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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假冒注册商标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中牟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辩护人尹某某,河南有道(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11日被中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中牟县看守所。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4日、2011年1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葛毅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辩护人尹某某,被告人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中牟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0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路通达手机大卖场内,将店内现金975元和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65元。

2、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路鑫隆面包房,用砖块砸烂该面包房玻璃门进入店内,由于店内没有存放值钱物品,二被告人盗窃未遂。

3、2010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路万客隆量贩,用砖块砸烂该店玻璃窗进入店内,将店内现金800元、1台POS收款机钱箱、4盒黄某楼香烟、2盒红旗渠香烟、2盒帝豪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674元。

4、2010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路X巷交叉口路西的MM会所精品屋,将店内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现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16元。

5、2010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中牟县X街西段众鑫烟酒店,将该店内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现被盗电脑已丢失。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41元。

6、2010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路西环超市,二被告人用砖块砸欲将该超市玻璃门砸烂实施盗窃,后由于未将该超市玻璃门砸烂,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盗窃未遂。

7、2010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街双汇冷鲜肉店,用砖块砸烂玻璃窗进入店内,将该店内600元现金及一条软包玉溪香烟、两条红旗渠香烟(硬盒红)、三条帝豪香烟(硬金黄)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20元。

8、2010年2月中旬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新世纪广场南侧月亮弯弯汉堡店,用砖块砸烂该店玻璃门进入店内,由于店内没有存放值钱物品,二被告人盗窃未遂。

9、2010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中牟县X街土老鸭饭店,用砖块砸烂玻璃门进入店内,将该店内一台联想电脑盗走,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园(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挥霍。现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625元。

10、2010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中牟县X街西段名烟名酒店,用砖块砸该店玻璃门时,被被害人张文利发现后逃跑,盗窃未遂。

11、2010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路海瑞达超市,用砖块砸烂西门玻璃门,将该店内6盒红旗渠香烟(硬金红)。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0元。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请求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均没有异议。被告人张某乙辩称,其只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款、第四款、第六款犯罪,其余没有参加。

经审理查明:

1、2010年1月1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路通达手机大卖场内,将店内现金975元和一部诺基亚x型手机盗走。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665元。

2、2010年1月份,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路鑫隆面包房,用砖块砸烂该面包房玻璃门进入店内,由于店内没有存放值钱物品,二被告人盗窃未遂。

3、2010年1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路万客隆量贩,用砖块砸烂该店玻璃窗进入店内,将店内现金800元、1台POS收款机钱箱、4盒黄某楼香烟、2盒红旗渠香烟、2盒帝豪香烟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共计674元。

4、2010年2月4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路X巷交叉口路西的MM会所精品屋,将店内一台组装电脑盗走。现被盗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516元。

5、2010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中牟县X街西段众鑫烟酒店,将该店内一台组装台式电脑盗走。现被盗电脑已丢失。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1841元。

6、2010年2月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路西环超市,二被告人用砖块砸欲将该超市玻璃门砸烂实施盗窃,后由于未将该超市玻璃门砸烂,二被告人离开现场,盗窃未遂。

7、2010年2月1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街双汇冷鲜肉店,用砖块砸烂玻璃窗进入店内,将该店内600元现金及一条软包玉溪香烟、两条红旗渠香烟(硬盒红)、三条帝豪香烟(硬金黄)盗走。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720元。

8、2010年2月中旬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新世纪广场南侧月亮弯弯汉堡店,用砖块砸烂该店玻璃门进入店内,由于店内没有存放值钱物品,二被告人盗窃未遂。

9、2010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中牟县X街土老鸭饭店,用砖块砸烂玻璃门进入店内,将该店内一台联想电脑盗走,并以600元的价格卖给冯某园(另案处理),所得赃款已挥霍。现电脑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脑价值2625元。

10、2010年2月21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中牟县X街西段名烟名酒店,用砖块砸该店玻璃门时,被被害人张文利发现后逃跑,盗窃未遂。

11、2010年2月份一天,被告人张某甲伙同张某乙窜至中牟县X路海瑞达超市,用砖块砸烂西门玻璃门,将该店内6盒红旗渠香烟(硬金红)。经鉴定,被盗香烟价值6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牛某某、张某丙、师某某、田某某、吴某某、王某某、周某某、郑某某、张某丙、赵某某、邓某某陈述了其财物被盗的时间、地点及数量、型号。

2、被告人张某甲供述伙同被告人张某乙及其单独实施盗窃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以及盗窃财物数量、型号。被告人张某乙供述其伙同被告人张某甲实施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盗窃的时间、地点和具体经过,以及盗窃财物数量、型号。除张某乙称除以上三款参加以外,其余没有参加,其他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印证。

3、证人冯某某证实,其儿子在朋友那里买了一台电脑。

另有现场勘察材料、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中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十一次,四次未遂,价值x元,数额较大;张某乙参与盗窃八次,三次未遂,价值7010元,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犯罪活动中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关于被告人张某乙提出起诉书所指控的八款犯罪,其只参与了第一款、第三款、第六款的辩解意见,经查,被告人张某甲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并当庭证实张某乙参与了公诉机关指控的几款犯罪。张某乙只作简单否认,并未作出合理解释。另外,公安机关在其家中搜出第四款犯罪中所盗窃的电脑。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次数与数额是客观真实的,应予认定。被告人张某乙的辩解意见没有相应的事实根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张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张某甲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可酌定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二被告人的部分犯罪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

案发后,被告人张某甲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2年6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1日起至2011年10月10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刘书兰

代理审判员朱海岩

人民陪审员贾惠明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姬皓静

本案涉及的法律条款: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

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

处罚金;……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

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

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

额。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

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

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

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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