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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甲,女,X年X月X日生,农民,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彭某某,男,茶陵一中教师。系原告堂兄。一般代理。

被告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某丙,男,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兄。一般代理。

原告谭某甲诉被告谭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长春适用简易程序,于2009年9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甲诉称,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2年7月领取结婚证,并生育一子,后被告谭某乙时常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致使原告精神和身体遭受摧残,且被告经常扬言威胁恐吓原告及原告娘家人,称不与离婚便会遭致生命及家庭危险,致使感情破裂,至今长期分居一年有余。故请求依法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谭某韬随原告生活,不要被告出抚养费。

原告为某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

1、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

2、代理人调查原告之父谭某俫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谭某乙经常对谭某甲使用家庭暴力的事实。

3、代理人调查原告的姨妈王五姣的笔录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曾在今年8月的一天,在其家中打了谭某甲的事实。

被告谭某乙辩称,我与原告谭某甲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的。婚后生有一男孩,夫妻关系和睦,感情尚好。尽管双方均在外打工,但一直保持联系,每年都一起回家过年。2009年七、八月间,双方共同回家两次,且在一起居住生活。在夫妻共同生活中,因琐事曾发生过争吵、打架是事实,但并非对原告使用家庭暴力。原告起诉与我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离婚条件,本人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离婚请求。

被告为某某,提交了邻居谭某勇、于年苟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在2009年7、8月间,共同回家两次,且在一起住(略),夫妻关系尚好的事实。

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了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3持有异议。认为某调查人系原告的父亲及姨妈,并且作了虚假陈述,不能作定案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亦持有异议,认为2009年回家两次是事实,但没有与被告同(略)。

根据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经全面认真地审查分析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应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因被调查人系原告的亲属,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又无其他证据印证。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尽管原告持有异议,但该知情人与原、被告无利害关系,而且陈述内容与庭审查明的事实相吻合,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2002年7月3日,双方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2003年生育一男孩取名谭某韬。近几年来,原、被告将小孩留在被告父母身边带养,双方均在外打工,但每年春节都一同回家。2008年农历12月20日,被告的妹妹结婚,原、被告回家参与庆贺。同月26日,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架,原告回到娘家。腊月30日,被告将原告接回家过年。2009年农历正月初六,被告送原告到车站购票外出打工。正月十八日,被告赴广东打工。同年5月,原告随被告一同在广东打工。期间,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了纠纷,原告在被告处生活了一个多月时间,便回到娘家。现原告以婚后性格不合,被告时常使用家庭暴力为某,起诉与被告离婚。被告承认为某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但并非家庭暴力,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好。婚后为某搞好家庭建设、抚育子女,一同在外打工,夫妻感情尚可,在夫妻共同生活中,曾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打架,导致夫妻关系不和,感情出现裂痕,双方均有责任。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及婚姻关系的现状看,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告诉称被告时常使用家庭暴力,导致夫妻长期分居,感情确已破裂,缺乏证据证实。其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夫妻关系尚好,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可能的辩解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甲与被告谭某乙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李长春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熊亚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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