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姚某甲诈骗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583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广东省东莞市,汉族,文化程度初中,农民,住(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04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X区看守所。

辩护人陈某某,广东科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东省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姚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2005年7月21日作出(2005)花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姚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及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4月至2004年7月止,被告人姚某甲在广州市X区新粤海西厨设备厂(2004年2月23日起变更为广州市X区新粤海西厨设备厂)技术部任技术员,从事有关技术工作,该厂没有授权被告人从事负责管理财务、购某、收款等涉及经济工作。在此期间,被告人采取伪造广州市威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天津市紫兴电子有限公司的送货单51张和收款收据63张(上述两公司2003年3月起至今没有与新粤海西厨设备厂再发生业务),假冒上述新粤海西厨设备厂收货仓管员胡某某、夏某某、薛某、副厂长郭辉的签某,或者使用上述伪造的单据骗取新粤海西厨设备厂厂长郭永双的签某,并采取伪造新粤海西厨设备厂的货物入库单等手段,多次假借代替案发前曾经委托过被告人收款的供货方广州市威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收取货款的名义,骗得新粤海西厨设备厂的货款共计(略)元。诈骗后,被告人姚某甲将上述所骗赃款用于个人购某、购某、赌博及其它花费等。

综上所述,被告人姚某甲伪造了广州市威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送货单51张、收款收据56张和天津市紫兴电子有限公司的收款收据7张,用于骗取新粤海西厨设备厂开具了支票59张,骗取上述款项合共价值(略)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甲将用诈骗所得赃款购某的价值30多万元的一辆马自达牌M6型小轿车和价值约25万元的本市X区大道X号新世界家园BX栋X房,作为退还赃款转让给上述新粤海西厨设备厂的代表副厂长郭辉,合共折抵价值(略).78元,其余被骗的赃款均无法起回。

上述事实,有原公诉机关在庭审时出示,经过原审庭审质证,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广州市X区新粤海西厨设备厂代表郭辉、郑灿凤的报案陈某及郭辉对相关单据的辨认,证实2004年8月17日发现被告人姚某甲使用伪造的收款收据、送货单及假冒签某等手段骗取该厂货款。2、证人胡某某、薛某、夏某某、刘某楠、(被害单位的职员)的证言及对相关单据签某的辨认,证实单据上的签某是假冒的,他们从未签某过单据上的货物。3、证人凌永伟、凌永明(天津市紫兴电子有限公司职员)的证言及对相关单据签某的辨认,证实单据上的公司印章和签某均是假冒的,他们从未收取过被害单位的货款。4、证人何某某的证言及对相关单据的辨认,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使用新粤海西厨设备厂开具的支票叫其帮助提现及支付车辆维修款项。5、证人李某乙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使用新粤海西厨设备厂开具的支票向其公司购某货物,其又经手用上述支票转为支付给其它厂家的货款。6、证人范某某、姚某丙的证言证实,他们没有帮助被告人姚某甲将新粤海西厨设备厂开具的支票提现及收取支票上的款项。7、证人梁某某、杨某某、李某丁、张某某、欧某志尧、吴婉红、周敏忠、陈某芳、吕潮、邓标恒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和李某乙分别使用新粤海西厨设备厂的支票向他们支付货款。8、广东大同司法会计鉴定所出具的大同鉴字(2005)X号司法会计鉴定书证实:被告人姚某甲使用伪造送货单和收款收据,假冒签某等手段,骗取新粤海西厨设备厂款项(略)元。9、有关证明及情况说明证实,陈某卿是被害单位投资人郭永双的妻子,其农行支票帐户用于支付部分货款;广州市威肯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已解散;作案工具、赃款的去向及退赃等情况。10、企业登记资料及被告人任职情况,证实广州市X区新粤海西厨设备厂自2004年2月23日起变更为广州市X区新粤海西厨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是郭永双;被告人姚某甲系新粤海西厨设备厂技术部职员。11、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花都花山办事处的查询结果及被告人对相关单据的确认,证实新粤海西厨设备厂被被告人所骗的45张转帐支票全部已出帐,14张现金支票已全部被被告人以自己、何某某、姚某丙的名义提现。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姚某甲归案的过程。13、被告人姚某甲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述在案。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鉴于被告人姚某甲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姚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略)元;二、未起回的被告人姚某甲诈骗所得的赃款(略).22元继续追缴。

上诉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理由是:上诉人在2004年8月就主动向被害单位投案,并向被害单位负责人郭辉坦白犯罪事实,承诺积极退赃;2004年9月24日上诉人将其用赃款购某的一辆小轿车过户到郭辉名下,随后一直在想办法将其按揭购某的房屋卖掉用于退赃。依照相关司法解释,上诉人上述行为应视为投案自首。请求二审法院依法认定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给予上诉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上诉人姚某甲在广州市X区新粤海西厨设备厂工作期间采取伪造单据、假冒负责人签某等手段共骗取该厂款项人民币151万多元的犯罪事实清楚,认定的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姚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关于上诉人姚某甲及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有自首情节的意见,经查证,上诉人姚某甲在诈骗事实被发觉之后即逃匿,被害单位无法与之联系,于是报案。报案后,被害单位联系上上诉人要求其退款,上诉人承认诈骗事实,答应以车辆抵款,后将车辆过户到郭辉名下,被害单位要求上诉人写退赃保证,但上诉人拒绝。公安机关正式立案后,上诉人一直在逃,被害单位多次约见上诉人,上诉人借故躲避。经多方努力,上诉人同意与被害单位人员见面,被害单位将见面线索告知公安机关。见面当天,公安机关将上诉人抓获归案。从上诉人上述归案过程可以看出,上诉人是在被害单位追问下承认犯罪事实并退还部分赃款,被害单位经不断做思想工作,上诉人才同意与被害单位见面商讨退赃的事,上诉人从未主动向被害单位投案或有投案的意思表示。自动投案是自首成立的前提条件,所谓自动投案,是指行为人在犯罪之后、归案之前,出于自己的意志而向有关机关或个人承认自己实施了犯罪,并自愿置于有关机关或个人的控制之下,等待进一步交代犯罪事实的行为。上诉人姚某甲一直企图躲避被害单位的追讨,从未自愿置于被害单位或司法机关的控制之下以接受处理,因此其行为不符合自动投案的要求,不属自动投案,因而不是自首。综上所述,上诉人姚某甲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梁某菁

代理审判员易建明

代理审判员何某竹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赵志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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