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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某某申请执行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案外人)张含志,男,1965年出生,汉族,住沛县。

委托代理人尹彬,江苏圆点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叶某某,女,1970年12月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段凯,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沛县温州商贸城。

法定代表人陈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强,江苏徐州竞自由律师事务所律师。

叶某某申请执行沛县舜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舜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案外人张含志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5月20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张含志的委托代理人尹彬,申请执行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凯,被执行人舜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强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张含志提出执行异议称,徐州中院在执行叶某某申请执行舜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过程中,查封了被执行人舜天公司坐落于沛县温州商贸广场的房产(房号为AX栋楼X单元X室、X室;X单元X室、X室、X室、X室),该房产已由被执行人给异议人抵付工程款,请求法院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

申请执行人叶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段凯答辩称,被执行人用上述房产抵付异议人张含志工程款,未到沛县房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不能对抗法院执行。

被执行人舜天公司的意见与异议人的意见一致。

经审查查明:叶某某与舜天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11月27日作出(2007)徐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舜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叶某某股权转让款x元;二、舜天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叶某某利息(本金x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金200万元,自2007年4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月息10‰计算)。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x元由舜天公司负担。舜天公司不服,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苏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因舜天公司未按上述判决履行义务,叶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09年1月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09年1月19日作出(2009)徐执字第0043-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舜天公司坐落于沛县温州商贸广场AX栋楼一单元X、X室、二单元X、402、501、X室、三单元X、402、501、X室的房产,总面积1238.32平方米。上述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送达了当事人及沛县房产管理局。

本案争议焦点是:应否解除对上述异议房产的查封。

异议人张含志主张应解除对上述房产的查封。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1、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发包方舜天公司与承包方张含志于2008年2月4日签订,主要内容是:发包方将开发的二期塑钢窗、卷帘门及其安装工程发包给具有专业承包资质的承包方。2、补充协议。发包方舜天公司与承包方张含志于2009年1月15日签订的以房抵工程款协议:(1)AX-X-X、302、401、402、501、X室,AX-X-X、X室。(2)以上房屋以发包方与承包方签订的购房合同为准,签订购房合同日为房屋交付日。该日起发包方不得对该房再行出售,否则赔偿承包方两倍房价损失。3、舜天公司与张含志于2009年1月18日签订的上述房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旨在证明,异议人张含志承包舜天公司卷帘门等工程,舜天公司用上述房产抵付工程款,该房产已交付异议人张含志使用,因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在春节前签订,未能到房管局备案,春节后即被法院查封。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表示怀疑,认为应该到房管局登记,同时认为上述证据也不能证明房产已经交付异议人。被执行人舜天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我国物权法规定了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异议人张含志与被执行人舜天公司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但未到房管部门登记,因此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异议人张含志主张房屋已抵付其工程款并要求解除查封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含志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另行提起民事诉讼。

审判长李徐州

审判员李国成

审判员孙彩丽

二OO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东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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