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雷某军之女。
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上诉人雷某甲之母。
上诉人(原审原告):林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死者雷某军之妻。
上诉人(原审原告):雷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系死者雷某军之父。
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立柱,辽宁海之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4-2。
委托代理人:许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大连大学法学院副教授,住(略)-X-X-X号。
雷某甲、林某某、雷某乙因与宋某某海上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不服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雷某甲的法定代理人林某某、委托代理人朱立柱;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立柱;雷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朱立柱;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死者雷某军系雷某甲之父、林某某之夫、雷某乙之子。2006年3月6日,雷某军上宋某某渔船工作,2006年4月4日,雷某军与宋某某签订一份《劳动合同书》,约定:宋某某安排雷某军从事远洋捕捞工作,任二车,合同期限为一届(两年),自离开国内起至回到国内止,每年保底工资3万元,奖励方法根据年总收入14%的比例进行再分配。在该合同订立后,2006年4月,雷某军随宋某某所有的渔船到印度尼西亚海域从事捕捞工作。2008年7月27日,雷某军随船回到大连后,被其他船员送到大连大学附属新华医院就医并入院治疗,2008年8月14日出院,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肛瘘感染,其它诊断为出血性胃炎、贫血胃、贫血。2008年8月19日至2008年8月20日,雷某军在长海县獐子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肛瘘术后切口感染;贫血。2008年8月22日至2008年9月22日,雷某军在吉林某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骨髓增生异常综合症-RAEB-1型。2008年10月10日至2008年10月24日,雷某军在吉林某学中日联谊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急性单核细胞白血病。2008年10月29日至2008年11月26日,雷某军在哈尔滨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主要诊断为急性单核细胞性白血病,其它诊断为肺感染。2008年12月1日,雷某军死亡,据长海县獐子中心卫生院出具的居民死亡销户证记载其死亡原因为白血病。
原审认为:本案中,三上诉人认为雷某军与宋某某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要求对雷某军的死亡视同因工死亡处理,主张依据《工伤保险条列》由宋某某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规定:“劳动法第二条中的‘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一般雇工在7人以下的个体工商户。”由此可见,作为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对象之一的用人单位,至少应为个体工商户,单纯的自然人并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公民在法律允许某范围内,依法经核准登记,从事工商业经营的,为个体工商户。”本案中宋某某系自然人,作为船舶所有人,未经核准登记为个体工商户,故其不具备劳动法及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实际上其系作为雇主与雇员雷某军之间建立了雇佣关系。因此,在本案中,三上诉人主张的雷某军与宋某某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鉴于此种情况,在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明确告知三上诉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而三上诉人仍然坚持不予变更。本案中,确定雷某军与宋某某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认定宋某某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呢的前提,因三上诉人不予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主张雷某军与宋某某间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导致原审法院无法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雷某甲、林某某、雷某乙对宋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72元(三上诉人已预交),退还三上诉人。
宣判后,雷某甲、林某某、雷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裁定认定被上诉人“不具备劳动法及劳动合同规定的用人单位主体资格,于事实不符,于法无据。2、原审裁定认定“确定雷某军与被告间法律关系的性质是认定被告应否承担赔偿责任及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错误的;3、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无据。
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二审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为确定劳动关系,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省、市劳动合同管理有关规定,经双方协商同意,签订合同。该合同还约定,本合同未尽事宜,按国家和省、市劳动合同管理有关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雷某军与宋某某存在劳动关系,三上诉人有权依据雷某军与宋某某签订的《劳动合同》向宋某某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三上诉人主张的雷某军与宋某某间法律关系的性质与原审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上诉人仍然坚持不予变更”为由驳回三上诉人的起诉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海事法院(2009)大海事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
二、本案指令大连海事法院审理。
审判长夏妍
审判员郭丽
助理审判员侯杨
二〇〇九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孟庭竹(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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