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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某某与雷某某、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付某某,又名付某妹,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乐平、杨某某,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被告龙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被告雷某某之夫。

原告付某某与被告雷某某、龙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欧阳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乐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付某某诉称,2009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胞妹付某菊家闲聊,二被告在不远处做工,被告雷某某以为原告在议论她,二被告便冲进付某菊家殴打原告,并用剪刀将原告头部刺伤。当晚,原告便被送进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评定为十级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承担原告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损失x.09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权利,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付某菊的证言,拟证明两被告加害原告的事实;2、雷某山的证言;3、尹显维的证言;2-X号证据拟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4、对雷某某的手机录音,拟证明被告伤害原告的事实;5、原告的法医鉴定书,拟证明原告受伤程度;6、原告损失依据,拟证明原告用去医疗费4757.05元,法医鉴定费420元、租车费400元。

被告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未到庭,本院未能组织当事人质证,本院审查原告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5-X号证据系书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X号证据,因未能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1-X号证据,具有关联性,且与X号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认定。以上认定的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如下案情事实:2009年5月13日上午10时许,原告在其胞妹付某菊堂屋前闲聊,被告雷某某、龙某某在不远处做工,被告雷某某认为原告在议论她,便冲到付某菊屋前骂原告,继而动手撕扯原告的嘴巴,原告便躲进付某菊屋内,并将房门关上,被告雷某某并不罢休,并同其夫龙某某将房门踢开,对原告进行殴打,被告龙某某又持付某菊屋内一剪刀将原告头部刺伤,经原告的哀求,两被告才停止殴打。当晚,原告被送往洞口县人民医院治疗,共住院11天,花去医疗费4757.09元。2009年7月7日经邵阳市景林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被评定为轻伤,构成十级伤残,并提出鉴定意见:自损伤日起伤休治疗90天,鉴定前医疗费凭发票审计,鉴定日后继续治疗费预计700元。原告受伤后,因被告不予赔偿,故酿成纠纷。

另查明,原告的残疾补偿费为4512.5元×20年×10%=9025元,后续治疗费700元,伙食补助费11天×6元/天=66元,护理费11天×50元/天=550元,交通费300元,医疗费4757.09元,误工费1000元,鉴定费420元。原告上述损失合计x.09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被告雷某某、龙某某无端猜疑并殴打致伤原告付某某,侵犯了原告的身体健康权,二被告应当承担本案的损害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雷某某、龙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雷某某、龙某某赔偿原告付某某医疗费、残疾赔偿金、后续治疗费、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鉴定费、误工费等损失x.09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某。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雷某某、龙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欧阳丽

二○○九年九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周瑛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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