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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不服洞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洞口县黄某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地址在洞口县X镇X路。

法定代表人肖某丙,县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干部。

第三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芳),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与原告系堂兄弟。

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乙不服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于2009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09年6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第三人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欧阳来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依照《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于2004年2月24日对第三人张某丁所修房屋用地进行了登记,并颁发了《洞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向本院提供了《关于张某乙要求撤销张某丁土地使用证的情况说明》(以下简情况说明),拟证明原告在2008年7月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撤销给第三人颁发的土地使用证,被告已受理后,因第三人不配合而无法按程序处理终结。但查阅第三人张某丁的地籍档案显示:申请人提供的权属证明材料为空白,现场绘制的地籍图上没有登记员、丈量员、绘图员以及户主签名,更没有关于其牲栏建设用地的任何审批依据的事实。另提供了土地权属争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土地登记申请书等7份材料(复印件)来证实前述情况说明的事实。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2000年第三人在原告屋前违法修建猪牛栏,2001年经县国土资源局申请法院对该猪牛栏强制拆除。2004年第三人又无视法律在原地重建猪牛栏,并通过不正端途径取得被告颁发的集体土地使用证。被告违反法定程序给第三人进行土地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颁发的《洞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洞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于2004年2月24日对第三人张某丁的房屋及猪牛栏所占土地进行了登记的行政行为;2、张某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审批表等6份复印材料,拟证明被告进行土地登记的程序违法的事实。

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未予书面答辩。但其提交《情况说明》说明其没有按法定程序给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

第三人张某丁未予书面陈述,但在庭审中提出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有效。且第三人的建筑物也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为支持其观点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张某丁的宗地图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第3页相同);2、张某丁宅基地籍图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第7页、被告提交材料第5页相同,其图上登记员、丈量员、绘图员、户主意见及邻户意见签名均为空白);3、土地登记审批表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第5页、被告提交的材料第4页相同,该表中调查负责人、图号、地号、土地证号等为空白);4、张自岩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第6页、被告提交的材料第6页相同),其表中用地面积为168平方米;5、张赐岩1988年12月15日的农村建房用地审批表复印件(该表中县审批意见为空白);6、张自岩个人建房用地清理登记表复印件(与被告提交的材料第7页相同,该表中县土地管理机关审查意见为空白);7、张郅岩农村个人占非农用建房审批表复印件(与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第2页相同。该表载明占地面积169平方米,审批时间为2000年8月12日)。上述7份证据拟证明张某丁修建的牲猪栏通过审批,被告的登记行为合法的事实;8、张球山的调查记录;9、曾亦强的调查记录;10、张先梯的调查记录。上述三份证据,拟证明第三人所修牲栏没有侵害原告的权益等。

经庭审质证,对被告逾期提交“情况说明”和7份材料,按《最高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应视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没有相应证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第三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X号证据内容与第三人提供的1-X号证据相同,在此不作认证。第三人提供的1-X号证据是第三人张某丁在2004年2月申请土地登记的证据材料,X号证据中的登记员、丈量员、绘图员、户主意见和邻户意见签字和X号证据中的负责人、图号、地号、土地证号均是空白。《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四)原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该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之内的;(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根据上述法规综合本案其它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在2004年2月对第三人张某丁进行土地登记时,没有按规定程序收集第三人张某丁的土地登记申请书和身份证件以及土地权属来源证明等材料的事实。对第三人提交的4-X号证据,原告认为该证据是张赐岩在1988年以前的材料,与2004年被告的行政行为无关。从第三人提供的4-X号证据看,X号为张自岩的用地清理表,用地面积为168平方米,X号为张赐岩用地审批表,X号为张自岩用地清理表,X号为张郅岩用地审批表。上述4份证据与被告在2004年2月对张某丁的土地登记行为没有关联,故对第三人提交的4-X号证据不予采信。第三人提供的8-X号证据,原告认为该三份证据不能采信。其一,第三人代理人取证时三位证人在一起,三位证人的陈述完全一样,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第二、三位证人陈述第三人修牲栏没有侵害原告的相邻权不符合客观事实,三位证人也不能界定相邻权;其三位证人的证言与原告诉请无关。三份证人证言与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没有关联性,故本院不予采信。

依据采信的证据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2000年,第三人张某丁未经审批在自己屋前左侧修建猪、牛栏,2001年,洞口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罚并申请本院对第三人所建的猪、牛栏进行了强制拆除。2004年,第三人又在原地重建猪、牛栏,并向被告申请土地登记,被告在第三人没有提供所修猪、牛栏占地任何材料的情况下,对第三人所修牲栏连同房屋一起进行了土地登记,颁发了洞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08年,原告从广东务工回家,方知第三人所修牲栏侵害了其相邻权,即向洞口县国土资源局提出土地权属争议申请,洞口县国土资源局受理后因第三人不配合而未作出处理,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与第三人作为邻居,第三人在修建牲栏时对原告造成一定影响,因此,原告有权提起诉讼。第三人提出原告不具主体资格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24条规定: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除按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一)土地登记申请书;(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籍证明;(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四)原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委托代理人申请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该办法第26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之内的;(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第三人之父张赐岩在1989年以前登记的房屋占地面积为168平方米,可被告在2004年给第三人登记的房屋及牲栏占地面积为213.1平方米,从土地使用者的张赐岩变更为第三人,土地面积从168平方米变更为213.1平方米,被告没有收集任何资料,甚至连第三人的身份证明也没有收集的情况下就对第三人进行了土地登记,被告这一具体行政行为违反法律、法规所规定的程序,依法应予撤销。因此,原告要求撤销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8条规定: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本案中,被告经本院两次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参照《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四条(二)项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洞口县人民政府于2004年2月24日给张某丁颁发的洞集用(2004)字第x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洞口县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匡宗云

审判员尹显刚

审判员张帮和

二○○九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杨中德

附相关法律条文:

《湖南省土地登记办法》

第二十四条申请土地登记,申请人除按照本办法上述规定提交有关文件外,还应当提交以下文件、资料:

(一)土地登记申请书;

(二)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证明、个人身份证明或者户藉证明;

(三)地上附着物的权属证明;

(四)原土地权属证书或者土地权属来源证明;

委托代理人申请土地登记的,还应当提交授权委托书和代理人身份证明。

第二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不予受理土地登记申请:

(一)申请登记的土地不在登记范围之内的;

(二)土地登记申请人没有合法身份证件的;

(三)土地权属来源不明的;

(四)申请文件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第四十八条经人民法院两次合法传唤,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视为申请撤诉;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3、违反法定程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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