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耒阳市明冲煤业有限公司执行异议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异议人(利害关系人)耒阳市明冲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银行耒阳市支行办公楼六层。

法定代表人胡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秦家湘、梁某某,湖南秦湘(略)事务所(略)。

申请执行人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肖某斌、邓某某,湖南居安(略)事务所(略)。

被执行人湖南博佳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肖某,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湖南博佳投资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佳投资公司)股权登记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于2010年11月1日作出(2010)衡中法执字第X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异议人耒阳市明冲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冲煤业公司)不服该协助执行通知书,于2010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明冲煤业公司提出异议称,博佳投资公司与刘某某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股权确认及分割协议》是无效的,不能作为有效协议裁定,更不能作为法院的执行依据;衡阳仲裁委员会(2010)衡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认定证据有误,程序违法,违反了公司法的原则规定,损害了异议人的优先受让权。为此,请求撤销(2010)衡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并在听证会上补充请求对已经执行的部分予以纠正,及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经审理查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博佳投资公司股

权登记纠纷一案,衡阳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衡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博佳投资公司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刘某某所有的、登记在博佳投资公司名下的明冲煤业公司1000万元股权(占公司总股份的20.87%)变更登记到刘某某名下。该裁决生效后,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0年10月8日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1月8日向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等执行法律文书,请其协助将被执行人博佳投资公司名下的明冲煤业公司1000万元股权(占公司总股份的20.87%)变更登记到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名下。耒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于即日已将被执行人博佳投资公司名下的明冲煤业公司1000万元股权(占公司总股份的20.87%)变更登记至申请执行人刘某某名下,而协助执行完毕。

另查明,异议人明冲煤业公司系2004年5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登记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私营),注册资本1200万元,由胡某斌、胡某古、胡某某、左平等四股东各出资300万元组成。2009年7月21日,因明冲煤业公司增加股本金、增加股东及原股东股权变化,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变更登记注册资本为4813万元,其中新股东博佳投资公司占2232万股,原股东胡某斌占103万股、胡某古占100万股、胡某某占2308万股、左平占70万股。2010年5月6日,明冲煤业公司其中一股东博佳投资公司就其登记在明冲煤业公司的股权2232万股,与刘某某签订《股权确认及分割协议》。该协议确认:按2006年元月26日的项目合作协议,刘某某已向博佳投资公司支付人民币1311万元,在该协议签订后七日内将所欠博佳投资公司人民币74万元付给博佳投资公司;博佳投资公司确认登记在其名下的明冲煤业公司股份2232万股中的1000万股为刘某某所有;博佳投资公司同意并支持刘某某于2010年6月30日前将刘某某实际投入并享有的明冲煤业公司的1000万元股权变更登记到刘某某名下;该协议并约定,如因履行该协议发生争议,提交衡阳仲裁委员会仲裁。协议签订后,因博佳投资公司未按协议约定的期限履行,刘某某以申请人的身份,于2010年8月24日以博佳投资公司为被申请人,向衡阳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衡阳仲裁委员会受理该案后,于2010年9月13日作出(2010)衡仲裁字第X号裁决,裁决被申请人博佳投资公司在该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将申请人刘某某所有的、登记在被申请人名下的明冲煤业公司1000万元股权(占公司总股份的20.87%)变更登记到申请人刘某某名下。

本院认为,本案系利害关系人明冲煤业公司对本院执行申请

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博佳投资公司股权登记纠纷仲裁裁决一案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请求撤销(2010)衡仲裁字第X号裁决及对仲裁裁决不予执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明冲煤业公司在执行异议中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的请求,不属执行程序的审查范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裁决案的被申请人可依法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但因明冲煤业公司不是该仲裁裁决案的被申请人,不符合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的主体资格,且该案已于2010年11月8日执行完毕,故不存在请求不予执行的情形。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刘某某与被执行人博佳投资公司股权登记纠纷仲裁裁决一案中,其执行依据是已生效的(2010)衡仲裁字第X号裁决书,且系按该仲裁裁决执行的,其执行行为并不违法。异议人明冲煤业公司提出执行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故不予支持。如明冲煤业公司及其公司其他股东认为刘某某与博佳投资公司的协议行为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可按侵权纠纷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零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耒阳市明冲煤业有限公司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黄某前

审判员周小良

代理审判员郭小军

二0一一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邓某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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