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秦某某,女,汉族,1979年10月出生于(略),初中文化,家住(略),无业。2009年8月14日因涉嫌持有假币罪被甘州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甘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施某,甘肃德言盛(略)事务所(略)。

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检察院以甘区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犯持有假币罪,于2009年1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魁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秦某某及其辩护人施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甘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12日,甘州区公安局在侦查马某甲涉嫌出售假币一案时,在北环路富源宾馆抓获被告人秦某某,从秦某某随身携带的手提包内查获2005版50元面额的人民币294张,面值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张掖分行鉴定,秦某某持有的294张人民币为假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秦某某的行为构成持有假币罪,数额较大,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秦某某辩称其根本不知道刘登国放在自己包内的是假币,也不知道刘登国有假币,但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意见。在第二次开庭时称事先知道刘登国有假币,但不知道刘登国拿假币用来干什么,也不知道假币的来源,愿意认罪服法,自己以前没有任某违法犯罪行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辩护人辩称,1、被告人秦某某对假币的来源和用途不清楚,在其他人的带领下实施某犯罪行为,主观恶性较小;2、被告人在犯罪中所起的作用较小,并未从中谋取任某利益;3、被告人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并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以前并无前科,建议对被告人秦某某从轻判处,并建议判处缓刑。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12日,甘州区公安局民警在侦查马某甲涉嫌出售假币一案时,在甘州区X路富源宾馆抓获被告人秦某某,从秦某某随身携带的白色手提包内查获2005版50元面额的人民币294张,面值x元。经中国人民银行张掖分行鉴定,秦某某持有的294张人民币均为假币。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调查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任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下午有一男一女在我的西瓜摊前买西瓜,在吃瓜的过程中和我闲聊,女的说他们是搞大生意卖假币的,他们的假币是高某技台湾版的,验钞机随便过,在西北是畅通无阻,并且互留了电话,还给了我一张伍拾元的让我去试试,约好第二天联系。8月11日打电话约在步行街的茶府里见面后,他们又打电话叫来一个男的,拿出假币让我看,说要做这生意是一比四兑换。8月12日下午男的给我打电话,约定在新华书店见面,我叫上了任某寿,之后又说到北环路加油站,有一个男的向西跑了,抓住了一个男的,女的也不见了。其辨认笔录证实马某甲就是向其出售假币当场被抓获的人,刘登国是让其查验假币在交易时逃走的那男子,潘某某是向其出售假币在交易时逃跑的女的。

2、证人马某甲的证言。其证言证实我和潘某某一起从老家出来,潘某某说到兰州、嘉峪关去玩。到甘肃后,潘某某说这次有老板带着,把真币说成假币骗钱,我们去介绍人来买假币,老板给我们提成。在张掖老板和卖西瓜的人交易,不知什么原因没有交易成,就被抓了。

3、证人马某乙的证言。其证言证实2009年8月8日我在老家,刘登国和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们在甘肃嘉峪关卖假币,就是用真币放两张在外面,里面夹上白纸,骗要买假币的人的钱。我到嘉峪关见到了马某甲、姓潘某女的,刘登国和一个姓秦某女的。他们对我说找人问要不要假币,如要给他们看假币样品,按一比四的价格交易,找到人给刘登国打电话,由他交易。8月10日马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去张掖。8月12日姓潘某女的说马某甲没有回来,13日我们一起去找,后被抓获。

4、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碰到一个叫王亚根的人,在做煤炭、石油、房地产生意,让我给他联系做生意的人,只要联系上就给我提成并且给我留了一部手机。自己身上的假币是王亚根给的,并不知道是假币。

5、证人高某某证言证实在华谊宾馆处拉了一个人,说要去党寨,听口音是安徽这一带的人。那人说要和我合伙做生意,我答应了,但是没有说是什么生意,并互留了电话。第二天打电话在上岛咖啡厅见面,中间又进来一个人,后公安人员就来了。昨天坐车的人和今天和我在一起吃饭的人是姓李某一个人,具体是干什么的也不知道。

6、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来到张掖后碰到一个三十多岁的男子,让我给他联系客户,找到客户了跟他联系,并给了我两张假币,还留了电话号码。第二天和马某甲在一个卖西瓜的摊位上,联系了卖西瓜的这个人。8月12日到北环路加油站,卖假币的人和卖西瓜的人在一起不知说什么就散开了,马某甲就跑开了,我向相反的方向跑。卖假币的人不认识,也不知道叫什么名字。

7、证人谢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至13日,在富源宾馆X室登记住宿的是嘉峪关的客人,房门钥匙客人拿着,也不让我们服务员打扫卫生,住的是一个女的,晚上有三、四个男人进进出出的。跳楼逃跑的是一个个子不太高某男人。

8、证人康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其证言证实2009年8月10日下午5点,我在富源宾馆总台上班,进来了二个男人说要住宿,我问他们要身份证,他们又说不是他们住而是一个朋友住,就从门外喊了一个女人进来,这个女人拿出一个嘉峪关的身份证,姓名李某,我就为她办了住宿登记,她交了100元押金,安排在X房间了。8月13日,甘州区公安民警抓获的女人正是X房间的那个女人。从305窗口跳楼的男人中等身材,身高1.70米,脑门大,戴顶帽子。其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辨认,辨认出秦某某和刘登国就是X房间登记住宿的客人。

9、证人孙某某证言证实和秦某某是夫妻关系。2009年6月吵架后,秦某某就带着家里的钱离家出走了,她没有和家里联系,还把手机号换了,一直不知道她的下落。

10、被告人秦某某的供述。其供述我和刘登国到张掖来玩,我们是2008年8月份在安徽利辛县认识的。今年6、7月份我和丈夫吵了架,就一人来到兰州,遇到了刘登国,我们就到了一起并且让我叫他刘伟。之后我们在兰州、嘉峪关、张掖游玩。到张掖我们住在富源招待所X房间。昨天中午房间外有人敲门说是公安局的,刘登国就跳窗户跑了,跑之前给了我一沓子五十元面额的钱,说是还我的钱。刘登国不可能给我假币,这钱是真的。我不知道他为什么跳窗户跑,我们在张掖没有接触过人,他一个人出去时我不知道他干什么。当庭其供述事先知道刘登国有假币,但不知道假币的来源。

11、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证实2009年8月13日对被告人秦某某登记住宿的富源宾馆X房间进行勘查的现场情况。

12、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扣押50元面额的人民币294张,面值x元;

13、中国人民银行货币真伪鉴定书及假人民币没收收据证实从被告人秦某某处扣押的294张50元面额的人民币系假币,由人民银行没收。

14、中国人民银行张掖市中心支行说明证实从秦某某、李某某、马某乙、刘登国处扣押送检的假币为同一种方法制作。

15、富源宾馆住宿登记单证实2009年8月10日被告人秦某某以李某的名字登记住宿;

16、常住人口信息及被告人的身份证证明被告人秦某某的基本情况,与起诉书载明的一致。

17、甘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办案说明证实涉案的刘登国等人另案处理。

18、随案移交的物证手提包进一步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无视国法,明知是假币而持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持有假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秦某某辩解事先并不知道是假币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秦某某与刘登国从兰州到嘉峪关,后又到本区,与刘登国登记住宿在同一房间,在第二次开庭时被告人亦供述事先知道刘登国有假币,其应当明知刘登国持有假币,其辩解理由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表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意见,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国家的货币管理制度,打击刑事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秦某某犯持有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14日起至2010年8月13日止。罚金一万五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缴纳,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吕贤元

审判员杨惠玲

代理审判员谢某

二○一○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马某琴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七十二条明知是伪造的货币而持有、使用,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审理伪造货币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五条明知是假币而持有、使用,总面额在四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属于“数额较大”;总面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属于“数额巨大”;总面额在二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特别巨大”,依照刑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436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