异议人(案外人)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徐州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职员。
申请执行人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新沂市。
法定代表人魏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谭卫民,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在丰县。
法定代表人陈某乙,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新沂市远大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远大公司)申请执行丰县中阳商城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23日公开听证进行了审查。异议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顾某某,申请执行人远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某甲、谭卫民,被执行人中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丁某某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新世纪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称:1、中阳公司SZ3区占地面积4000余平方米,新世纪公司于2006年11月与中阳公司就中阳商城SZ3区建设项目转让一事达成协议,并委托汉中公司按照协议要求代新世纪公司支付了250万元转让费。2、为解决该地块抵押问题,经与中国银行丰县支行协商达成一项还款办法,双方约定:中阳公司根据需要,按每平方米80元的标准支付给中国银行丰县支行土地解押费,中国银行丰县支行在收到该项费用后,应按中阳公司的要求解押所需地块。3、新世纪公司于2007年初办齐手续后开工建设,暂以中阳公司的名义收取用户购房定金,后由于该公司内部股东之间产生矛盾,该公司公章被另一股东控制,导致无法使用。4、新世纪公司到土地部门办理过户手续时,才知道该地块已被查封。中阳公司SZ3区是在2007年初开工建设的,而远大公司一案是在2008年3月查封的,是新世纪公司开工建设在前。现该项区块的楼房已完工,房屋绝大多数已售出并已上房,购房户要求办理产权手续,请求法院尽快解决此事。
申请执行人远大公司答辩称:1、中阳公司的项目转让给了两个单位,一个是异议人,一个是江苏汉中集团瑞龙分公司(以下简称汉中公司),合同基本一致,时间也是同一天,到底转让给谁,并不清楚。2、该案查封的土地使用权,在查封时,中国银行已经对该地块办理了抵押手续,办理抵押的土地是不能转让的。异议人在明知转让无效的情况下,违法施工,造成了目前的情况。请求驳回异议人的异议申请。
被执行人中阳公司陈某意见称:1、2006年11月中阳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SZ3项目住宅部分转让合同书,随即按约定收到该公司支付转让费250万元,后又陆续收到部分转让款,余款对方目前正在索赔,尚待结算。2、该住宅项目转让时其商业用房部分和两栋住宅已完成建设任务并交付使用,已经远远超过国家规定的投资达到25%即可转让的要求。3、2006年下半年因该项目转让事宜,中阳公司与中国银行丰县支行达成了整个中阳公司贷款清收办法,约定除SB地块以外的土地归还80元/平方米,即可解除土地抵押权。中阳公司全部资料正在交接中,暂无法提供给法院,但以上所述均是事实。
经审查查明:远大公司诉中阳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2008)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中阳公司付远大公司工程款x.33元及利息。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于2008年3月14日向中阳公司及丰县国土资源局送达了(2008)徐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了中阳公司位于中阳古丰街至人民医院至人民西路之间的空地的土地使用权。
因中阳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本院依远大公司的执行申请,于2008年10月13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远大公司提出执行异议。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位于中阳古丰街至人民医院至人民西路之间的空地的土地使用权是否属于异议人所有。
异议人新世纪公司主张上述查封土地使用权属其所有。为证明其主张,异议人提交的证据有:1、中阳公司与汉中公司于2006年11月12日签订的丰县中阳商城多层住宅项目转让协议书。2、交款250万元的收据4张及汉中公司证明一份。3、规划图。4、中阳公司与辛惠玲等30位购房户签订的中阳商城SZ3区商品房认购诚信书复印件。上述证据旨在证明双方已于2006年即签订了转让协议,并已付250万元转让费,该地块在查封时房子已经建好,并已开始出售。申请执行人对上述证据除证据3外的真实性有异议,但认为证据3也不能证明规划局授权转让该土地。被执行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异议人新世纪公司提出该地块的使用权属其所有,但从其提供的证据中,转让协议是被执行人中阳公司与汉中公司签订,汉中公司支付的转让费,房产的销售也是以中阳公司的名义,该块土地使用权现仍登记在被执行人中阳公司名下,因此,本院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中阳公司名下的土地使用权,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主张该块土地的使用权已转让给其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徐州市新世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李徐州
审判员李国成
审判员孙彩丽
二OO九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李东青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