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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与李某丁、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李某戊、覃某某、眉山市姜某物流有限公司、卓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坡区人,居民,住(略)。

刘某乙、刘某丙法定代理人刘某甲,系刘某乙、刘某丙之父。

以上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立波(特别授权),四川易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港南区人,驾驶员,住(略)。

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住址:贵港市金港大道西段(摩托车城往西300米)。

负责人:温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员工。

被告李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人,住(略)。

被告覃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广西省贵港市港北区人,住(略)。

被告卓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荣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特别授权),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四川省盐亭县人,住(略)。

被告眉山市姜某物流有限公司,住址:眉山市东坡区X路四段。

法定代表人姜某某,该公司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住址:广西省贵港市金港大道X号。

负责人李某己,经理。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住址:眉山市新区南北干道旭光小区西大门。

负责人姚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特别授权),男,X年X月X日出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被告李某丁、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下简称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李某戊、覃某某、眉山市姜某物流有限公司(下简称姜某物流公司)、卓某某及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下简称人保贵港港北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市分公司(下简称人保眉山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甲及委托代理人王立波,被告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卓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及第三人人保眉山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覃某某、姜某物流公司,第三人人保贵港港北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诉称,2009年10月15日5时30分卓某某驾驶姜某物流公司所有的川x号重型普通货车由郁南县X镇往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89KM十600M路段时,与停在路边检修的由李某丁驾驶的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所有的桂x号牵引桂x重型平板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川x号车上乘坐人员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在此事故中,卓某某与李某丁负同等责任。刘某甲经治疗花去医疗费x元,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现请求被告连带赔偿医疗费x元、护理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误工费6441.9元、交通费1000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71.3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合计x.2元;第三人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丁未答辩。

被告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辩称,其非桂x牵引货车、桂x挂半挂车的实际产权人,对该车不享有运行支配权和运行利益,不是本案的赔偿主体。该车的实际车主为李某戊和覃某某夫妻,并向法院申请追加李某戊和覃某某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请。

被告李某戊、覃某某辩称,原告刘某乙、刘某丙不是交通事故当事人,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其在本案中依法承担补充责任,只对交强险限额外的部分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原告要求的各项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案原告曾起诉,案号为(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原告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规定,依法应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卓某某辩称,其系刘某甲雇请的驾驶员,刘某甲作为其雇主,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被告姜某物流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人保贵港港北支公司辩称,其与桂x牵引车和桂x挂半挂车签订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愿意遵循《保险法》、《合同法》以及双方的保险合同约定来赔付。

第三人人保眉山分公司辩称,桂x号牵引车和桂x挂半挂车与人保贵港港北支公司签订了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应当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其不负责赔偿。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15日5时30分卓某某驾驶川x号牌重型普通货车搭乘刘某甲由广东省郁南县X镇往都城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89KM十600M路段时,碰撞前面由李某丁驾驶,停在路边检修的桂x号牵引桂x挂重型平板半挂车车尾部,造成川x号车车上人员刘某甲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发生后,刘某甲于当日被送至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医生建议转回当地医院继续治疗,刘某甲于同年10月25日转至四川省眉山三医院住院治疗,同年11月28日出院。刘某甲在郁南县人民医院的医药费为4989.29元,在眉山三医院的医药费为9642.8元,由其自行支付。眉山三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的出院后注意事项载明:1、出院后继续康复治疗,如有不适及时到医院就诊;2、休息捌周,加强营养。2010年1月20日刘某甲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对其交通事故伤残等级进行评定,该所于同年1月23日以川求实鉴[2010]临鉴X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刘某甲因交通事故的伤残等级评定为X(十)级。(赔付比例10%)。该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郁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卓某某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李某丁的过错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有关规定。双方的违法行为在事故中的作用大小相当,认定卓某某、李某丁对事故的发生均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乘客刘某甲不负事故责任。

另查明,2004年6月28日李某戊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桂x号牵引车。同年7月1日覃某某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向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购买桂x挂半挂车。贵港市玉柴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分别于李某戊、覃某某购车当日与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签订《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载明,为确保购车人所欠购车款项的正常偿还,根据法律规定保留车辆所有权,即将车辆登记在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名下,协助购车人办理车辆入户等手续。之后,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以其名义办理该两车的行驶证,以其为被保险人在人保贵港港北支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李某戊、覃某某雇请李某丁为其车辆驾驶员。川x号牌重型普通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刘某甲,刘某甲雇请卓某某为其驾驶员,该车挂靠姜某物流公司,该车在人保眉山分公司购买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和车上人员保险。。

还查明,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曾起诉,后于2010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于同年7月20日以(2010)眉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系城镇居民。

本案受理后,本院依法向被告李某丁、李某戊、覃某某、姜某物流公司,第三人人保贵港港北支公司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合议庭人员告知书及开庭传票,但上列人员及单位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郁南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明、眉山三医院的出院证明、医药费票据、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汽车购销合同、《委托保留车辆所有权合同》、投保单、裁定书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认定,本案认定被告卓某某、李某丁各应承担5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卓某某系原告雇员,依照雇佣关系的法律规定,被告卓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原告自行承担。被告李某丁系被告李某戊、覃某某的雇员,同理,被告李某丁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由雇主被告李某戊、覃某某承担;因被告李某戊、覃某某所属桂x车和桂x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因该公司系从事物流运输业务,且被告李某戊、覃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不能准确查明被告李某戊、覃某某与被告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在桂x车和桂x车方面的关系。本院推定两者为车辆挂靠关系,故被告李某戊、覃某某与被告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参加了机动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根据理赔顺序的规定,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保险中赔偿,不属保险合同赔偿范围的损失由侵权责任主体予以赔偿。关于原告起诉后又撤诉,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法律原则。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x元,应扣除20%的自费药和乙类药2926.4元后为x.6元;护理费6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调整至45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计算过高,本院调整至10元/天;误工费64元/天计算过高,本院调整至45元/天;精神抚慰金3000元过高,本院调整至1000元;营养费2000元过高,本院调整至1000元;交通费1000元,无票据,本院不予支持。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9771.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自费药和乙类药2926.4元、伤残鉴定费700元,不在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应按责任比例由原告与被告玉柴物流贵港分公司、李某戊、覃某某分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五)项、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桂x号牵引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62.8元;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65元;(详见清单)

二、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港市港北支公司在桂x挂半挂车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刘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6562.8元;赔付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合计x.65元;(详见清单)

三、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李某戊、覃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刘某甲自费药和乙类药、伤残鉴定费:1813.2元。(详见清单)

四、驳回原告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961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480元,由被告广西玉柴物流集团有限公司贵港分公司、李某戊、覃某某负担4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到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向该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

审判长陶剑

审判员蒋晓琴

审判员游碧祥

二○一○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张小芹

关于刘某甲道路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清单

1、医疗费:x元×80%=x.6元

2、护理费:45元/天×42天=189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42天=420元;

4、误工费:45元/天×100天=4500元;

5、精神抚慰金:1000元;

6、营养费:1000元;

7、残疾赔偿金:x元(x元×20年×10%)

8、被抚养人生活费:9771.3元(刘某乙:x×2×10%÷2=1085.7元;刘某丙:x×16×10%÷2=8685.6元)

1+3+6=x.6元÷2=6562.8元

2+4+5+7+8=x.3元÷2=x.65元

9、保险合同赔偿范围外:

自费药和乙类药:x元×20%=2926.4元

伤残鉴定费:700元

合计:3626.4元÷2=1813.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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