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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宁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邓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生,系湖南省茶陵监狱警察。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原告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成林独任审判,于2009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勇担任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邓某某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方二、三、四分公司与被告在2004年至2006年签订了多份发外加工合约,履行合同(合约)中,被告尚欠我方加工费x.60元至今未付清。为维护我方的合法权益,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我方的加工费x.60元。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

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

2、发外加工合约。

3、2004年至2006年,原、被告双方加工业务往来材料。

4、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对帐单。

被告辩称,欠原告方的加工费x.60元未付清是事实。但原告方的起诉已过诉讼时效,故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2005年12月份,2006年3月和8月出货月结单三张。

2、2005年、2006年被告应付帐款明细表四张。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

2004年9月4日至2006年5月5日,原告方的分支机构四厂(又名四某公司)、三厂(又名三某公司)、二厂(又名二某公司)分别与被告签订了多份发外加工合约。由被告提供来单、来料委托原告方的上述分支机构组织加工生产。履行合约中,当事人双方互讲诚信,原告方依约按时、保质、保量、尽责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亦在2006年底前支付了绝大部分加工费。2009年2月18日,原、被告双方对帐确认,截至2006年12月底止,被告尚欠原告方四分公司加工费x.30元、三分公司加工费x.30元、二分公司加工费3002元。

本院认为,原告方与被告签订的发外加工合约(发外加工合约实际上是针织品加工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真实意思的一致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原告与被告在2009年2月18日,双方对2004年至2006年所发生的针织品加工业务往来进行算帐、确认,表明双方不仅有承揽合同关系,而且有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2009年2月18日原告要求算帐,被告同意对帐,双方签订了对帐单,应当认定本案的诉讼时效因此而中断,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不应从2006年12月31日起,而应从2009年2月18日中断时起重新计算,原告于2009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尚欠加工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株洲市锦绣针织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的加工费x.60元给原告湖南万安达(集团)米江农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案件受理费900元,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彭成林

二OO九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胡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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