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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个体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肖某兴,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某,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茶陵县育鹏印刷厂业主,住(略)。

委托代理人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系被告之夫)

委托代理人陈智军,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某诉被告谭某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1日受理以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某文独任审判,于2008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古历正月,我与被告合伙经营茶陵县育鹏印刷厂,刚开始经营尚还可以,但是到2008年因经营发生纠纷,我退出了合伙时,经协商,被告向我承诺,如育鹏印刷厂在全县教育系统一至九年级学生作业本招标中中标,自愿将洣江中学等学校的印刷业务交给我经营,但被告在中标后,并未履行承诺,反而以自己的名义在对外经营,给我造成了经济损失,现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并赔偿因其不能履行承诺而造成的损失。

被告辩称,我自开办育鹏印刷厂以来,一直与教育局有业务往来。2007年1月,原、被告通过口头协商,聘用原告为我厂的业务员,原告为我厂联系的业务所赚到利润按50%分成,此后,双方按此方案进行了分成。2008年4月我中标前,原告就与我纠缠,我无奈之下,只好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所谓的承诺书,我取得茶陵县教育系统作业本等业务的经营权后,向教育局签订了“《供货协议》,缴纳了履约金,但原告却私下将我在教育局的部分业务转移给其他厂家经营,违背了原告双方的约定,产生纠纷。我认为,我有合法资质取得了经营权后,不可能在未经教育局的同意,将合同业务转让给他人,况且原告没有办理任何可以承担印刷业务的手续,完全不符合县教育局的要求,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质证中,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一、2008年4月11日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用以证明被告自愿将米江中心学校等印刷业务交于原告印刷的事实;二、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签订的利润结算方案,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正月开始合伙经营育鹏印刷厂;三、原告与茶陵县教育局签订的供货协议,用以证明原告以育鹏印刷厂的名义参与投标;四、原告与尹小玲、郭建玉于2008年5月26日签订的合伙协议,用以证明原告具备承接印刷业务的能力;五、提交原告丈夫谭某文与被告丈夫薛某对利润分成的计算方法,证明原、被告系合伙关系。庭审中,被告亦提供了与原告提供的一、二、三、四项证据相同内容的证据,但提出承诺书内容中“除所有试卷归教育印刷厂生产经营”属原告添加的,当时并未涉及;原告与尹小玲签订的合伙协议并不能证明原告具备了能承接印刷业务的能力,利润分成计算方法并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另外,被告提供的证据有:一、2008年4月8日茶陵县教育局对学生作业本集中招标采购公告,证明了招标情况,招标程序,方式以及注入厂家的条件,规定了中标企业应承担的义务和责任;二、育鹏印刷厂于2008年4月11日交纳的履约金发票,证明被告中标后交纳了履约金;三、2005年3月25日育鹏印刷厂交纳赞助费和向县各中学发生业务的发票记帐联,证明育鹏印刷厂与各学校一直有业务往来。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方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合伙关系,被告中标后没有履行承诺。

经庭审质证,本庭对双方提交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本庭认为,虽然提供的是复印件,但原告并未对公告中的内容提出异议,且经审查,复印件中没有虚假的现象,应当予以认定。

结合庭审质证,本庭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2月,被告注册成立了茶陵县育鹏印刷厂,企业性质为个体经营,并一直与本县一些学校有印刷业务往来。2007年正月,原、被告口头协商,原告投资到育鹏印刷厂,一起开展业务。2008年4月,原、被告因经营发生矛盾,原告欲退出不与被告一起经营。2008年4月8日,茶陵县教育局对全县学校学生作业本集中采购进行招标,并进行了公告,公告中规定投标单位资质为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刷许可证,有符合生产作业本相应设备及场地的教育局以前准入的厂家。2008年4月14日,被告经过招标,取得了茶陵县部分学校作业本的印刷业务,同日与茶陵县教育局签订供货协议,协议中对经营时间,作业本的数量、质量、价格、规格,送货分配单位,结帐方式进行了经定,并约定了违约责任,谭某某交纳了x元的履约金到茶陵县教育局。在招标前,因原、被告在共同经营期间有矛盾,招标的当日被告出具了一份承诺书给原告,承诺书的主要内容为,“如育鹏印刷厂中标后,对马某某承诺:将洣江中学、洣江中心学校、舲舫中心学校、云阳中学、城西小学等学校业务给马某某经营及教育局机关所有印刷业务”,但庭审中查明,被告与被告县教育局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的送货单位中并没有教育局机关所有印刷业务,被告向原告承诺的事亦未征求教育局的同意。被告中标后,双方未就被告与教育局签订的供货协议中约定的内容及违约责任进行协商。2008年4月26日原、被告通过结算,原告退出了育鹏印刷厂的经营,2008年5月26日,原告与茶陵一中印刷的经营者尹小玲、郭建玉签订了一份合伙协议,庭审中原告陈述,承诺书中的业务可以到茶陵一中印刷厂去完成。2008年12月1日,被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履行承诺,并赔偿因未履约而造成的损失,但未提供损失的具体数额和有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出具了承诺书给原告是事实,被告通过招标取得了县教育局下属部分学校学生作业本的印刷经营权也是事实,并与县教育局签订了“供货协议”,但在庭审中查明,被告出具给原告承诺书时还没有进行招标,无法确认被告是否能够中标,也无法确认如果中标后有几个单位的业务会让被告来经营,审理中查明,事实上承诺书中承诺给原告经营业务的单位,有的被告并未取得经营权,承诺书带有不可预知性;根据县教育局的招标公告中的约定,投标单位的资质是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印刷许可证,有符合生产作业本相应的机械设备及场地教育局以前准入的厂家,但审理查明,原告于2008年4月26日退出育鹏印刷厂的经营后,原告就不具备了公告可以生产作业本的资质,虽然原告于5月26日与尹小玲等签订了合伙协议,庭审中原告亦陈述,业务可以由茶陵一中印刷厂来完成,但根据法律规定合同内容的转让必须教育局的同意,但原、被告签订的承诺书的行为事先未告知教育局,事后又未取得教育局的同意;另被告中标与县教育局签订供货协议以后,就协议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原、被告并未进行协商,故被告出具给原告的承诺书没有成立,不能发生法律效力,依法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五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马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马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黄某文

二○○八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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