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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泌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泌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乔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泌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0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连威(另案处理)、冉强、李岭(二人在逃)等人以乔某某女友司某某在卧龙宾馆居住时受到王某某调戏为由,强行将王某某带到X号商务会馆X房间,乔某某采取捆绑、刀捅、锤砸、针扎、胶带封嘴等方式,威逼王某某出钱。当乔某某让栗相柯去卧龙宾馆找王某某拿1万元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有被害人陈述,同案人连某、冉某李某、栗某某供述,证人黄某、余某、冉某某、李某、栗某、左某证词,辨认笔录,泌公伤鉴(微)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王某某受伤照片,泌阳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乔某某发给王某某的短信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乔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13日晚9时许,被告人乔某某伙同连威(另案处理)、冉强、李岭(二人在逃)等人以乔某某女友司某某在卧龙宾馆居住时受到王某某调戏为由,强行将王某某带到X号商务会馆X房间,乔某某殴打逼王某某出钱。当乔某某让栗相柯去卧龙宾馆找王某某拿1万元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人连某、冉某李某、栗某某供述,证人黄某、余某、冉某某、李某、栗某、左某证词,辨认笔录,泌公伤鉴(微)2008第X号伤情鉴定书,王某某受伤照片,泌阳县公安局证明,被告人乔某某发给王义民的短信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乔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非法强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成立,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乔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但被告人在犯罪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被告人当庭认罪,又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在量刑时对全案的各种情节予以综合考虑,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乔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5日起至2011年2月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侯平波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张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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