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小敏与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

原告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付某某(又名付某沂),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洞口县平溪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付某某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8月11日立案受理后,于2008年8月18日作出(2006)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被告付某某不服,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4日作出(2009)邵中民一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2006)洞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付某某以及委托代理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该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2005年11月,原告出资x元与被告合伙购买了一台解放牌加长型货车,并以被告的名字登记牌号为湘x,经营不到一个月,被告私自将该货车转手倒卖给邵阳一车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合伙购车出资款x元,并承担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邵阳市万达汽车购车定单1份,拟证明被告付某某以付某沂的名义在该车购车一辆计币x元(其中包括上牌、上户x元,保险4150元、车厢加长、上户加价2000元);2、邵阳万达汽车行周安仁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被告合伙购车一辆,原告通过农业银行往周安仁的帐户转帐支付6万元购车款;3、周安仁的储蓄存折1份,拟证明2005年11月29日原告在周安仁的帐户上转入6万元现金;4、洞口县公安局竹篙塘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私自转卖货车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5、洞口县公安局竹篙塘派出所对被告父亲付某亿的询问笔录1份,拟证明被告付某某(身份证为付某沂)与原告合伙购车运输废纸,但车价、双方出资情况证人不太清楚,后来由于被告见生意不景气就擅自将车做价12万余元卖给了邵阳一个车主。

被告付某某辩称,原告诉请主体不适格,其诉付某某或付某沂不明确;原告仅投资4万元,而非x元,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被告付某某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邵阳市万达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证明1份(复印件),与原告提交的证1基本一致,不同意处不包括加装车厢、空调等费用;2、何世用的证明,拟证明2005年11月,付某沂所购的汽车在邵阳市广世龙车厢厂加装了车厢、空调,购买了雨布,共计币x元,加装车厢工时24天;3、购车协议,拟证明被告付某沂于2006年元月10日,将湘x号车以x元卖给岳放阳;4、付某军、付某伍的证明,拟证明原、被告合伙所购车辆的股权各点一半,被告多出资部分由原告按月息1分计算,购车时原告从银行转入车行6万元(其中2万元还被告的帐),购车后加装了车厢、空调,办理了运输证,缴纳了养路费。尔后被告开车去广东营运一个月左右将车开回来。2006年元月后,原告从广东回来找被告要4万元购车款,被告称车在、但没有钱,车亏了很多,要求原告承担一半损失及被告多出资的利息,原告提出将车作价12万元自己购买,被告嫌车价太低不同意,被告将车以x元出卖;5、原告林某某的上诉答辩状:⑴被告无权上诉,超过上诉期,⑵被告主体准确,因被告无驾驶证以付某沂的名字办理车辆登记手续,⑶原告实际购车汇款x元,被告用原告的钱买养路费5180元,被告领货款6000元,原借被告x元,合计原告出资x元,扣除x元,应由被告支付某告x元,⑷车辆费用不清,其一,被告一审未提交证据车辆出资,其二,合伙财产未与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应承担赔偿责任。否则,赔偿原告的出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6、购车费用开支情况清单:⑴车款x元(车价x元,上户x元,保险4150元,车厢加长罚款2000元),⑵装厢、空调、雨布x元,⑶养路费5180元,⑷运管费2400元,⑸运输证240元,⑹广州来回加油、过路费2200元,⑺加车厢、办证、交通、住宿、伙食费2000元,⑻误工工资3个月(90天×100元)计币9000元,⑼利息1000元,合计币x元。⑵-⑼均未提交有效证据发票证实。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证2、3、4、X号证据均提出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综合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之间相互印证,符合本案的客观事实,被告又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驳斥,被告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提交的2、3、4、X号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1、X号证据,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2、4、5、X号证据原告均提出异议,根据本案证据综合审核,该4份证据能证实原、被告购车x元,其中原告出资x元,被告将车开至广东营运,因生意不好又将车开回,且未经原告同意将车处分,其余开支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不予采信。

依采信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被告付某某又名付某沂,原身份证及驾驶证均为付某沂,二代身份证为付某某。2005年11月,原、被告经协商,共同出资在邵阳市万达车行以付某沂的名字购买一汽青岛产解放牌货车一辆,总共花费x元(含上牌、上户x元,包干、保险4150元,车厢加长、上户加价2000元)。牌照号为湘x,其中原告出资6万元。此后,原、被告商议用该车去广东省深圳市进行运输,因生意不好,被告就擅自将车开回洞口,并提出处分该车,原告愿意12万元购买,被告嫌价格过低,双方协商未成。被告未经原告同意于2006年元月10日将该车以x元卖给岳放阳。原告得知后要求被告支付某车款x元(购车款x元+货款6000元+养路费5180元,计币x元,后除借款x元)。被告称该车花费用x元,要求原告承担亏损[其中1、车款x元,上户费x元,保险费4150元,车厢中长罚款2000元,合计币x元;2、装厢、空调、雨布x元;3、养路费5180元;4、运管费2400元;5、运输证240元;6、车辆往返广东加油、过路费2200元;7、加装车厢、办证、交通、住宿、伙食费2000元;8、误工工资9000元(90天×100元)自协商买车至处理车;9、利息1000元]。上述支出除1项x元外,其他2至9项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原告除出资x元外,亦没有充分的证据佐证,至今原、被告对车辆的经营、盈亏情况未进行结算。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当询问被告的开支情况时其代理人均予否认或不知道。本院围绕市中院对本案发回重审的意见,为了查清原、被告合伙购车出资、经营过程中的盈亏情况,本院于2009年7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出庭参加诉讼。原告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导致本院无法查清原、被告经营盈亏情况。原告以被告未经合伙人同意擅自处分共同共有人财产,造成损失与其无关。现只要求被告支付某车款x元,放弃要求被告承担资金占用利息。被告认为出资购车、盈亏双方口头约定,开支也征得原告同意,亏损处理车辆保护了双方的合法权益。在原告作价的基础上多卖了x多元,被告要求结算,因原告未到庭无法进行。双方对本案的定性持不同意见,无法调解,于是酿成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系合伙协议纠纷,被告付某某原身份证及驾驶证是付某沂,而第二代身份证为付某某,说明付某某曾某名付某沂。被告付某沂的身份证购买车辆合法有效。被告以被告主体资格不明确为由要求驳回原告起诉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被告共同出资购买解放牌车一辆,以被告付某某的名字办理落户登记手续,该车号码为湘x。用去购车款x元,原告共同出资,共同经营,其个人合伙关系明确,该汽车为合伙财产,应归原、被告共有。现原、被告并未就共有财产的份额进行约定,对赢亏也未做约定,视为共同共有。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处分共有的财产,该财产已被第三人善意有偿取得,该买卖行为有效,对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现原告自愿放弃对被告承担占用资金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此对原告要求退还购车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告不配合,原、被告共同经营车辆,至今未进行结算。购车后开支情况原、被告均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同意的除外,双方对损失、开支均未向本院提供有效收费收据及发票证实,本院难以查清,本院均不予认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付某某付某原告林某某合伙购车款x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某;

二、驳回原告林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450元,其他诉讼费550元,合计2000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800元,被告付某某负担1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鲜明

审判员黄某玲

人民陪审员曾某青

二○○九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肖某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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