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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黄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委托代理人郭某,女,鹤壁市山城区红旗法律服务所(略),住(略)。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告黄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黄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8年原告为被告黄某乙做瓦工,被告欠原告工资x元,2009年元月被告支付工资x元,2009年6、7月份被告支付工资4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资款x元及欠款之日起的贷款银行利息损失。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2月4日被告黄某乙出具的《欠据》一份,内容为:今欠到瓦工工资叁万肆仟元整。黄某乙,2008年12月4日。已付壹万伍千元整。韩雁冰,2009年元月22日。原告据此证明被告欠工资x元的事实。该证据经本院认证,内容客观真实,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下列案件事实:

2008年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黄某乙分包的中山棚户区改造工程实施瓦工施工,截止2008年12月4日被告黄某乙欠原告刘某某工资x元,被告黄某乙为原告出具欠据一份。2009年元月22日经韩雁冰手代被告黄某乙支付工资x元,2009年6、7月份经韩雁冰手代被告黄某乙支付工资4000元,剩余x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已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原告依约提供劳务后,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未足额支付工资,已构成违约。原告主张的欠工资x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由于双方未明确约定违约责任和履行期限,本院对原告自主张利息损失之日起的利息损失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x元;

被告黄某乙支付原告刘某某利息损失自2011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5.5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被告黄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逾期未付清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100元,被告黄某乙承担1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石仲海

代理审判员曹建业

人民陪审员张洪霞

二○一一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朱耀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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