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无业,住(略)。
被告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王某坪。
法定代表人魏某,该公司经理。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由审判员王某担任审判长、审判员陈永红、代理审判员易红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仇某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王某某、被告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魏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达成购买商铺楼协议,因被告迟迟不能办理合法的房产手续加之其债务影响,被告无法履行合同书中约定的义务,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铺购买合同,并返还购房款x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金马农贸大市场商铺“购买”合同书,证明原、被告之间的购买关系;
3、2007年12月12日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交纳21、X号商铺的购房款。
被告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x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7年12月12日签订了一份《某商铺“购买”合同》,因被告未办理相关手续,致使无法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于2009年3月23日诉至本院,要求解除合同,并退还购房款x元。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一致意见如下:
一、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自愿解除2007年12月12日签订的《某商铺“购买”合同书》;
二、被告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自愿于2009年4月16日前一次性退还原告王某某购房款x元;
本案案件受理费3740元,被告株洲市中立实业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陈永红
代理审判员易红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仇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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