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孟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孟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初中文化,住(略),农民,现住志丹县城,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郭某武,系志丹县司法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孟某乙,系孟某甲的哥哥。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驾驶人。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现年43岁,家住(略),个体业主。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系该公司职工。

原告孟某甲诉被告张某某、郭某某、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张某某、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甲诉称:2010年2月15日4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胡瑞生的陕x号黑色奥迪A6轿车,由吴起县驶往志丹县X乡,当行至吊吴路Xkm+800m处时,因路面积雪导致该车侧滑占道后与被告王怀银驾驶的自购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乘车人刘志东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志丹县交通警察大队派员进行现场勘查,依法作出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张某某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银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家人用急救车送往志丹县人民医院就诊,先后住院治疗154天,但由于病情严重,拍片显示骨折断端成角移位,当地人民医院建议原告转院在上级医院手术治疗。后原告当即转院到第四军医大西京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胫骨陈旧骨折,先后花费医药费用几万余元,在医院治疗期间,由于原告伤情严重,日夜需两名护理人员施以护理,在此期间,上列被告漠视不理,上述医疗费用均系原告家人四处举债支付,后行左胫骨闭合复位外固定架固定术,述后又转至志丹县人民医院恢复治疗,由于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带来巨大的身体伤痛及精神折磨,同时事发前原告系二级厨师,并开办餐馆经营,由于交通肇事生意无人打理只能歇业至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误工损失,现原告多次同上列被告协商,但被告毫无赔偿诚意,出于无奈,原告只能依据我国民法通则及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相关司法解释,依法判令上列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孟某甲医疗费x.2元、伙食补助费4620元、营养费308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x元、交通费x元、住宿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后续治疗费x元、残疾用具费1218元、鉴定费1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精神损失费x元,以上共计x.2元。

原告孟某甲提交了以下证据:

1、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张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怀银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乘车人孟某甲无责任。

2、志丹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2本、病案材料3份、诊断证明书2份、西京医院的病案材料1份、诊断证明书1份,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以及原告的治疗经过。

3、医疗费票据23张,用以证明原告治疗共发生医疗费x.2元,共在志丹县人民医院、西京医院共住院治疗154天。

4、交通费票据8张,用以证明因治疗共发生交通费x元。

5、住宿费票据164张,共计x元,用以证明原告治疗过程中发生住宿费x元。

6、陕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4张,用以证明原告孟某甲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外固定支架约需人民币7000元;若1年左右骨折不能愈合,可行植骨术,约需手术费x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

7、票据2张,其中购买轮椅发票1张1128元、购买拐仗票据1张90元,用以证明原告为了康复购买辅助器具发生费用1218元。

8、①志丹县公安局所发的暂住证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0年1月1日至2011年1月1日住志丹县城;②2005年5月30日,四川省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所颁发的职业资格证书1本、2005年6月16日,四川大乐莱根香烹饪技术学校所颁发的职业技能培训证书1本、职业技能培训合格证书1本,用以证明原告有烹饪资格;以上证据①、②还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城镇居民赔偿。

9、志丹县妇幼保健院于2008年11月26日作出的出生医学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抚养的女儿孟某蕊于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张某某辩称:我是郭某某雇佣我给其开车,按规定给予赔偿。

被告张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

1、陕x车的行驶证1本,用以证明陕x车归被告郭某某所有。

2、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各1份,用以证明陕x车投保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10日二十四时止,该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3、张某某的陈述:其已给原告垫付医疗费x元。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按规定合理费用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郭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1、2、7、8、9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7、8、9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当庭对原告所举证据1、2、7、8、9予以采纳;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3虽无异议,经合议庭审查医疗费为x.70元(其中志丹的医疗费x元),住院治疗154天;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4、5认为费用过高,合议庭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经审查交通费应认定4500元、住宿费应认定5040元;被告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6中1年后行植骨术的费用x元的事实认为未发生,不应赔偿,对证据6中的其他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认为被告的质证理由成立,故对证据6中的植骨术费x元不予采纳,对证据6中的其他部分予以采纳。

本案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过程中,原告、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对被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合议庭经审查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当庭对被告张某某所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

被告郭某某所有的(购买胡瑞生)陕x轿车,于2009年9月10日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x元;第三者责任限额x元,保险期间均自2009年9月11日零时起至2010年9月4日二十四时止。

2010年,被告郭某某雇佣被告张某某驾驶陕x轿车。2010年2月15日16时10分许,被告张某某驾驶陕x轿车,由吴起县驶往志丹县X乡,当行至吊吴路Xkm+800m处,因路面有积雪致该车侧划占道后与王怀银驾驶自购无牌二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造成乘车人孟某甲、刘志东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调查取证后,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驾驶人张某某应负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驾驶人王怀银应负此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对王怀银撤诉;乘车人孟某甲无责任。

原告孟某甲受伤后,被救护车送志丹县人民医院,被该院诊断为:“左胫骨上段开放粉碎性骨折”,在该院骨外科住院治疗145天、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9天,共发生医疗费x.7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5040元、康复辅助器具费1218元。治疗过程中,被告张某某垫付原告医疗费x元。原告的伤经原告申请,法院委托陕西延安天恒司法医学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0年8月5日作出延天恒[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书,鉴定意见:孟某甲左下肢损伤程度评定为Ⅸ(九)级伤残;后续治疗取除外固定支架约需人民币7000元;若1年左右骨折不能愈合,可行植骨术,约需手术费x元,发生鉴定费1300元。

原告孟某甲受伤前在志丹县城居住1年多,从事烹饪工作。原告于X年X月X日生女儿孟某蕊。

对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鉴定报告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志丹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2月26日作出的志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认定。原告孟某甲因涉案道路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其发生医疗费x.7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504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8元以及后续治疗取除外固定支架费7000元、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30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8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358.4元。因原告从事烹饪工作,在志丹县城居住并工作1年以上,并且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计算即x元,以上费用共计x.1元,应当由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就涉案事故车辆陕x订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x元、医疗费x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218元、交通费4500元、住宿费5040元以及误工费3420元、护理费3080元、被抚养生活费5358.4元,共计x.4元;下余x.7元,应由涉案事故车辆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按照该起事故的责任赔偿x.29元(x.7×70%),原告自负x.41元。关于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无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事故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孟某甲x.69元(原告孟某甲收到赔偿款后返还被告张某某垫付的费用x元);

二、由原告孟某甲自负x.41元;

三、驳回原告孟某甲对被告张某某、郭某某的诉讼请求和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00元(原告预交100元),鉴定费1300元,共计2600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安中心支公司负担1820元,由原告负担7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姚小林

代理审判员李某

代理审判员赵秀东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曹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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