述的情况下,本领域技术人员仅仅根据说明书公开的内容,无法确认该胶乳粘合剂。罗门哈斯公司认为本申请对丙烯酸类胶乳的结构、分子量、交联或官某单体等都没有特别的要求,只要满足Tg值的要求即可。但是,对于本申请所涉及的胶乳粘合剂存在大量合适的单体和聚合方式,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根据现有技术预测只要满足Tg值要求的胶乳粘合剂就能够实现本申请的用途和使用效果,而本申请说明书中也未记载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来说,足以证明本申请的技术方案可以实现所述用途和达到预期效果的定性或者定量试验数据以证实达到了所声称的技术效果。因此,对于本申请记载的胶乳粘合剂,本领域技术人员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而胶乳粘合剂作为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涉及的发泡性密封材料组合物中必要的、不可或缺的组分,胶乳粘合剂的内容按照说明书记载的内容无法实现,导致本申请的技术方案无法实现。

本申请实施例中所列举的胶乳M、A、B、C、P、T、W,采用的并非本领域的常规命名,其具体的结构组成和制备方法均没有记载在说明书中。罗门哈斯公司虽然在申请复审时指出了本申请实施例中所用的胶乳的单体组成和比例,但上述内容并没有记载在本申请的说明书中,不能证明上述内容在本申请申请日前已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本申请说明书虽然在具体实施方式中列举了几种能够从市场上购得的合适的胶乳粘合剂,但根据说明书的记载,本领域技术人员无法确认上述市场上的现有产品与实施例中的胶乳粘合剂之间的对应关系,也无法确信使用上述市场上的现有产品能实现实施例中的技术效果。罗门哈斯公司为证明实施例中列举的胶乳是现有技术,提交了该公司材料安全性数据文件和属于美国国内的机密文件,但这些证据并非公开出版物,无法证明其真实性和公开日期,从而不能证明所载内容在本申请申请日前已经属于本领域的公知常识。因此,根据本申请说明书和罗门哈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不足以证明本申请说明书实施例中所列举的胶乳M、A、B、C、P、T、W的结构组成和制备方法是本领域的公知常识。

因此,本申请说明书未充分公开本申请的技术方案,不符合《专利法》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的规定。专利复审委员会据此维持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的驳回决定并无不当。

综上,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查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罗门哈斯公司的起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复审请求审查决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原告罗门哈斯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罗门哈斯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彭文毅

代理审判员严哲

人民陪审员汪妍瑜

二○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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