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高中文化,茶陵县建设局退休干部,住(略)。

被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第三人刘某乙,男,1974年3月29日,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第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廖香明,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代理。

第三人刘某丙,男1977年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刘某甲、第三人刘某乙、第三人刘某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谭湘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李某某、第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刘某丙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6年8月19日被告刘某甲以支持其发展铁厂为名,要求原告李某某借给被告现金x元,利息按月3‰计算,2007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甲以同样理由要求原告李某某再借x元,利息按3‰计算,共向原告李某某借现金x元。被告刘某甲将其与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的铁厂分割协议抵押给原告,2008年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一拖再拖,并答复待二儿子交钱给他还债。2008年9月被告刘某甲带原告李某某到铁厂查看,示意生产正常,请原告放心。至今被告刘某甲欠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及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2006年8月19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和2007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某甲向我借款x元,约定利息为每月1500元。

2、2007年元月28日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的铁厂分割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刘某甲铁厂有105万元资产。

第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林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1、第三人对借款不知情。2、对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的铁厂分割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协议带有分家协议性质,是内部转让协议,与本案原告无直接关系。3、本案第三人与被告刘某甲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亡。4、原告的借款是否用于铁厂无证据证实。5、铁厂分割协议一般由当事人持有,本案原告持有的合法性值得怀疑。庭审中,第三人刘某乙的委托代理人陈林提出更正其对铁厂分割协议真实性的质证意见,更正为铁厂分割协议要由刘某乙才能确认其真实性。

被告刘某甲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第三人刘某乙辩称,从程序上看,第三人不属本案适格的当事人,按照《民诉法》第五十六的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65条的规定,原告将刘某乙列为第三人错误,刘某乙与本案没有任何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实体上看,刘某乙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借条上没有第三人刘某乙的签名,刘某乙从未向任何人承诺过对该借款承担偿还或保证责任,第三人刘某乙与其父刘某甲均属独立的民事主体,双方之间早已没有任何法律意义上的债权债务关系,也不符合民法中规定的第三人代为履行债务的情形,综上所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第三人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第三人刘某乙提交了炼铁厂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其中一个铁厂是2005年11月25日从谭旭明手中转给第三人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协议的真实性有异议,是恶意规避债务的行为。

第三人刘某丙没有提供答辩意见也没有提交证据。

根据原告以及第三人的陈述和举证,本院确认基本事实如下:

2006年8月19日,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500元,按月付清。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2007年11月19日被告刘某甲又向原告李某某借款x元,约定月息1500元。被告刘某甲向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借条。被告两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共计x元。借款后,被告刘某甲对两笔借款向原告支付了借款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均已支付至2008年8月份,x元借款本金及后段利息至今没有偿还。原告李某某以被告刘某甲没有偿还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并将铁厂分割协议抵押给其为由,以刘某甲为被告其子刘某乙、刘某丙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刘某甲及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借款利息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是原告要求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承担本案借款,从原告提交的证据看,系另一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与本案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要求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承担本案的债务,不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要求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承担本案借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偿还原告李某某借款本金x元,利息x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第三人刘某乙、刘某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150元,被告刘某甲承担1000元。

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的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农行红旗广场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代理审判员谭湘军

二○○九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黄某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3721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