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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汪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汪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6月2日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彭云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谭良哲、人民陪审员蒋定福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因故未能出庭,其特别授权代理人陈智军、被告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文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05年4月24日和5月7日,被告分二次向我借款合计45万元,当时口头约定按每月2分的利率计算利息,但没有出具借条。2008年8月18日,我找到被告,要求其出具借款凭据,被告即出具了一张借条给我,因我当时没有找到银行汇款凭证,故而将借款时间写成了2006年3月15日,并按此时间计算利息至2008年8月15日,合计利息为x元,此后被告一直没有偿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尽快偿还本金,并按约定的利率计付自实际借款之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

原告方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二份证据材料。

1、被告汪某某于2008年8月18日出具的一张“借条”,用以证明借款的事实、借款数额,利息计算方式和数额等方面的事实。

2、中国建设银行茶陵支行的二张“储蓄业务回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05年4月24日和2005年5月7日分二次将款项汇入汪某某银行开设的账户上的事实。

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上述二份证据材料的形式和内容没有异议,但被告汪某某认为,这4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在原“湘东煤矿”的投资款。

被告汪某某辩称,2005年刘某某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了45万元现金到我的账户上是事实,但这不是借款,而是刘某某经过他人介绍,在我负责开办的原“湘东煤矿”的入股投资。由于政策原因,“湘东煤矿”未能按原计划投入生产,原来投入进去的资金无法获得效益。2008年8月18日刘某某找到我,要求我给他出示借条,由于我没有经验,当日我就给他写了这张“借条”,利息的问题,也不是投资时约定的,因为开煤矿,一般情况下是盈利,考虑到日后新的投资人入伙,为了不使初始投资人吃亏,按照各股东的意见,对初始投资人的投资按月息二分计息,于是我们就请了税务师事务所的会计谭振宇给我们算了一次账,计算出初始投资的利息为720余万元。由于刘某某投入的45万元还不够一个股份的投资,他的出资就计在我的名下,所以在算账时刘某某没有参加。刘某某听到算账这个消息后,就于2008年8月18日找我写借条时要求把结算时算出来的他应得的利息也写上去,我也就按照他的要求,在借条上同时写上了利率和计息的起止时间,以及利息总额。现在刘某某违背良心,凭这张借条到法院起诉,硬说我是借他的钱,这完全不符合事实。现在刘某某要退资可以,但只能退本金,没有付利息之说,因为煤矿尚未投产,投入的资金没有产生任何效益。

被告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提交了税务师事务所会计谭振宇在协助“湘东煤矿”股东结算时记载下来的一张账页,用以证明计算利息的原由和计算的方式。此外被告向本院申请要求通知知情人谭习民、陈军、谭树根、谭振宇、肖某年出庭作证。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通知了上列证人出庭作证,除谭树根外,其他证人均出庭作了证,并接受了质证。这些证人除谭振宇外,其他都是原“湘东煤矿”的投资股东。谭振宇当庭证实了股东结算的情况,但对原告刘某某是否为原“湘东煤矿”的投资人并不清楚。其他三个证人尽管是原“湘东煤矿”的投资人,但对原告刘某某是否也是投资者,该45万元是否为刘某某在原“湘东煤矿”的投资均不能作出肯定的结论。其中陈军不知情。谭习民明说是听刘某某自己说在“湘东煤矿”也投了资。肖某年说他是听汪某某和谭习明说刘某某也是投资人之一。在质证时,原告刘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认为,被告提交的一张账页,与本案无任何关连,一点也体现不出与原告借给被告45万元现金有什么关系。几位证人均不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的该45万元现金是用于原“湘东煤矿”的投资,所以,被告的抗辩主张没有证据支持,应不予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庭审质证意见,本院经综合审查分析认为,证据有直接证据和间接证据之别,直接证据的效力远远高于间接证据,就借贷关系而言,借款人出具借条就是直接证据,一般情况下,由此即可直接确认双方借贷关系成立。本案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手书写的“借条”,就形式和内容而言,被告没有异议,尽管被告作出了一系列的说明,但无法否认该借条的真实性,故依法应予采信。被告提交的一张账页,其内容没有任何涉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的记载,对本案没有证明力,几位证人的当庭作证陈述,亦不能直接证明原告的45万元款项是用于煤矿投资的事实,尽管证人谭习明、肖某年说曾听别人说过原告在煤矿投资之事,但这都属于间接证据,无法对抗原告的直接证据,故对被告这两方面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庭审调查和质证,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2005年4、5月间,被告因生产经营所需,经他人介绍向原告借款,且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原告出于对被告的信任,分别于2005年4月14日和5月7日,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分二次共汇款45万元到被告开设在中国建设银行茶陵支行的账户上,当时没有出具书面借据。2008年8月18日,原告找到被告,要求被告写出借条,并结算前段时间的利息。被告表示同意,当即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其内容为:“今借到刘某某现金肆拾伍万元整,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止,共计29个月,按月2分计,共计贰拾陆万壹仟元整,合计人民币柒拾壹万壹千元整,借款人汪某某,2008年8月18日。”后因被告没有偿还,原告遂于2009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尽快偿还借款,并按月2%的约定利率支付自实际借款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被告认可原告曾于2005年4月27日和5月7日分两次汇款45万元到自己账户上,且于2008年8月18日写具借条给原告的事实,但认为,该45万元并非自己向原告借款,而是原告在煤矿的投资款,所以当时没有写借条,后来补的借条是按原告的要求写的,所以原、被告之间并非借贷关系,而是投资关系。庭审中,被告明确表示,原告要退还投资可以,但因煤矿尚未投产,投入的资金没有发生效益,所以不可能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本案根据原告提交的由被告亲手写出的“借条”,应认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45万元,约定月利率为2%的事实成立。被告关于该45万元不是借款,而是原告在煤矿的投资款没有确切充分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按约定利率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双方约定的月2%的利率没有超过法律允许的利率幅度,应予认定。关于利息的起算时间问题,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上已记载明确,尽管实际借款时间在先,但在被告书写“借条”时原告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原告对利息起算时间的认可,故对原告要求按实际借款时间计息的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汪某某偿还借款本金45万元给原告刘某某。

二、被告汪某某支付自2006年3月15日至2008年8月15日的利息x元给原告刘某某。2008年8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仍按本金45万元,月2%的利率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付清。如未按指定的期限支付,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诉讼费x元,由被告汪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彭云房

审判员谭良哲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二○○九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陈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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