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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平安财险股份江某分公司与程某某、陈某某、江某某、江某中联物流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负责人程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丽,江某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某中联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朱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某、陈某某、江某某、江某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程某某、陈某某于2009年11月6日向淅川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江某某、江某中联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带赔偿程某某、陈某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淅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10年8月20日作出(2010)淅九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9月19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丽,被上诉人程某某、陈某某,被上诉人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江某中联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6日11时30分,江某某驾驶赣x(临时号牌)货车沿G209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淅川县X乡X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程某某驾驶的豫x小型客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及其车乘坐人陈某某二人受伤,双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渐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程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渐川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x.15元,其伤情经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左髋损伤程某属Ⅸ级,左膝损伤伤残程某属X级;二次手术费用为5000元,并支付鉴定费用1350元,程某某车辆受损,在淅川县吉祥汽车修理厂维修,支付维修费用x元。陈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淅川县X乡卫生院、淅川县人民医院治疗,花医疗费9848.39元。另查明,江某某系江某中联物流公司司机,赣x(临时号牌)车辆所有权人为中联物流公司,该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中联物流公司已支付程某某、陈某某人民币x元。其中程某某x元,陈某某x元。

本院认为:1、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依据淅川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江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现查明江某某系江某中联物流公司司机,其赔偿责任应由车主中联物流公司承担。但中联物流公司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对程某某、陈某某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再由中联物流公司按其过错(过错酌定为70%)予以赔偿。2、程某某、陈某某损失数额的确定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任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入应当予以赔偿。程某某的损失数额,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其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4天(2009年10月26-2010年5月8日),花医疗费x.25元,期间在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10天,花医疗费1091.00元,门诊检查费用963.9元,合计医疗费x.15元,有票据为证,应当予以支持;误工费按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纯收入x元计算194天,得7032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按一人计算,亦支持7032元,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方法依据不足,不予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194天,得5820元;程某某受伤后先后送往淅川县人民医院、南阳市骨科医院治疗,参照当地出租车价格,酌定支持8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其伤残程某,参照河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09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x元/全年计算得x.2元(x元×20年×21%)=x.2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均无异议,予以支持;身体构成伤残,对其身心健康带来一定损害,其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x元,程某某车损x元,有票据为证,予以支持。综上,应当支持程某某的赔偿损失数额为x.35元。陈某某的损失数额:依据其提交的证据,其在淅川县X乡卫生院治疗花费903元,在淅川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1天(2009年10月26日一2009年12月16日),花费8945.39元,合计又行医疗费用9848.39元;误工费参照程某某计算得1848元(x元÷365天×51天=1848元);护理费参照误工费,按一人计算,得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亦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30元/天,计算51天,得1830元;交通费参照当地出租车价格,支持200元;其主张护理费按二入计算及诉请的营养费缺乏有效证据,不予支持。综上,陈某某的损失数额为x.39元。以上程某某、陈某某损失总额为x.74元,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x元,剩余损失x.74元,由程某某、江某中联物流公司按3:7比例分担,即程某某负担x.42元,中联物流公司负担x.32元。3、赔偿款项的支付方式:程某某损失总额为x.35元,扣减其应负担的x.42元,再扣减被告中联物流公司已支付的x元,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程某某x.93元;陈某某损失总额为x.39元,扣减中联初流公司已支付的x元,平安保险公司应支付陈某某5574.39元。

原审法院判决:1、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程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变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合计人民币x.93元;2、平安保险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支付陈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合计人民币5574.39元:3、驳回程某某、陈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其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保全费2000元、鉴定费1350元,程某某负担1000元,中联物流公司负担6650元。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不当,多判我公司承担赔偿费用x.12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程某某、陈某某均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江某某未发表明确的答辩意见,只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处理。

被上诉人江某中联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根据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程某某、陈某某、江某某的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的事实和证据,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某合法。综观本案事实,被上诉人江某某、程某某分别驾车相撞,造成程某某及乘车人陈某某受伤,双方车辆受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江某某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程某某负次要责任,陈某某无责任。故该事故责任人应对事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按照各自的责任程某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江某某驾驶的肇事车辆在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上诉人应当在交强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审法院在审理本案时,根据本案案情及伤者的损伤程某,伤残部位和所遭受的损失,严格依照法律所作出的判决结果并未超出应当赔偿的范围,也未超出交强险应当理赔的限额。故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要求分项减少理赔数额”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300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某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郑永昌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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