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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尹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国荣,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罗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某某,女,45岁,系被告罗某甲之妻。

被告罗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尹某某、罗某甲、罗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2009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乐萍独任审判,于2007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谭某某、尹某某、罗某甲的委托代理人以及被告罗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某诉称,2006年7月20日,四被告向原告借款x元用于做生意,约定2006年12月30日前归还,月利率20‰,若未按时归还,翻倍计算利息。现已过三年之久,四被告还欠借款本金x元,也未偿付分文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共同偿借款x元及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利息x.03元给原告。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四被告出具的借据一张,用以证明四被告向其借款的金额,时间、约定利率及偿还时间的事实。

2、收据存根联四张,用以证明四被告分别四次共偿还借款x元,还尚欠本金x元的事实。

被告谭某某当庭口头辩称,2005年7月19日,我们向原告借款x元做房屋拆迁生意,约定利息x元,另外约定如果赚了钱就支付x红利给原告,于是便出具了x元的借据。之后,我们偿还x元给原告,因我们无能力偿还借款,便于2006年7月20日出具了x元的借据,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时间,实际该借据是从2005年的借据中演变过来的,其中x元是利息,重新出具借据后,我们又还了x元,实际现在我们只欠原告借款x元。

被告尹某某、罗某甲的代理人及罗某建没有新的意见。

四被告对其辩解意见,提供了2005年7月19日的原始借据,用以说明当时借款本金是x元,其中x元是约定给原告的红利。

在质证中,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1提出,其中x元是利息,不能重新计息;另外原来约定给原告的红利x元,因我们做生意亏了,应减除。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当时借款时,我提出要求入股,被告方不同意我入股,主动提出直接分红利x元给我,现x元实际也已支付了,我不同意扣减。

从庭审中原、被告的质证意见看,彼此对对方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虽然被告对证据1提出了异议,但其辩解理由,不能对抗该证据的真实性,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采信情况,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及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被告谭某某、尹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四人合伙拆旧房屋做转卖材料生意,原告与四被告历来相识,2005年6月期间,因四被告缺少资金,要求向原告借款x元,原告提出借钱可以,但要求入股分红,四被告不同意原告入股,表示直接分红利x元给原告,另x元的借款按银行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经约定后,原告于6月28日给付了x元给四被告,后又筹资了x元,于7月19日交给了被告,当日(2005年7月19日),四被告立了一借据给原告,并将应给付给原告的红利x元一并例入借据中,该借据约定:借款x元按银行借款利率计算利息,其中,x元从6月28日起计息,x元从7月19日起计息。之后,四被告连同红利陆续支付x元给原告,2006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方应支付借款利息x元,原告便要求四被告重新出具一借据,为此,四被告将x元利息连同尚欠借款x元一并例入借款,约定利息按2分(月利率20‰)计算,限在2006年12月30日连本带息全部还清,否则,利息翻倍。重新出具借据后,四被告没有按约定偿还借款,在原告的多次催讨下,四被告于2008年7月15日偿还了x元,2009年元月23日偿还了3000元、2月27日偿还了x元、3月31日偿还了9000元,共计x元,后原告找被告催讨,四被告总以做生意亏损拒还,为此,原告于2009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要求四被告偿还x元借款并要求对未偿还的借款按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4倍支付利息x.03元和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案在审理中,四被告提出重新出具借据的x元借款中,其中x元是原来到期的利息,不应重复再计算利息,另外,因生意亏损,应扣减x元红利。原告当庭表示,对逾期未偿还的欠款按借据约定月利率2分计付利息至开庭之日,共x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及公民在民事活动中,遵循自愿、公平的原则签订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不同意原告入股的情况下,自愿表示直接分红利2万元给原告,于2005年7月19日出具了借据,并约定对借款本金10万按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强制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利益和公共利益,系合法有效民事行为,应予确认。被告按借据约定支付了红利和偿还了部分借款后,于2006年7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对尚欠借款又重新立了一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和还款期限,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的重新确认,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凭该“借条”主张权利,应予支持。被告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按借据的约定履行义务,后因四被告互相推诿偿还,导致本案纠纷,其责任在于被告。庭审中,原告自愿表示,对逾期欠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利息的请求,予以放弃,只要按借据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至开庭之日止(2009年6月24日),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应予采信确认。但重新立借据时,被告将1万元的利息一并例入本金借款,依照法律规定,该1万元不能再计复利。2005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时,在其不同意原告入股和情况下,自愿表示直接给付2万元红利给原告,是真实意思表示,并已在重新立借据前予以履行,因此,四被告庭审中提出,现生意亏损应扣减红利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八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谭某某、尹某某、罗某甲、罗某乙共同偿还欠款x元给原告马某某。

二、被告谭某某、尹某某、罗某甲、罗某秋共同偿还尚欠借款本金x元分段按20‰利率计付利息x.80元(详见分段利息计算明细数表)给原告马某某。

三、被告谭某某、尹某某、罗某甲、罗某秋共同偿还2005年7月19日前尚欠的利息x元给原告马某某。

上述一、二、三项相加共计x.8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2413元,减半收取1206.5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乐萍

二○○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谭某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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