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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乙、袁某某离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康市镇坪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委托代理人,向某某,男,汉族,住(略),退休干部。

被告袁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住(略),农民。

原、被告间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兴国独任审判,于2008年6月16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原告委托代理人向某某和被告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2月28日经媒人介绍在洪石乡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芳。原告由于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便草率结婚,婚后原被告常因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原告为此找人调解,被告立下保证书,保证自己以后会善待原告。但是,时隔不久原告又遭到被告毒打。原告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于2006年外出打工,双方一直分居至今。原告认为,被告不顾夫妻情义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遂向某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1、解除双方婚姻关系;2、女儿袁某芳由原告抚养,原被告共同承担抚养费;3、家里三间土木结构的石板房,原告自愿留给女儿使用。

原告黄某乙于庭审中提交变更部分诉讼请求申请,将原诉讼请求变更为家里三间土木结构的石板房,由原被告共同进行分割,其余诉讼请求不变。

被告辩称:1999年7月,原被告相识,不久双方便产生好感,确定恋爱关系。在半年多的接触中,双方都对对方的家庭、性格、为人和社会关系等多方面有了更深刻的认识和了解,婚前考察慎重,基础牢固。因此双方并非草率结婚。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四年后,双方陆续外出打工。在打工期间,双方时常以短信和书信联系,互相鼓励,感情未因距离而隔断。被告先天性格善良,与人为善。在处理夫妻关系上,经常对原告采取谦让的态度。因此,被告认为双方感情基础牢固,原告所述与事实相悖,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证明其主张:1、结婚证两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2、户口本复印件两份,证明原、被告身份的事实;3、被告2003年3月11日立的保证书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家庭矛盾;4、2003年3月9日和2006年9月29日医院的结算收据各一份(其中2006年9月29日的结算收据上写着“最后打原告的证明”),证明被告殴打过原告;5、原、被告间互往的书信各一件,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6、2003年3月18日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证明在其生病期间,被告殴打原告。

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4、5、6有异议,认为证据4是原告当时看病的结算收据,并非自己殴打所致,证据5是双方当时都在外打工,以书信寄托思念之情,而且在此期间双方多有短信来往,证据6所证事实也是不存在的。同时被告也提交了证据2007年1月24日签定的协议一份、2007年2月8日签定的买卖房屋契约一份,证明房屋的情况。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证认为,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具有证明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可以认定原告有过就医行为,虽然2006年9月29日的结算收据上写着“最后打原告的证明”,但是原告对此并未说明清楚,也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且被告又予否认,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质证认为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破裂,本院经核实,认定该证据尚不能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6无法证明所述事实,故本院亦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99年7月相识,2000年2月28日经媒人介绍在洪石乡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取名袁某芳,婚后双方因一些琐事发生争吵,2003年3月11日,被告给原告立下保证书,保证自己以后不会和妻儿斤斤计较,妻儿有病时会好好照顾。2003年3月18日,原告被镇坪县医院诊断为:1、人流不全;2、成胎;3、子宫穿孔。2004年春节过后,被告为了给贫寒的家庭多份收入经原告同意,独自去山东打工,由原告在家操持家务并照顾孩子。2004年3月原告到被告打工的工地上,双方在一起共同生活,女儿由被告父母照看。2004年10月,女儿被狗咬伤,双方回家照看孩子。2005年9月,原告独自去江苏打工,同年12月被告带女儿到原告所在地,一家三口共同生活。由于在外地开销大,原被告于2006年8月回家。鉴于生活压力,双方矛盾不断,多次发生争执。2006年9月,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又去江苏打工至起诉之日,在此期间,双方多有短信和书信来往。原告认为被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自己不堪忍受,遂诉讼来院,要求解除双方婚姻关系。审理中,因原、被告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

另查明,2007年1月24日被告与袁某来签定的房屋与土地协议一份;2007年2月8日,被告与王江宏签定的房屋买卖契约,被告将三间房出卖给王江宏。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又生育了子女,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之情。作为夫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和家庭,多为子女的健康成长着想,求大同存小异,为构建和谐家庭作出努力。虽然双方因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但只要双方互谅互让,和好如初是存在较大可能的。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能证实双方感情彻底破裂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黄某乙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三佰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15日内向某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兴国

二○○八年六月十一日

书记员张晓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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