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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与姚某甲、洛阳中重三兴矿业机器销售公司、中信重机三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居间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3-04-09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涧民二字第515号

河南省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涧民二字第X号

原告吴某,男,一九六五年一月四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河南省洛宁县人,系洛阳市黄金公司职工,住所(略)-X号。

委托代理人李栓喜,系洛慢市涧西工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姚某甲,女,一九六八年一月十七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孟津县人,系中信重机工业机械公司下岗工人,住所(略)-X-X-2-X号。

委托代理人陆东芳,系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洛阳中重三兴矿业机器销售公司。地址:洛阳市X区X路矿一小西则。

法定代表人姚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海勇,系开物律师理务所律师。

被告中信重机三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地址:洛阳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谢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郜某某,系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有光,系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吴某诉被告姚某甲、被告洛阳中重三兴矿业机器销售公司、被告中信重机三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为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栓喜,被告姚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她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被告洛阳中重三兴矿业机器销售公司(简称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海勇、被告中信重机三兴产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产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郜某某、刘有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一九九三年洛阳市黄金管理局决定在洛宁虎沟金矿上选厂设备项目,原告把这一信息告知被告姚某甲,姚某甲筹建了一个挂靠性质的公司,经与姚某商双方签订了协某书,原告为被告姚某甲的公司签订承揽了虎沟金矿进设备的业务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姚某甲合同完成后中介服务费分得设备项目利润的三分之一。到一九九六年设备供应完结后,当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甲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原告中介服务费10万元。后因被告之父姚某乙多闪表示设备款虎沟矿未履行完毕,且资金紧张,待虎沟把设备款付完后一定支付中介报酬。但到二OOO年夏天得知虎沟矿款已付清,这时方知被告违约,而法定代表人的姚某甲也换成了姚某乙,也未支付已打欠条的中介服务费。又得知售销公司系原飞达总公司开办的公司,现飞达总公司已变更为中重三兴公司,所以对此上述三被告应承担连带清偿义务。

被告姚某甲辩称,江宏不欠吴某的钱,原告起诉的欠条上10万元的中介报酬,不能证明是姚某甲欠原告的钱,江宏不应是被告。另诉讼时效也超过了。原告的起诉应予驳回。

被告销售公司辩称,原告不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协某上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即洛阳市黄金公司应为本案的原告。项目是经市领导协某的,不是因为原告居间活动形成的。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产业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协某,产业公司并不知道情况,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所以起诉应予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吴某所举的证据有;证明一份,兹证明洛阳市黄金公司矿产分公司原系我公司富裕下海人员吴某辞职后自已筹建的公司,实为个体私营企业,该公司的一切债权债务由吴某承担相应的法律义务,享有法定的权利,我单位概不承担一切债权债务,特此证明。洛阳市黄金工业公司,二OO一年三月二日。于一九九四年三月的协某一份,载明:甲方,洛阳市黄金公司矿产品分公司。乙方,洛阳市矿山厂飞达公司。甲、乙双方经协某共同承揽洛宁县虎沟金矿选厂设备事宜(一)合作事宜及负责如下;1、甲方负责联系设备合同并保证与飞达公司签订。2、前期业务及费用有甲方一概负责。3、乙方保证按时提交设备并保证设备质量。4、设备安装乙方保证安装及矿选厂验收合格。5、验收交付后甲方分得利润三分之一。甲方法人吴某,乙方法人姚某甲。从洛阳市工商局档案中查出:一九九四年三月一九九四年一月九日与一九九四年一月二十日的企业法定代表人资格证明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表明,洛阳矿山机器厂飞达总公司机器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姚某甲该销售公司的主管部门是洛阳矿山机器厂飞达总公司。此法人姚某甲给吴某写了(关于虎沟金矿承包设备一事)的证明,“我与吴某一九九六年相识,吴某将设备联系与我公司(洛矿飞达公司),当时我是法人,在没订合同之前,吴某本人和我去洛宁拿图纸,并招待虎沟金矿的主要负责人,在这里吴某起了很大作用,我们家人也曾说过,如果合同能签成,把吴某的公司和我公司(洛矿飞达公司)联合起来,东边不亮西边亮,可是合同签成后,我公司没有履行承诺,在这里我写这些算是一个证据。”另起一行写:“吴某与我公司(洛矿飞达公司)履行的承诺是设备款全交与吴某,由吴某来分配全部款。一九九六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姚某甲。以后此法人姚某甲又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虎沟金矿设备款洛阳飞达总公司应付吴某拾万元整。((略))。姚某甲,1996年12月7日。庭审中,原告吴某举出了一九九四年三月九日河南省洛阳市洛宁虎沟金矿(略)工程设备订货协某书一份,需方系洛阳市洛宁虎沟金矿,法定代表人吉全福;供方系洛阳矿山机械厂飞达公司矿山机器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乙。同时又签订该协某的补充协某,需方仍系洛阳市洛宁虎沟金矿,法定代表人吉全福;供方仍是洛阳矿山机械厂飞达总公司矿山机器销售公司。委托代理人姚某乙。该合同的总标的是(略)元。当庭有原洛宁虎沟金矿矿长的驾驶员张文龙出庭作证:‘我当时是为吉全福开车的(吉矿长已过世),吴某与我矿上有业务关系认识,来洛阳吴某招待,吴某的业务是有关矿山设备上的业务。姚某甲我不认识,姚某乙是去矿上送设备才认识。同时还有宁明磊、王某、袁金怀的调查笔录,均证明吴某为被告和虎沟金矿进行中介服务的真实情况。从洛阳市工商局档案中查出“中信重型机械公司文件”,关于同意申请变更‘洛阳矿山机器厂飞达总公司矿山机器销售公司’名称的批复报告;三兴总公司:你单位关于申请变更“洛阳矿山机器厂飞达总公司矿山机械销售公司的报告收悉。经研究,同意你单位由“洛阳飞达总公司矿山机械销售公司”名称,变更为“洛阳中重三兴矿山机器销售公司”。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归属于中信重机公司三兴产业总公司领导,主要安置企业富余职工,原法人代表姚某甲同志变更为姚某乙同志。中信重机三兴总公司96年6月4日。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三兴公司文件,关于姚某乙同志任职的通知,根据工作需要,姚某乙同志任洛阳中重三兴矿山机器销售公司经理,该企业法人代表。中信重型机械公司三兴产业公司,96、6、4。

被告销售公司所举证据有,证明材料一份(2001年10月8日)委托代理人杨海勇与陆东芳(陆系姚某甲的委代理人)对邓来有的调查笔录称,吴某与姚某甲系恋爱关系。对陈伟的调查,陈伟系受单位指派给姚某乙开车的称,从业务联系,合同签订到送货均是姚某乙参加的。孙学志的证实材料(写于2001年10月8日):兹证明一九九三年夏,原市工业市长周国华同志,找到我说,洛阳市黄金工业正处于基本建设高潮,他指示今后要在矿山厂设备订货多考虑洛阳矿山厂设备。有一次他还带洛矿的人和我到各金矿走一趟,并明确指示洛矿厂成立一个金矿设备公司为洛阳黄金矿上服务。洛阳市X区人民法院的民事判决书第X号:判吴某偿还姚某乙15万元。但在本院认为中称,“被告吴某向姚某乙借款15万元有欠条及书面还款计划为证,且借款与原告合伙开矿,无书面协某及相关证明证实,故应承担偿还借款之责任。关于吴某提出姚某乙之女姚某甲任洛矿飞达总公司矿山机器销售公司法人时,欠吴某推销机器设备分红款10万元并用此款冲抵所欠借款的辩由,因与本案无关,吴某又未交纳反诉费,故本案不予合并审理”。2001年9月25日杨海勇对方世民的调查程序不当。

被告产业公司所举证据有,企业法人申请变更登记及工商局同意变更的文件,证明从1996年之后姚某甲不能代表飞达公司。

被告姚某甲一直未能到庭,一直有她的委托代理人陆东芳代理,举出证据有;姚某甲的说明,称给予吴某出具的一切都是假的,由于与原告人私人关系密切,在一起同居生活多年,并拿出当时的合影照片数张,加以证明。但对姚某甲所写给原告的欠条、协某、证明均是姚某甲本人所写。

本案是属于居间合同纠纷,而不是一般债务案,被告姚某乙提出的多是与原告吴某的个人债务纠纷,自已女儿姚某甲与吴某的爱情,和本案不是一个诉讼主体。关于债务本市X区法院已作判决。关于爱情问题当时原告家中与本人也可以,姚某乙的女儿姚某甲也看中人家了,或者说父女两合伙叫原告上当,给他们介绍与推销产品。后来确实盈利了,但姚某甲社会经验不足,就写下字据。作了证明,开庭时一边是父亲另一边是自已爱过的人,所以始终不到庭应诉和露面。

以上证据的通过质证,认证,和辩论,均在卷资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在民事居间和商事居间中,居间人在其中穿针引线、牵线搭桥、从中斡旋的介绍作用,提供商机,以自已的知识面、活动能力、社会关系、信息资料等为基础,按照委托人的要求,向委托人提供与第三人的订约机会。本案原告吴某正是用自已的知识面和社会活动能力及社会关系为被告销售公司提供了商机、并促使被告销售公司与洛宁虎口金矿签订了供应设备的合同,符合居间合同的基本要件。并且有原销售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姚某甲当时的证明与承诺及说明。可以证明当时原告吴某起到了居间服务的事实,被告销售公司应该支付10万元居间报酬。后来由于人际关系的原因,姚某甲的代理人虽然又为姚某人所出具的说明和承诺辩解,但是本人一直未能亲自到庭说明情况。作为代理人要为自已所被代理的人个人隐私当庭不能公开,但本案姚某甲的代理人和其它被告超出了常理。就被告销售公司的调查笔录也是由销售公司的代理人和姚某甲的代理人一问一写,其中还有代理人一个人单独的调查笔录,自问自记,程序不当。而所举证据均是吴某借姚某甲和姚某乙的个人款,均与本案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且西工区人民法院已做判决今业已生效。法定代表人的更换不影响债权、债务的承担。所办企业未参加工商年检,应由开办和上属单位承担责任。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八条和有关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双方法人即吴某和姚某甲一九九四年三月所签订的协某有效。

二、姚某甲在任销售公司经理时所出具的欠条(证明)有效。

三、被告销售公司与被告产业公司共同承担居间服务费(略)元。

四、被告销售公司与被告产业公司共同承担利息(从金矿设备款结清之日起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到本款偿还完毕之日止)。

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

本案诉讼费5114元,由被告销售公司与产业公司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万松

陪审员孙莉萍

陪审员杨明顺

二○○三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徐云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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