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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太康县人民法院

原告查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朱某甲,又名朱X。

委托代理人荣小龙,河南阳夏(略)事务所(略)。

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查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被告朱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荣小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查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9年4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已结婚20多年,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被告经常打骂原告,现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于2010年1月6日起诉至法院,后判决不离婚,现至今一直没有和好。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庭审中又表示放弃共同财产分割)。

被告朱某甲辩称,和原告结婚已20多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且原、被告的大儿子成婚在即,原告出走时带走家中全部积蓄,被告现在借款操办儿子婚事。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某,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朱某甲于1989年4月20日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朱某乙,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朱某丙,婚后偶有生气吵架现象。原被告于2009年5、6月份分居至今。2010年1月,原告查某某以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为诉讼请求曾诉至本院,本院(2010)太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

审理中,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提供太康县X镇X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朱某乙、朱某丙证言证明现双方夫妻感情尚可。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且被告坚持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应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查某某要求与被告朱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予原告查某某与被告朱某甲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海港

审判员韩冰

审判员刘斯汉

二○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邹艳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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