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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姚某某,男,40岁。因犯盗窃罪,1991年11月11日被罗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1994年5月6日被原信阳地(略),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减刑于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2010年5月27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罗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0年6月9日被罗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山县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河南保城(略)事务所(略)。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玖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公诉机关建议补充侦查而决定延期审理二次。现已审理终结。

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27日凌晨,被告人姚某某伙同他人窜至罗山县联通公司(全称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罗山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联通罗山县分公司),将该公司院内存放的价值x元的21根通信电缆线,盗至院外,其中10根电缆线拉到梅湾路口时,被巡逻民警发现将姚某某抓获。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姚某某对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有异议,其辩称,其没有参与盗窃,是他人以200元雇请其拉电缆线;其在看守所传纸条内容是向家里要钱和生活日用品;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审讯其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涉案物品均在路边,不是盗窃现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供述是拉货,电缆线怎么从院里弄出其搞不清,证明不了是其偷窃的;被告人姚某某车上装10根电缆线,而鉴定是21根,该价格鉴定结论与本案事实不一致;公诉机关仅凭两个间接证据证明被告人盗窃,而其中证人张学明当庭否认原先证言,另一证人被告人之子姚某的证言是孤证,以上两证据都是传来证据,应甄别真伪,建议法院作出存疑无罪的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27日凌晨,中国联通罗山县分公司存放在该公司院内的21根旧通信电缆线被人盗走,其中11根放置在该公司院外草坪上。当日凌晨3时许,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开车巡逻至罗山县X镇X路X路口时,发现被告人姚某某驾驶一辆红色三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车上载有一名男子和大量的电缆线,民警示意其停车检查,被告人姚某某及乘车男子弃车逃跑,后民警将被告人姚某某抓获。当场查获旧电缆线10根(每根长6米,规格均为2400对)。被告人姚某某供述,该10根旧电缆线是他人以200元价格雇请其运输的,装货地点在中国联通罗山县分公司院外草坪,装货时其判断旧电缆线是偷来的。21根旧电缆线每根长6米,规格均为2400对,经罗山县物价认证中心鉴定,价值x元。

庭审中,公诉机关提供证人张学明、姚某(被告人之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详见列举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参与了盗窃中国联通罗山县分公司旧电缆线的活动,并有串供行为。其二人在证言中均称,听他人讲被告人姚某某参与偷窃中国联通罗山县分公司旧电缆线的活动,并从看守所传递串供信息。对此,被告人姚某某予以否认,并否认其参与盗窃活动和串供。证人张学明出庭作证,否认了其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详见列举证据)。

另查明,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4年5月6日被原信阳地(略),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减刑于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姚某某2010年5月27日供述:昨天晚上也就是今天凌晨一两点的时候在罗山城关“西亚超市”(东邻中国联通罗山县分公司)东边的一个路边草地上,帮一个男的拉了一小车的电缆线被城关派出所的人发现了,那个男的跑了。我没跑了,就被他们抓住连车带人及拉的电缆线被带到城关派出所。大概有六、七根,每根都是我和那个跑掉的人合伙抬上车的。我不认识他,他给我钱让我给他拉东西。电缆线具体从哪来的我真不知道,我开车过去时电缆线已在路边了。昨天晚上我到罗山淮南市场吃饭,这时来个男的问我拉不拉货,他说拉一趟货,给我贰佰元钱,我就答应了。我俩一块到西亚超市X路北的一个草地上,我见到草地上堆了好多电缆线,我也没问他是从哪里来的,他让我帮他把电缆线抬上车,我俩就抬了六、七根,我发现我的车轮胎压瘪了,我没让他再往车上抬了。地上还剩好多,比装上车的还多,然后他让我开车往梅湾路口方向走,再往北拐,具体到什么地方也没讲,当我向去往梅湾路口走时,我发现后面有罗山城关派出所巡防的车喊我停车,我扭头发现原来坐车上那个男的不见了,我的车没刹住车,我也跳车跑,我跳到下水道里面,大概有十几分钟巡防队的人来,将我和车一起带到城关派出所来了。

其2010年5月28日供述:拉东西的时候也就是抓住我之前个把小时,大约在凌晨一点多。开始他没给我说拉啥东西,后来看到是电缆,我想到他可能是偷得。我想着反正来了,就和他搞这一趟,再不搞了。

其2010年5月29日供述:那人喊我去的时候,没说是偷的东西,在西亚广场东边一看地上的电缆线,这肯定是偷的,夜里拉这肯定不正常。当时我说“我不拉,这东西逮住了不得了”他说“你既然来了,不拉,走了,报警咋办”我说“你不让我走,我只能拉这一趟。于是就拉了,帮忙抬电缆线。

其2010年6月9日供述:电缆线是在西亚超市红绿灯东边路北的草地上拉的。当时我觉得不正常,但没想其他的。

其2010年9月15日供述:其让张真捎的纸条内容是让家人给其送衣服送钱。

2、被害人中国联通罗山县分公司工作人员胡元峰2010年5月27日陈某:早上8点城关派出所的同志打电话说看看电缆线被盗没,我和几个同事发现存放在公司院内的电缆线被人偷到门口栅拦外,我数了一下有11根,后在派出所扣押的三轮摩托车上发现有我公司被盗的电缆10根。

其2010年9月28日陈某:被盗电缆线21根,每根长6米,规格为2400对,系城区改造拆除的电缆线。

3、被害人中国联通罗山县分公司2010年5月30日出具证明证实,其公司被盗电缆线21根,每根长6米,规格为2400对,系城区改造拆除的电缆线。

4、证人姚×2010年7月21日证言:我爸出事后第二天或第三天,我回六里尹沟我奶家,我奶说我爸偷东西叫逮住了,我问跟谁一块她没回答我,只说小囝莫问这多。当天下午,我在睡觉,我佬姚某田给我打电话,问我在哪,我说在屋的,我问他我爸咋搞的他说他俩一块在联通公司偷电缆,我爸用那个小三轮摩托去拉的,他俩还没走有一百多米就被发现,我爸让逮住了,他还说就怨我爸不舍得偷的东西,结果被逮住了。我说话该就没说了。这事过后有十多天,我听我佬姚某田说我爸在牢里请人带信给他:他在里面么事都没说。

5证人张×2010年9月15日证言:在今年6月或7月15日接见日时,姚某某交给其一张纸条让其交家人带给姚某某妈,后其将纸条交给奶奶,其没有看纸条上写的内容。

6、证人张×明2010年9月21日证言:大约两三个月前,我妻子肖贵英和我儿张文胜、媳妇江贵荣也就是张真的爸、妈去看守所探视张真,回来的时候,我妻子带回来一张纸条,她不识字,让我看,说纸条里姚某某通过张真递出来,让交给姚某某的妈(就是我三小姨子),我看上面写的是说姚某某没承认,如果把你抓住,你也不要承认。我看了说:“这不是包庇吗”把条又给我妻子了。后来我妻子把纸条交给姚某某的妈了,我和姚某某的妈两家都住一个湾。纸条是给姚某某的妈,肯定是说他那家的人。应该是说姚某某的弟姚某田,小名叫小胜的。他家老二姚某学不在家,在外打工,别的没其他人,再一个小胜自己在我湾也说了,他说是他和姚某某两个偷移动公司大院子里的电缆线。他还自己开玩笑地说:“现在搞得直接失业了(指偷不成了)”,他还在湾里放话说他在公安上花了钱,事已经结束了。

7、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罗价鉴字(2010)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在卷证实,被盗旧通信电缆线21根,规格均2400对,每根长度为6米,总价值x元。

8、罗山县公安局2010年5月27日出具的抓获经过:2010年5月27日凌晨3时许,罗山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民警王杨,徐斌开车巡逻至罗山县X镇X路X路口时,发现一辆由西向东行驶的红色三轮摩托车,车上载有大量的电缆,民警下车示意驾驶员停车检查,两名男子弃车逃窜,民警将其中一名犯罪嫌疑人姚某某抓获。

9、罗山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登记表、现场照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和照片、户籍证明。

10、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0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该队侦查人员在审讯姚某某期间没有对其采取刑讯逼供手段。

11、前科判决书及罗山县公安局东铺派出所证明在卷证实,被告人姚某某因犯抢劫罪、破坏电力设备罪、盗窃罪,于1994年5月6日被原信阳地(略),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后因减刑于2009年11月9日刑满释放。

本案在审理中,被告人姚某某辩护人提出申请证人张学明出庭作证,经审查,辩护人的申请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依法通知证人张学明出庭作证。证人张学明2010年12月22日及2011年1月6日当庭证言:姚某某写条子让我孙子张真带给我妻子,我就让我妻子将条子交给姚某某的妈,因为没见到条子,我不知写的啥。公安局传我妻子去说有监控,说我妻子不承认。我说他偷电缆是因为他偷我的狗,我想让他在牢里多坐两年。上述证言并经法庭质证、认证。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被告人姚某某予以否认,其辩称没有参与盗窃,是他人以200元雇请其拉电缆线;其辩护人辩称,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能成立;涉案物品均在路边,不是盗窃现场,被告人姚某某多次供述是拉货,电缆线怎么从院里弄出其搞不清,证明不了是其偷窃的。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姚某某系在运输赃物过程中被抓获,其多次供述否认其参与盗窃,公诉机关虽提供了证人张学明、姚某在公安机关所作证言,以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参与了盗窃中国联通罗山县分公司旧电缆线的活动,并有串供行为。但两证据均属间接证据、传来证据,两证人所说的被告人参与盗窃的事实均系听他人所讲,且上述两证据均缺乏传来证人证言印证,证人张学明又当庭否认其前证言,而串供的纸条又未能提取,故本案证据间不能形成证明被告人姚某某参与盗窃的完整证明体系。综上,本案在同案犯没有查清,被告人又不承认其参与盗窃的情况下,仅凭现有证据,认定被告人姚某某参与了盗窃犯罪活动,证据不足。被害人中国联通罗山县分公司电缆线被盗,有被害人陈某、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等证据相印证,而被告人姚某某明知电缆线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运输转移,且被当场查获,其行为己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辩护人关于宣告被告人存疑无罪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姚某某辩称,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在审讯其时有刑讯逼供的行为,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因被告人姚某某只运输被盗21根电缆线中的10根,故犯罪数额应以10根价值人民币x元计算(x元÷21根×10根)。被告人姚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姚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27日起至2011年3月2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祖华

审判员张学军

审判员丁辉

二○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向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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