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邱某某与被告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9)洞民初字第X号

原告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地址洞口县X镇X村。

委托代理人严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系该厂人事部部长。

原告邱某某与被告严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7月4日,原告因建房在洞口县为百水泥厂购买水泥100吨,并交足货款x元。2007年7月29日至10月26日,原告分4次提走水泥41吨。11月起水泥供应紧张,被告方强迫加价,同年11月6日、12月7日原告两次提水泥24吨,因施工紧张需要水泥被逼多交货款1200元。2008年3月3日、6月30日又两次提水泥20吨,没有补价。现结余15吨水泥,因被告方强逼加价而提货未果。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全面履行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因加价违法赔偿原告购买水泥一倍的价款3450元;被告退回原告被逼补交水泥加价款1200元;被告补偿原告数次遭拒绝供货所造成的直接经济支出200元。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邱某某向本院递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收条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100吨水泥款,共计x元;2、水泥建材登记表1份,拟证明原告前4次提的41吨水泥没有加价,后两次提的水泥共加了1200元的价;3、邱某军的证明1份,拟证明2008年10月18日,原告委托其弟邱某军去提水泥未果;4、投诉报告1份,拟证明原告曾向消费者协会投诉;5、调解协议书1份,拟证明原、被告曾经调解,但未果。

被告辩称,被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为支持其反驳理由,被告向本院递交了EMS全球邮政特快专递1份,拟证明被告曾通知原告提货。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1、4、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供的2、X号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X号证据系原告自己所写的记录,X号证据的证人系原告近亲属,均不能作为本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反驳理由充足,故本院对被告提供的2、X号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有异议,但该证据系邮局快递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07年7月4日,原告因建房在洞口县为百水泥厂购买水泥100吨,并交足货款x元。2007年7月29日至10月26日,原告分4次提走水泥41吨。同年11月6日、12月7日原告两次提水泥24吨,并应被告要求交纳货款1200元。2008年3月3日、6月30日被告分两次提走水泥20吨,现尚结余15吨水泥。

本院认为:原告邱某某到被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处购买水泥,并支付了100吨水泥的货款x元,原、被告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而原告在提水泥的过程中,被告强行要求原告补交货款1200元,且现尚结余15吨水泥拒不供货,系被告单方面的违约行为,被告系过错方。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退还原告15吨水泥,并退还原告邱某某12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洞口县为百水泥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平

二〇〇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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