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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刘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特别授权)人谭良玉,女,34岁,系被告刘某乙之妻。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乐萍独任审判,于2009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诉称,2009年1月24日,被告刘某乙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承诺借款在2009年6月1日前还清,有被告本人出具的借据及证人刘某可证明该一事实,后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2009年1月24日被告出具的欠条,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及约定了还款期限的事实;2、证人刘某出具证明,用以证明被告刘某乙借款的原因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诉本人向其借款一事,纯属恶意欺诈行为。原告刘某甲利用其与我弟(刘某)媳是姐妹关系的身份,鼓动刘某夫妻购买房屋,在其诱惑下,刘某购房心切,因资金短缺而我又欠的刘某的钱,为此,刘某出面要求我出具欠条给原告,实际上我根本没有向原告借款。但我出具欠条后,刘某甲至今未帮刘某购房。今年四至五月份期间,原告向我催讨欠款时,在我不知道原告未帮刘某购买房屋的情况下,表示同意过段时间偿还,而原告却不予接受,执意诉至法院。综上所述,我与原告并无借贷关系,只存在我与我弟刘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债权人是刘某,而不是刘某甲,请求法院依法追究其恶意捏造事实的欺诈行为,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刘某甲所用手机号码为x发的信息内容:“人要有诚信,如果当初不是你自己同意的话,我就不会拿钱给你转帐给刘某,”用以证明被告只欠了刘某的钱,是原告帮刘某买房垫钱,而要刘某乙出具了x元的欠条,刘某乙并没有欠原告刘某甲钱的事实。2、刘某连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刘某乙只欠了刘某x元钱,与原告没有借贷关系,只是转帐关系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刘某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是刘某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刘某应出庭作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均有异议,对证据1提出,是我借钱给被告刘某乙,后其转还给刘某的,并不是直接转抵刘某乙欠刘某的帐;对证据2提出,刘某连是刘某乙的父亲,当时被告出具欠条时刘某连不在场,其所证明的情况与事实不符。

从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看,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对证据2提出刘某应出庭作证陈述借款的原因,但根据现状,刘某系刘某乙同胞兄弟已外出打工,且与原告当庭陈述的情况相吻合,故对原告提供的二份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二份证据,原告均有异议,1、从信息内容看,并不能说明原告没有拿钱给其抵还欠刘某的欠款;2、刘某乙不能提供出具欠条时,其父亲刘某连在场的相关证据,且也与在场利害关系人刘某所证明的情况相悖,故对被告所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原告刘某甲与被告刘某乙系姻亲关系,被告弟弟刘某系原告妹夫。被告刘某乙前妻患病,期间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其弟弟刘某借款,后陆续偿还了部分借款,2008年经兄弟之间结算,刘某乙还尚欠刘某x元。2009年1月24日,刘某急需用钱,要求刘某乙偿还欠款,因当时刘某乙经济困难,便向原告刘某甲借款x元转还给刘某,当日,刘某乙出具了一欠条给原告刘某甲,该欠条并约定:“欠款限于2009年6月10日之前还清,”当时,刘某以见证人的名义在该欠条上签了名。偿还期限届满后,原告找刘某乙催讨欠款,刘某乙认为,其到原告处借款是解决其弟刘某买房急用钱,而刘某并没有买房,是一种骗取转还款阴谋,故拒绝偿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本院提起了诉讼。

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在无能力偿还其弟刘某借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x元转还给刘某,出具了欠款欠条,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约定履行偿还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乙在其弟刘某急需还款的情况下,向原告借款x元偿还给刘某,出具了欠款欠条给原告,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从其出具的欠款欠条看,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符合借贷关系的形式要件,故被告提出只欠了刘某的钱,与原告没有形成借贷关系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款x元给原告刘某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三百元,减半收取一百五十元,由被告刘某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乐萍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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