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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某某与王某乙、李某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上诉人宋某某与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王某乙、李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向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宋某某立即从我方的所有权房屋内搬走,返还我房屋,并负担诉讼费。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9月27日作出(2010)宛龙高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宋某某不服原判,于2010年10月25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位于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X组现由宋某某居住的房屋,原系王某乙、李某某所有。2002年,因宋某某结婚无房居住,经与王某乙、李某某协商,王某乙、李某某同意暂借给宋某某居住。2009年,王某乙、李某某搬回原籍居住,要求宋某某搬出该房屋,双方遂发生纠纷。

原审法院认为,无权占有不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宋某某在庭审中陈述争议房屋原系李某某夫妇所有,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从李某某夫妇手中购买的事实,故王某乙、李某某要求宋某某搬出争议房屋,返还原物的请求成立,应当予以支持。宋某某辩称王某乙、李某某无诉权,不具备主体资格,因王某乙、李某某已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系争议房屋的产权人,故宋某某的辩解理由不成立,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宋某某从王某乙、李某某所有的位于南阳市高新区X街道办事处魏营社区X组的房屋内搬出。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宋某某负担。

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判决结果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现居住的房屋归上诉人宋某某所有。

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王某乙、李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是否准确;2、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上诉人宋某某在二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证人朱家海、李某山的自书证言,用于证实上诉人宋某某在被上诉人李某某开办的钢厂打工,上诉人用其工资购买了其现住的房产。经质证,被上诉人李某某认为,证人应当当庭作证,接受双方当事人质询,且自己并不认识这两位证人,其所证证言不真实。经合议庭评议认为,上诉人宋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第(二)项,第五十五条之规定的情形,不属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观本案案情,上诉人宋某某因结婚无房居住,借住其舅父李某某、舅母王某乙共有的房产居住至今,权利人现要求上诉人返还原物,上诉人应当返还。上诉人宋某某上诉称“该房是我购买”、请求“依法判令归其所有”,既提供不出买卖契约,也提供不出购房时的中人,故其系买卖关系的理由,本院无法给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925元,由上诉人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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