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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某诉杨某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果农,住(略)。

原告曾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1987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7年7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X年X月X日生育男孩曾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2009年5月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主动向原告提出离婚,并告知原告,其子曾某非原告亲生。经司法鉴定,曾某确非原告亲生。双方于2009年6月24日协议离婚。可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不守妇道,并与他生育小孩,由被告抚养20年,被告的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严重损害,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和社会良俗道德。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的精神损害费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离婚协议书,拟证明原、被告已离婚;2、(2009)物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曾某非原告亲生;3、(2009)物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拟证明曾某系刘×亲生。

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无法组织双方当事人质证,经审查,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X号均系书证,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院确定如下案情事实:1987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7月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1991年1月4日被告生育男孩曾某,X年X月X日生育女孩曾某。2001年4月原、被告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主动提出与原告离婚,并告知原告其子曾某非原告亲生。原告于2009年4月21日携曾某一同到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为:曾某非原告亲生。原、被告于2009年6月24日到洞口县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只对共同财产及小孩曾某的抚养达协议,对原告的精神损害没有赔偿。故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后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结婚后,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忠实,不能与配偶之外的异性有性行为及生育小孩。本案中,被告与他人发生性行为并生育有小孩,原告在不知情的情况下共同承担了抚养义务,被告的过错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人格尊严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其要求赔偿抚慰金的具体数额,本院酌情考虑。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杨某某赔偿原告曾某某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曾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丽

二○○九年九月十一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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