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朱某某,该镇镇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儿,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该政府员工。
被告杨某甲,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席某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被告杨某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诉被告杨某甲、席某乙、杨某丙、席某丁、杨某戊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原告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于2009年4月13日向本院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要求责令被告杨某甲、席某乙、杨某丙、席某丁、杨某戊停止对原告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在(略)三眼塘地段开发施工的阻挠,为此原告提供了财产担保。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已经依法取得了云阳桥旁十八丘三组三眼塘面积为7350平方米的国有土地一宗的使用开发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方多次阻挠,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施工,构成了侵权,故原告要求排除妨害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七条第三项、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杨某甲、席某乙、杨某丙、席某丁、杨某戊停止侵权行为,不得阻挠原告茶陵县X镇人民政府在(略)三眼塘地段的建筑施工。
本裁定下达后立即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
审判长彭云房
审判员谭良哲
人民陪审员刘普清
二00九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谭小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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