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易某某、肖某乙与洞口县江口镇卫生院、王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又名易某丽,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肖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易某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肖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肖某乙之父。

委托代理人(系易某某、肖某丙共同委托)王某,男,洞口县凌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所在地在洞口县X镇。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系该院副院长、代理院长。

委托代理人欧阳松云,男,洞口县洞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洞口县中医院医师,住(略)。

原告易某某、肖某乙与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王某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称,2008年10月9日上午8时30分,原告易某某在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住院分娩,经产前多次检查,被告的医师龙小英说一切正常,做剖腹产手续。当日下午3点多钟,被告王某对原告易某某进行剖腹产手术。在手术进行中,突然停电,一位护士从手术室跑出,大声喊着谁的名字,意在要求医院工作人员及时发电,而发电值班人员无法找到,且手机关机,经医师、护士多方寻找,虽然找到该发电人员发了电,但不久又停了电,导致小孩(即原告肖某乙)不能正常输氧。在再次发电以后,虽然给小孩输了氧,但小孩已经出现危机,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及被告王某亦未做处理,直到将原告易某某的女扎手术做完,发现小孩不能再耽误下去了,才决定送洞口县人民医院抢救,因小孩情况危机,又急速转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现小孩虽已脱离危险,但因缺氧造成小孩多处器官严重损伤。为抢救小孩,花费数万元医药费,被告拒付分文。事后,原告方得知被告王某不是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的医师,而是洞口县中医院的医师,她来为原告易某某做剖腹产手术,既未得到洞口县中医院的同意,亦未得到县卫生局的指派,完全是一种非法行医行为。因此,原告方特依法向洞口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方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x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共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X号证据和X号证据为原告委托代理人分别调查易某梅、曾妙华所形成的调查笔录2份,均拟证明被告江口镇卫生院两次停电,致使没有给小孩输氧,使小孩受到伤害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胡扬武形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是洞口县中医院的医师,其到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去为原告易某某做剖腹产手术,没有经过任何人同意;4、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谢克勤所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私自去被告江口镇卫生院为原告易某某做手术的行为是一种非法行医行为;5、原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被告王某形成调查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王某此次手术的行为是非法行医行为及在做手术过程中曾经两次停电的事实;6、易某某在被告江口镇卫生院的病历,拟证明该病历上根本没有王某的签名;7、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肖某乙由于缺氧引发了一系列疾病;8、易某某的住院发票;9、肖某乙的住院发票;10、租车费收条1份;8-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易某某、肖某乙所花医疗费及出车费开支;11、证明1份,拟证明肖某丙每月工资为5600元。

被告江口镇卫生院辩称,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在原告易某某的要求下,将其收入住院行剖宫产取胎手术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严格履行了术前告知义务,术中未违反操作常规,手术操作没有任何瑕疵,虽然术后供电所意外停电,但并不影响手术完美,而且被告江口镇卫生院立即紧急供电,先采用机制氧对新生儿(即原告肖某乙)供氧,之后又用备用氧气袋支持供氧,持续到原告肖某乙进入洞口县人民医院,也就是说,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在剖宫取胎术后,发现新生儿(即原告肖某乙)因宫内感染性肺炎等致窒息,立即采取的紧急处置和护理措施是适当的。因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江口镇卫生院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X号证据分别为被告委托代理人调查覃飚、谢华、龙小英所形成的调查笔录3份;4、易某某的病历资料29页;1-X号证据均拟证明被告江口镇卫生院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5、王某的资格证、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王某系妇产科专业医师。

被告王某辩称:1、2008年10月9日,被告王某系被告江口镇卫生院聘请,代表被告江口镇卫生院为原告易某某进行剖腹产手术。因此,被告王某的医疗行为不是代表被告王某个人,而是代表被告江口镇卫生院,是单位行为。被告江口镇卫生院是合理合法的医疗机构,原告将王某作为被告,没有法律依据,被告王某不承担法律责任;2、手术过程中发生停电,原因与被告王某无关,被告王某的职责是在手述过程中,一切按正规程序认真完成。因为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出现停电情况,被告王某个人无法预料,发生无法预料或者不能防范的不良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33条的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我也没有责任,不是医务人员的医疗过失所致;3、被告王某有妇产科中级医师的资格证书,具有做剖腹产手术的资质;4、对于原告方的遭遇,被告王某表示同意,但被告王某同被告江口镇卫生院都是尽力尽心的,没有处理不当的行为,后来,新生儿(即原告肖某乙)出现呛咳阻塞现象,是医疗之外的事,是患者自身原因造成的,属意外事件不良后果,而且,在新生儿出现不良后果后状况下,医务人员紧急抢救,紧接着被告江口镇卫生院派出救护车,被告王某护送至洞口县人民医院,由于洞口县人民医院没有保暖设备,又马上转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由此可见,被告王某和被告江口镇卫生院都是尽职尽责的。

被告王某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根据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的申请,本院委托邵阳市医学会进行医疗事故鉴定,邵阳市医学会于2009年9月24日作出了邵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在本病例中,洞口县X镇卫生院不构成医疗事故。

在庭审质证中,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对原告3、6、7、8、X号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易某梅是原告的姐姐,有亲属关系;原告在手术中,证人易某梅是不可能一直在现场的,被告江口镇卫生院也没有多次停电,仅仅两次停电,一次是供电所停的电,一次是被告江口镇卫生院自行发电时停电;对原告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证明肖某丙收入的内容不能采信;对原告的X号证据提出异议认为,王某不是非法行医,只是内部管理的一种违规操作,同时,证人谢克勤没有资格断定王某是非法行医;对原告的X号证据不发表意见,因其是对王某的调查笔录,应以王某的当庭意见为准;对原告的X号证据提出意见,认为没有附证人复印件;对原告的X号证据提出意见,认为该证明需要有工资表相佐证,单一证据不足以采信。

被告王某对原告的X号、X号证据提出意见认为当时王某在洞口县中医院不上班,胡扬武当然不知道其到江口镇卫生院做手术;而且,被告王某与谢克勤有个人恩怨,因此对谢克勤的证词不能采信,对原告的X号证据没有提出意见,对原告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的质证意见一致。

原告对被告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1-X号证据都是不真实的,而且证人证言之间相互矛盾,证明的内容不客观,不具有关联性,证人都是被告江口镇卫生院的职工,证言不足以采信。事实上是,第一次是供电所停电,隔了四、五分钟,就来电了,制氧机是原告法定代理人肖某丙与一个医师一起从一楼抬到二楼去的。第二次又停电,过19分钟才来电,因为当时停电没有用氧气袋,一直都没有输氧。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未提出异议。

被告王某对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的证据无异议。

对邵阳市医学会邵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发表质证意见认为,被告王某不属于被告江口镇卫生院的职工。所以,该案不属于医疗事故处理的范围。该鉴定书在本案中无任何效力。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及被告王某对该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3、6、7、8、X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虽有异议,原告法定代理人租车去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接小孩(即原告肖某乙)回家的事实存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亦不予以采信;原告的1-X号证据本院作综合认证,即认定原告易某某在被告江口镇卫生院住院分娩,在实行剖腹产手术时,该院先后两次停电,造成新生儿(即原告肖某乙)不能正常输氧的事实;对原告的X号证据,本院认定被告王某去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做手术,没有经过组织上批准的这一事实;原告的X号证据是对王某的调查笔录,王某亦承认该笔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因此,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原告的X号证据系孤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江口镇卫生院提交的1-X号证据,本院作综合认证,即认定此次剖腹产手术并无不当,但在手术过程中先后两次停电,被告江口镇卫生院提交的4-X号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邵阳市医学会邵医鉴字[2009]X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对该病例不构成医疗事故的结论,本院予以采信。但该鉴定书分析意见中的第2点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稍有出入,原告出生后出现宫内窘迫,羊水污染,宫内感染性肺炎时,被告江口镇卫生院的医务人员虽然采取了积极治疗措施,而且及时转院,但在手术过程中,先后两次停电,第二次停电,造成原告输氧中断,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存在一定的差错。

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本案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10月9日原告易某某去被告江口镇卫生院住院分娩,经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医务人员对原告易某某进行检查,诊断为:1、宫内孕,单活胎,先兆临产;2、疤痕子宫,需做剖腹产手术。其夫肖某丙在手术同意书等资料上签名后,被告江口镇X排在当天下午为原告易某某做剖宫手术和双侧输卵管结扎术。被告王某从洞口县中医院赶到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做为此次手术的主刀医师,下午3点零5分手术开始,3点30分分娩出原告肖某乙。因原告肖某乙系脐带绕颈,被告江口镇卫生院的医务人员赶紧为其松开脐带,并作其他处理。此时,突然停电,被告王某赶紧由电动吸液改为人工吸液。约四、五分钟,被告卫生院自己发电供电了,被告王某等人将原告肖某乙处理好后,放在保暖箱里。因原告肖某乙脸色发紫,被告医务人员赶紧给其用制氧机输氧。上氧后,脸色转为红润。可不久,又停电了,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医务人员赶紧找发电人员,十多分钟后才找到发电人员,继续供电,致使原告输氧受到间断,下午4时50分,被告王某将原告易某某的输卵管结扎手术做完。尔后来看原告肖某乙,发现原告肖某乙病情严重,提出马上转院。于是,被告江口镇X排救护车,被告王某等人一起护送原告肖某乙至洞口县人民医院,因洞口县人民医院没有空的保暖箱,又将原告肖某乙送至邵阳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肖某乙在该院住院治疗28天,花医疗费x元。该院的出院诊断为:1、新生儿宫内感染性肺炎;2、呼吸衰竭;3、新生儿重度窒息;4、新生儿缺氧缺血性脑病;5、缺血性心肌病;6、右侧气胸;7、氮质血症。出院医嘱:1、合理喂养,预防感冒;2、半月后到我院康复科行康复治疗;3、康复科随诊,每月1次至患儿1周岁。该事件发生后,原告认为被告卫生院两次停电造成了原告的伤害,因此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易某某医疗费3086.49元,赔偿原告肖某乙医疗费x元,以及交通费600元,护理费x元,合计x.49元。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此次医疗事件进行医疗事故鉴定。本院委托邵阳市医学会作出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结论为:不构成医疗事故。

另查明,被告王某系洞口县中医院妇产科的医师,此次去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做手术没有经过洞口县中医院及县卫生局的同意。

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原名“洞口县江口医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赔偿纠纷。原告易某某、肖某乙与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形成了医疗服务关系。原告易某某系疤痕子宫,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及被告王某为其做剖腹产手术,没有违反操作常规、规范,整个手术被告并无过错。原告肖某乙出生后出现宫内窘迫,羊水污染,宫内感染性肺炎等症,被告江口镇卫生院医务人员在处置过程中并无不当,但被告江口镇卫生院第二次停电,造成肖某乙输氧间断,有一定的过错,原告肖某乙因治病所花的医药费x元,交通费600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肖某乙的护理费按实际住院天数以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为1400元,因此原告肖某乙的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合计为x元,由被告江口镇卫生院适当承担赔偿责任。综观全案,以由被告江口镇卫生院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王某未经单位和组织许可,外出行医,是不对的,但其在此次医疗行为中,没有医疗过错,故不承担赔偿责任。既然剖腹产手术是成功的,那么原告易某某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赔偿原告肖某乙医药费、交通费、护理费6900元,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肖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易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00元,由原告易某某、肖某乙承担300元,被告洞口县X镇卫生院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曾海林

审判员卿笃炉

审判员杨培生

二○○九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瑛琪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用等费用。

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扶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

本条所称“赔偿义务人”,是指因自己或者他人的侵权行为以及其他致害原因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二条,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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