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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金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案

时间:2003-04-1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获民初字第110号

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获民初字第X号

原告李某,男,一九七O年六月二十四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X村农民,住(略)。

被告金某,女,一九六九年六月十六日出生,汉族,河南省获嘉县X村农民,现住(略)。

原告李某诉被告金某解除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于一九八九年开始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一九九O年七月十七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开始双方感情还可以,二OO一年冬天,被告回娘家安徽,经常不回来,双方逐渐产生矛盾,感情日益恶化。

本院依法通知被告应拆,其未做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二OO二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解除非法同居关系协议书一份,(2)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经庭审质证,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案件事实相关联,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双方当事人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李某和被告金某于一九九八年相识后,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期间,于一九九O年七月十七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现随被告生活。同居期间,添置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四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木床二张。添置的与其它家庭成员共有的财产有:三间两层楼房(南屋)。同居期间,双方无存款,无债权、无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和被告金某未办理结婚登记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婚姻关系无效,不受法律保护,应予以解除。婚后添置的三间两层楼房属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予分割。依双方解除非法婚姻关系协议书,夫妻共有财产应归原告所有,因被告未到庭,其对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子的请求也未提任何答辩意见,其婚生子远在安徽,本院也无法征求孩子的意见,故判决婚生子李某由原告抚养,抚养费根据原告要求,由其自已承担,但被告有探视子女的权利。总之,依据《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李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同居关系。

二、同居期间所生之子李某由原告抚养直至十八周岁止,抚育费由原告负担。被告在每周日有到原告家探视李某的权利。

三、共同财产四组合柜一套、低组合柜一套、木床二张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50元,实支费300元,由原、被告双方各承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秦华

审判员马秀艳

审判员孙玉兰

二○○三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浮历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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