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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某某诉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游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新化县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务农,住(略)。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

委托代理人陈建龙,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在株洲市天元区X路长江中央商务大厦。

法定代表人陶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文发,湖南挚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代为参加诉讼、参与调解,签收法律文书等)。

原告游某某诉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工程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于2009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龙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原告游某某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告从湖南新化县老家来到被告单位承建的茶陵县洣水区廉租房从事泥工。2009年2月16日,原告受工地带班人陈志刚指派,乘坐工地罗留君驾驶的三轮车装卸红砖,行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头部受伤。伤后被告项目承包人胡新文向原告支付少部分医疗费用后,见原告伤情严重,开始拒绝支付医疗费用,并矢口否认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向劳动仲裁机构申请了劳动仲裁,请求确认劳动关系。2009年6月29日,原告收到了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裁决书,该裁决书歪曲事实,驳回了原告的申诉请求。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建兴工程公司辩称:被告建兴工程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从未雇佣过原告,原告所受伤害不属于工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经本院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原告游某某从新化来到茶陵县洣水区廉租房工地。2009年2月16日下午3时,原告游某某搭乘被告工地由罗留君驾驶的三轮摩托车,当车行至茶陵人民医院门前路段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从车上摔下来受伤。原告伤后向茶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该委于2009年6月20日作出茶劳仲案字[2009]第X号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故于2009年7月9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调解协议:

一、就原告游某某在2009年2月16日发生的交通事故所受伤害,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公司自愿补偿原告游某某人民币x元,支付方式如下:于2009年9月17日前支付x元,于2009年10月20日前支付x元。原告游某某在收到上述款项后,放弃向罗留君要求赔偿损失的权利;

二、原告游某某自愿放弃要求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公司承担工伤赔偿的权利;

三、本案纠纷就此了结,双方当事人不再有任何争议;

四、原告游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即5元,被告株洲市建兴建筑工程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

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龙静

二00九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彭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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