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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曾某名向林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曾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谭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09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谭某某诉称,原告父母共生育三个女儿,原告遵从父母意见在家招婿。2006年下半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5日共同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叫谭某弘。2007年12月8日,双方举行了婚礼。

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因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大,后来逐步在迁户口、小孩问题上产生了矛盾。2008年5月份,被告主动提出过离婚,在双方父母的劝阻下而未成,后双方均外出打工,并从此分居。此后,被告多次打电话、发短信要求原告回家办理离婚手续。2009年5月5日、5月7日,被告两次请村委干部调解处理,但其毫无诚意,反而将原告父母打伤。现双方夫妻感情已破裂,特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婚生子谭某弘随原告生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一、结婚证一本,用以证实原、被告是2007年2月5日登记结婚的,系合法夫妻关系。

二、原告的户籍证明和小孩的出生证明,用以证明原告曾某名为向林香,现名谭某某,系同一个人;小孩是X年X月X日出生的。

三、对证人谭某明、谭某生、谭某春、彭秋朱四人的调查笔录四份,用以证实:被告是落户在原告家做上门女婿,但被告很少在梅田生活;被告与原告家的关系不是很好,原被告有过闹离婚的纠纷;小孩谭某弘生下来后一直在梅田生活;双方因闹离婚今年5月份发生过打架事件;两次调解是因被告无和好的诚意,反而说要验小孩的血才使得矛盾激化。

四、打架后原告父母受伤的照片及鉴定书,用以证实原告父母亲构成轻微伤。

五、被告发给原告的三份短信,用以证实原、被告夫妻关系紧张,而且被告在处理家庭矛盾时极不冷静。

在质证中,原告提供的一、二、五组证据被告未表示异议。对四人的调查笔录、照片及鉴定书提出的主要质证意见:谭某明、谭某生、谭某春和原告系亲属关系,而且证人未出庭;自己是作为上门女婿,在梅田居住生活过;小孩并不是一直居住在梅田,被告也曾某小孩到县城住过;被告没有说过要验小孩的血;至于打架的原因是原告叔叔先动手打架的;原告父母亲两人之间也经常打架,我不知道这个伤怎么来的。

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同意以下条件时,我才同意离婚。一、小孩谭某弘应判给我,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二、2009年5月6日,双方在协调时发生争吵,原告及父母、族人大打出手,打伤本人及本人的父母亲。原告愿意赔偿我方的医药费,我才同意离婚。

被告曾某某提交一份原告发的短信,用以证实原告曾某被告说过小孩不是被告的。在质证中原告谭某某提出不是自己发的,手机号码不是本人的。

根据双方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方提交的一、二、五组证据符合证据要件,且被告方没有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打架后原告父母受伤的照片及鉴定书,因鉴定的时间是5月7日,与原被告方打架的时间相吻合,打架受伤的部位与鉴定受伤的部位相吻合,为此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四人的调查笔录只能证明被告曾某某是做上门女婿,今年5月5日和5月7日双方因婚姻问题请村委干部调解协商过,5月7日双方还发生了打架的事件。被告曾某某提交的一份原告发的短信,因原告提出了异议,被告又没有其他证据进一步证实,为此本院不予采信。

根据上述对证据的采信认定情况,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原告谭某某曾某名为向林香。2006年下半年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07年2月5日到茶陵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2月8日,双方按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叫谭某弘。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双方因缺乏交流和沟通不能协调好家庭关系,有为迁户口、小孩的问题发生争执打架的现象。2009年5月11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谭某弘随原告生活。庭审中被告提出不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虽然是系经人介绍相识的,但是双方是自愿结婚的,婚初夫妻感情较好。虽然有为迁户口、小孩的问题发生争执打架的现象,不能协调好家庭关系,产生了一定的矛盾,但经庭审查明,双方感情并未彻底破裂。只要双方从维护家庭稳定和小孩的健康成长出发,多加沟通和交流,相互关心、相互包容,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而且,婚生子谭某弘尚处于年幼阶段,需要父母亲的关心和照顾。因此,对原告谭某某提出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陈强

二○○九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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