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以下简称茶陵中行)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

法定代表人沈某某,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谭某甲(特别授权),男,现年35岁,汉族,茶陵县人,系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一般代理),男,现年36岁,汉族,茶陵县人,系该行业务发展部客户经理,住(略)。

被告谭某乙,男,生于1970年12月13日,汉族,茶陵县人,自由职业者,系茶陵县X乡X组居民,现住(略)。同时即被告谭某丙的全权代理人。

被告谭某丙,女,生于1971年9月27日,汉族,茶陵县人,自由职业者,系茶陵县X乡X组居民,现住(略),系被告谭某乙之妻。

被告谭某丁,男,生于1981年8月25日,汉族,茶陵县人,系茶陵县X乡X村桥上居民,现住(略)。

被告吴某某,男,生于1959年4月4日,汉族,茶陵县人,自由职业者,系茶陵县X镇X组居民,现住(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以下简称茶陵中行)诉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吴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祥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人(全权)、被告谭某乙(同时即谭某丙的全权委托代理人)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谭某丁、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茶陵中行诉称,2006年7月10日被告谭某乙与谭某丁合伙经营宾馆,因缺少流动资金,向我行申请个人投资经营贷款x元,期限3年,月利率6.03‰,采取月均还款方式,即被告每月10日前应归还贷款本息6197.02元,并以谭某乙和谭某丙夫妇的房产作抵押。谭某丁、吴某某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贷款发放后,被告多次未能按期还款,从2008年6月21日至今未清偿贷款本息。我方工作人员多次上门催缴都未果。根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中的相关条款,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约,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我行决定提前行使担保债权,并提前收回已发放的贷款,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归还2008年10月20日止所欠的借款本金x.56元,利息3391.62元(含逾期罚息),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被告谭某乙辩称,原告与吴某某将贷款担保抵押合同事先做好了,让我在担保书上签了名字。另外,x元贷款虽然转到我账号上,但该账号是原告与吴某某开设办理的,钱到账后全部被吴某某领取了。但在原告的威胁下,我于2008年3月24日还款6800元,2008年6月20日还款x.97元,共计x.97元。根据谁领款谁承担责任的原则,此贷款与我无关,并请求原告返还我偿还的款项x.97元和同期利息。

被告谭某丙、谭某丁、吴某某均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5日,因被告谭某乙与被告谭某丁合伙投资经营宾馆,需要一定的资金周转,根据市场的要求,对宾馆进行扩大经营规模。于是2006年7月5日向原告茶陵中行申请贷款,经原、被告协商,原告与被告谭某乙于2006年7月5日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合同。按照合同约定,金额x元,期限36个月,月利率6.03‰,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在每月20日前按期归还贷款本息6197.02元,在合同中第五条、第八条中对违约责任的约定是借款人逾期未付本金或利息超过60日,贷款人有权终止合同,并宣布本合同的贷款本息全部立即到期。原告为了保证债权的实现,又于2006年7月5日与被告谭某乙双方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抵押人谭某乙、谭某丙自愿将共有的、座落在茶陵县云盘区(所有权证号A09-x)的房屋一栋作为贷款抵押物进行抵押。2006年7月5日原告与被告谭某丁、吴某某分别签订了中国银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其保证方式是信用担保附连带保证责任。以上合同签订后,谭某乙于2006年7月10日向原告订立一份借款借据,其内容与贷款合同内容相同。于是,原告将贷款x元转入谭某乙的帐号中(x-x-8)。被告谭某乙取得贷款后,起初能够按合同履行义务,从2008年6月21日后,被告谭某乙就未按合同约定及时向原告偿还贷款本息。被告谭某丙、谭某丁、吴某某亦未尽担保(保证)责任,偿还借款本息。在诉讼中,被告谭某乙辩称,贷款到其帐户后,钱被吴某某领走了,责任与其无关。但谭某乙在法庭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全权代理人和被告谭某乙的当庭陈某,有《投资经营合同》、《贷款抵押合同》、《贷款保证合同》、贷款借据,谭某乙和谭某丙共有的房屋他项权证(A09-x)及夫妇结婚证、谭某乙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申请书和抵押特别承诺书、谭某乙和谭某丁的合伙协议及扩大规模合同补充合同书等证据所证实,并经庭审质证确认,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借款合同和抵押合同及保证合同受法律保护,即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应当自觉依约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维护。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了贷款,而被告谭某乙在原告方取得了借款,是双方自觉履行权利和义务的行为。但谭某乙借款后,仅按合同将本息偿还到2008年6月20日止,此后,未尽偿还本息的还款义务。按照借款合同中第五条和第八条的相关约定,被告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对此,被告应当要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但被告谭某丙作为本案的抵押担保人,被告谭某丁、吴某某是本案的保证担保人,在主债务人未尽偿还借款的义务时,应当要承担担保的责任,履行担保义务。然而被告谭某丙、谭某丁、吴某某都未尽担保的责任,偿还谭某乙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其行为亦属违约行为,对被告谭某乙辩称贷款到帐后被他人领走,与其无关,故要求原告返回x.97元及同期利息的请求,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茶陵中行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借款本金x.56元和利息3391.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经调解无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谭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茶陵支行的借款本金x.56元,利息3396.62元(利息已计算到2008年10月27日止,后期利息应按约定利率,从2008年10月28日起算至还款之日止)。逾期由被告谭某乙、谭某丙共同提供抵押的(证号茶房权证A09-x号)房屋承担借款担保责任(以抵押物担保价值为限)。

二、由被告谭某丁、吴某某对谭某乙的借款x.56元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诉讼费1880元,减半收取940元,由被告谭某乙、谭某丙、谭某丁、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员龙祥

二OO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余思思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563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