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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与中国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保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09-08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657号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穗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16、17、27、X楼。

负责人:肖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分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曹世文,广东晟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住所地:广州市X路X号之二。

负责人:伍某,行长。

委托代理人:许明、赵某某,广东金桥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因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4)天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3日,上诉人(甲方)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乙方)签订《个人分期付款购车某款保险合作协议》,约定:本合作协议适用于广州市区;购车某款人连续三个月拖欠购车某款,未能履行《借款合同》规定的付款义务,造成乙方损失,由甲方负责偿还购车某款人尚欠被上诉人余款,但最高不超过本保险的保险金额;本保险的保险金额为购车某款本息;如购车某款人到期未付款或付款不足,乙方应在十五个工作日内向购车某款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并同时书面通知甲方;赔偿金额为乙方向甲方索赔之日前借款人尚欠乙方的本金、利息;如购车某款人到期未付款或付款不足、乙方应在15个工作日内向购车某款人发出催款通知书,并同时书面通知甲方,如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乙方连续向购车某款人发出的第三份催款通知,并于发出催款通知书10个工作日内,向甲方提出索赔,并需提供下列证明文件:索赔申请书、《汽车某费贷款合同》、机动车某保单(正本)复印件、分期付款购车某险单(正本)复印件、乙方向购车某发出的各份(至少要有三份)催款通知书的复印件,催款通知书一经乙方发出即生效、借款人在乙方开设的贷款帐户的对帐单的还款记录及凭证(具乙方签章复印件)、乙方权益转让书;甲方在收齐乙方提交的索赔申请及所列的单证后,原则上应于15个工作日作出赔偿决定,若符合保险责任的,甲方应在10个工作日按本协议规定且与乙方协商一致的赔偿金额一次性全部赔偿;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在保险期限终止后一年内不向上诉人提出索赔或从通知上诉人发生保险事故当日起三个月内不向上诉人提交规定的单证或从上诉人书面通知领取赔付款之日起一年内不领取应得的赔款,即作为自愿放弃权益。

2001年7月18日,借款人宋培坤为其向被上诉人所贷款项向上诉人投保,上诉人出具了《分期付款购车某险单》,该保险单注明被保险人为被上诉人,投保人为借款人宋培坤,购买的车某为金杯(略)汽车;保险金额为(略).03元;本保险适用于2000年10月10日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某款保险合作协议》(广州市区),若本保单适用条款与该协议书有冲突之处,以协议为准;本保险单作为《汽车某费贷款合同》的从合同,自主合同生效始生效。2001年7月20日,被上诉人与借款人宋培坤签订《汽车某费贷款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向借款人宋培坤发放(略)元用于汽车某费贷款,贷款期限4年,贷款利率为月息5.025‰。在本合同履行期间,如遇国家利率调整或计息方法变更,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或计息方法也随即相应调整;借款人宋培坤于每月20日偿还本息;如借款人宋培坤未按还款计划还款,被上诉人有权就逾期贷款部分按人民银行规定的逾期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如借款人宋培坤连续三期或累计三期未能按期偿还贷款,被上诉人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对逾期还款部分计收逾期利息。当日,被上诉人向借款人宋培坤发放了贷款(略)元。自2002年4月20日起,借款人宋培坤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截止至2002年8月20日,借款人宋培坤尚欠借款本金(略).91元。被上诉人分别于2002年8月26日、9月30日、10月31日向借款人宋培坤发出《催收函》,并于2002年9月10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申请书,要求索赔并提供相应的索赔文件。

原审法院认为:借款人宋培坤因购买汽车某被上诉人申请汽车某费贷款并向上诉人投保分期付款购车某险,上诉人在投保后向被上诉人出具《分期付款购车某险单》,被上诉人、上诉人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成立。现借款人宋培坤未按合同约定依时还款已超过三个月,双方在保险合同中约定的保险事故已发生,上诉人应在约定的保险金额(略).03元内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索赔之日前借款人尚欠被上诉人的本金(略).91元及利息(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2002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5.025‰计算)承担赔付责任。被上诉人在2002年9月10日依约向上诉人提出索赔并提交索赔资料,但上诉人收到索赔申请后未按照约定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在审核后10个工作日内赔偿,所以上诉人应承担2002年10月5日后至付清赔偿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计算。上诉人在承担赔付责任后,可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代位行使被上诉人向借款人宋培坤请求赔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赔付本金(略).91元及利息(自2002年4月20日起至2002年9月10日止,按月利率5.025‰计算),并向被上诉人中国银行广州市荔湾支行支付自2002年10月5日后至付清上述赔偿款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本案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承担。

上诉人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借款合同合法性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判决没有查清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是否合法存在;没有查清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是否存在关联性;没有查清借款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是否存在抗辩事由。二、原审判决对被上诉人是否丧失索赔权益认定错误。1、被上诉人违反约定程序进行索赔,法院对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依保险条款约定,被上诉人应先行向购车某及担保人进行追偿,并同时提起法律诉讼,向保险人提出索赔还应该提供法院的立案通知书副本或公安机关的有关证明。被上诉人在没有先予追偿并起诉的情况下直接向上诉人索赔违反约定程序,上诉人不予赔偿,法院也应该径行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被上诉人没有在约定期限内提供约定的索赔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权益。三、投保人宋培坤在投保时故意提供了虚假的收入证明,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保险法规定,被告人不负赔偿责任。相应的,银行应为自己的怠于履行法定的及约定的审查义务造成的损失承担责任。四、原审判决忽略了以下事实。1、依照保险条款第二十一条,如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不履行本条款规定的各项义务,保险人有权终止保险合同或拒绝赔偿。被保险人没有对投保人进行资信调查或审核,保险人有权拒赔。购车某未按时还款,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保险人,保险人可以拒赔。2、被上诉人没有履行作为被保险人应尽的减少损失的义务,上诉人不应赔偿因被上诉人的上述行为增加的损失。3、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上诉人依法可以拒赔。综上所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原审判决证据充分,事实清楚,足以认定,上诉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1、被上诉人与投保人的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存在。被上诉人已经提供了《汽车某费贷款合同》证明,而且有投保人宋培坤签字的借款借据证明被上诉人向投保人发放了借款。另外,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保险单、在被上诉人向其索赔时接受了索赔申请资料等事实均可以从另一方面证明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的存在。2、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存在关联性。从《汽车某费贷款合同》上的借款金额、车某、购车某动机号等内容来看,与保险单上的内容完全一致,足以证明保险单是上诉人为该《汽车某费贷款合同》而向被上诉人作出的保险承诺,从而证明了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的关联性。3、借款人(即投保人)向被上诉人借款后,从2002年4月20日起开始拖欠借款不还达三期以上,已经构成违约,并且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上诉人存在不履行赔款义务的抗辩事由。此外,借款合同与保险合同是互相独立的关系,借款合同作为上诉人在投保人投保时已经承认的事实,无需另外证明。因此,是否由投保人对借款合同质证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被上诉人在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后,已经于2002年7月10日向上诉人提出索赔,但上诉人一直没有按双方约定履行赔付义务。三、上诉人在一审中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投保人宋培坤没有履行如实告知的义务。其次,对投保人(即借款人)资信的审查是被上诉人的义务,但同时也是上诉人的义务。被上诉人对投保人发放贷款的前提条件之一就是必须有保险机构的保险。在此情况下,上诉人对投保人的资信审查就应该更加仔细,以防止保险事故的发生。另外,上诉人在投保要投保时,并未对以上问题作明确询问。四、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发生断供时,即时向投保人进行了催收以尽量避免损失的发生。投保人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达三期时,被上诉人即时向上诉人提出了索赔,此时上诉人却不履行赔偿义务,使投保人的借款继续产生利息和逾期利息,被上诉人的损失进一步扩大。因此,使损失扩大的责任完全在上诉人一方。五、上诉人在上诉中又称,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危险增加时的通知义务,上诉人依法可以拒赔。被上诉人认为,在发生保险事故后,被上诉人即已经用电话向上诉人进行了通知。不仅如此,上诉人提供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某证保险条款》中第十二条关于被上诉人通知义务的规定属于单方面免除上诉人责任、加重被上诉人责任的条款,对被上诉人明显不公平,对其效力应予否认。因此,上诉人以此作为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在该保险条款与合作协议不一致的情况下,根据双方合作协议第二十条的约定,“如本协议与甲方(即上诉人)其他同类保险条款有争议、冲突之处,以本协议为准”。因此,上诉人的该格式条款亦不能适用于本案。请求法院支持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分期付款购车某险条款》中关于赔偿处理一节的第十一条约定:“发生保险责任范围内损失时,被保险人应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并应首先向购车某及担保人进行追偿,同时提起法律诉讼,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提出索赔时应提供以下证明文件:1、分期付款购车某同、担保书;2、车某基本险和失窃险保险单正本;3、法院立案通知书副本;4、公安机关的有关证明;5、保险人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索赔单证。”

此外,借款人在2001年向保险公司提交的由增城市东方卫生洗涤中心出具的证明载明:兹有本公司宋培坤是本公司业务经理,月收入6000元。经上诉人向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增城分局查询,该据答复:经查,“增城市东方卫生洗涤中心”在该分局注册科电脑库中无此企业。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中国银行广东省分行(被上诉人的上级单位)签订的《个人分期付款购车某款保险合作协议》及投保人宋培坤与上诉人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某险条款》、投保人宋培坤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汽车某费贷款合同》、上诉人出具的《分期付款购车某险单》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属有效。按上述合同的约定,借款人连续三期未清付借款,视为保险事故发生,被上诉人作为被保险人有权向保险人即上诉人主张承担保险赔付责任。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借款合同等证据必须由被上诉人与借款人进行举证和质证,否则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及不能认定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性的主张,本院认为,投保人即是借款人,投保人借款后为了保证还款才向保险人投保的履约还款险,如按约定投保人不依约还款超过三个月即视为保险事故已发生,所以上诉人现以借款合同等证据未与借款人质证而质疑借款关系的合法性,显然不符合事实与逻辑,对该理由予以驳回。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未依《分期付款购车某险条款》中第十一条的约定,先行向购车某及担保人追偿,并向法院提起诉讼二上诉人应免责的问题。因该条款是规定在赔偿处理一节中,没有规定在责任免除一节中,所以本院认为该条款是保险事故发生后关于赔偿处理中的程序措施,不构成保险人免赔的事由,虽被上诉人未向购车某及担保人追偿,也不能免除上诉人的赔偿责任,因此上诉人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投保人宋培坤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依法上诉人不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投保人向上诉人出具的“增城市东方卫生洗涤中心”的证明经查该中心没有在工商部门登记,投保人向保险公司作了虚假陈述,但该证明是宋培坤向上诉人投保时出具的资信资料,上诉人作为保险公司,应对该证明予以审查,而上诉人并未尽其应有的审查义务。上诉人对投保人的资信审查在先,而被上诉人依据上诉人出具的保单才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因此,上诉人以宋培坤提供的收入证明虚假二请求免赔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恰当,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1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谢欣欣

二OO五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张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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