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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房产局干部,住(略)。

被告彭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人大干部,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08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诉称,2004年5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8月31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上的差异,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和。特别是2005年年底,双方发生了一次激烈的矛盾冲突,被告从此离家,从未回来过,并在临走时,擅自把原告金手饰、纪念币及原告的衣服若干套拿走。2006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因被告要求协议离婚而被撤诉。2008年元月,原告再次起诉,法院于2008年3月12日作出不准予离婚的判决后,双方仍一直分居,关系毫改善,特再次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并由被告独自偿还住房公积金所借款的余欠款1万余元;归还擅自拿走的金手饰、纪念币等物。

被告彭某诉称,本人同意离婚,但婚姻存续期在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借款5万元,已全部用于了原告家装修,答辩人已在婚姻存续期偿还了借款本息x元。按照谁受益谁负责的原则,该借款应全部由原告承担,因此,原告应退还答辩人所偿还的借款本息,答辩人婚前双方添置的彩电、洗衣机、空调、家俱及生活用品在原告家里,原告应折价3.5万元给答辩人,婚姻期间,原告不仅没有承担答辩人小孩经济上,感情上的责任,反而长期在答辩人父母家生活,其行为给答辩人小孩的精神上造成严重阴影及伤害,为此,原告应赔偿答辩人小孩的精神损害费1万元,支付答辩人父母亲生活费5000元和答辩人替原告偿还的婚前债务6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4年5月,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相识,随后确立恋爱关系。同年8月31日双方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彭某随谭某某一起在谭某某父母亲处居住生活,彭某与前夫所生儿子,随彭某父母亲一起生活。婚后初期,感情尚可。2004年11月,双方以彭某的名义向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茶陵县管理部借款5万元,至2008年12月26日止,该借款尚欠x.23元。2006年5月,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随后,双方一直处于分居状态。同年9月及2008年元月,原告曾两次向法院提起诉讼。婚姻存续期间,双方未生育子女,没有添置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谭某某与被告彭某自愿离婚。

二、婚姻存续期在株洲住房公积金茶陵县管理部所贷款5万元借款尚欠的x.23元,由谭某某负责偿还6344.23元,彭某偿还6300元。

三、彭某放置在谭某某家的个人财产(嫁妆):电视机、空调、洗衣机、木质家俱与其它的家庭生活用品,归谭某某所有,由谭某某折价x元给彭某。

四、谭某某支付保险费用及摩托车补偿款共计2000元给彭某。

上述(三)、(四)项合计x元,限在签收调解书之日(2009年元月16日)一次性支付。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谭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陈乐萍

二00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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