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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台前县人民法院

原告姚某某。

委托代理人邱某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

负责人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

原告姚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以下简称台前支公司)保险合同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邱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姚某某诉称,2010年7月13日15时,姜文斌驾驶豫x中型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桑乐太阳能处右转时,与李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李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责任认定说认定,姜文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该事故经历下大队调解达成协议:有原告赔偿李成医疗费及损失、施救费共计x.28元。因豫x号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的损失x.28元。

被告台前支公司辩称,原告与受害人达成的调解协议,不是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的依据,该协议是双方基于侵权法律关系所达成的协议。而原、被告系保险合同关系,原告所诉的主张,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并提交相关证据,确定原告的损失,由被告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部分,应当在商业险限额内,由被告按照70的比例予以赔付。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3日15时,姜文斌驾驶有被告公司承保的豫x号货车沿国道309线由西向东行驶到济南东郊桑乐太阳能园区向右转弯时,与李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碰撞,造成李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济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历下大队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姜文斌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成福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历下大队调解,达成协议:姜文斌车损自负;姜文斌承担受害人李成的医疗费(凭票)、还赔偿李成其它交通事故损失6000元。该协议于2010年7月16日履行完毕。

另查明:李成在济南市中心医院花费医疗费4292.28元。另外原告还支付豫x、二轮摩托车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共计422元。

还查明,原告姚某某于2009年10月28日在台前支公司为豫x号车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10月31日至2010年10月30日止。

本院认为,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该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应当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受权利、履行义务。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保险事故,被告依法应当在保险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在交警部门主持下与第三者达成协议,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医疗费以实际票据为准。对于原告支付的鉴定费、停车费、清障费,属于交通事故的直接损失,亦应该由被告赔偿。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赔偿原告姚某某保险金x.28元,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元,减半收取为3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前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姚某

二O一O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李放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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