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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某甲、丁某乙、谭某某、孔某丙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东台市人民法院

原告孔某甲,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退休职工,住(略),居民身份号码x。

原告丁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号码x。

原告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居民身份号码x。

原告孔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学生,住(略),居民身份号码x。

法定代理人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略),系原告孔某丙的继母。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程勇,江苏知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四原告委托代理人丁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X镇窦楼小区X幢二单元X室,系原告孔某甲、丁某乙的女婿。

被告吴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居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周某武,东台市安丰法律服务所(略)。

被告张某戊,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驾驶员,住(略),居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张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村民,住(略),居民身份号码x,系被告张某戊之父。

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X路X号名人城市广场X楼。

负责人张某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该公司职工。

原告孔某甲、丁某乙、谭某某、孔某丙与被告吴某某、张某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梅小薪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7日、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某某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程勇、丁某丁,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武,被告张某戊的委托代理人张某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孔某甲、丁某乙、谭某某、孔某丙诉称:2010年2月18日10时32分许,我们的亲属孔某根驾驶苏x号二轮摩托车沿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5公里加300米路段拐弯时,与被告吴某某由南向北行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致孔某根、吴某某受伤,孔某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3日死亡。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孔某根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孔某根死亡产生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0元、误工费5130元、医疗费x.37元、车损费500元,合计x.47元。请求判令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x元,被告张某戊将车辆出借给没有驾驶资格的被告吴某某,被告张某戊应与被告吴某某连带赔偿原告的损失x.94元。

被告吴某某辩称:受害人孔某根逆向占道行驶,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我没有驾驶资格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我不应负事故的责任。事发时,我无偿送张某戊的母亲丁某珠去其亲戚家,在返回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帮工人丁某珠及张某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除丧葬费外,其余损失均有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已经垫付x元,对已垫付费用不要求原告返还,但不同意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张某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孔某根由北向南行驶,吴某某由南向北行驶,孔某根横穿公路撞了吴某某,孔某根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吴某某不应承担事故责任。吴某某用我的摩托车送我母亲丁某珠去亲戚家是事实,本次事故是受害人自己造成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对张某戊所有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事实没有异议。吴某某系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未取得驾驶资格的驾驶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保险公司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受害人孔某根已经死亡,保险公司不存在垫付抢救费用的情形,且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属于财产损失,我公司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8日10时32分许,原告的亲属孔某根驾驶苏x号二轮摩托车沿东台市老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795公里加300米路段左转弯时,与被告吴某某驾驶的苏x号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时发生相撞,致孔某根、吴某某受伤,孔某根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月23日死亡。

事故发生当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制作了事故现场勘查图、现场笔录及现场照片,以上证据表明:事发处有交叉路口,事故路段为原204国道,有标志标线,原204国道路宽12米,事发时白天,晴天天气,视线良好,两摩托车相撞在交叉路口北段原204国道的东侧。

2010年3月16日,东台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孔某根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行驶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左拐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是此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吴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是此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另查明,吴某某与张某戊系邻居关系,被告吴某某无摩托车驾驶证。事发当天,被告张某戊将其所有x号二轮摩托车交给吴某某使用,吴某某使用该车送被告张某戊的母亲丁某珠去亲戚家返回途中发生了本次事故。2009年4月20日,被告张某戊将苏x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4月21日起至2010年4月20日止。事故发生后,被告吴某某垫付原告费用x元。

再查明,原告孔某甲、丁某乙、谭某某、孔某丙分别系受害人孔某根的父、母、妻、子,四原告均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受害人孔某根(生于X年X月X日,死亡时41周某)户籍地在东台市三里桥东园居委会东台镇X村东区X号,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原告孔某甲(X年X月X日出生)与丁某乙(X年X月X日出生)系夫妻关系,共生育5个子女(含孔某根),孔某根与其前妻生一子孔某丙,谭某某与孔某丙系继母子关系。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原告与死者身份关系证明、居民死亡注销户口证明、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二、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是否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及赔偿责任如何承担。受害人孔某根持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的驾驶证,驾驶未定期检验的机动车,对路面情况观察不够,左转弯时未能让直行车辆先行,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吴某某无驾驶技能和驾驶经验,驾驶机动车行驶道路X路面情况观察不够,未能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其过错行为是导致两车相撞的又一原因,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因吴某某所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依法应由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孔某根与吴某某分别按70%和30%责任比例分担。被告张某戊明知吴某某无驾驶证的情形下将其所有的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资格的被告吴某某驾驶,其亦未尽到注意义务,故被告张某戊依法应与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造成交通事故,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是否应对受害人的人身伤亡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据此规定,保险公司免责的事由只有受害人故意一种。本案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主张免责的依据是《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等情形,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结合《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条例》第二十二条此处的“财产损失”不是指与“精神损失”对应的损失,而应是与“人身伤亡”对应的损失,况且《条例》第二十二条并未免除保险公司根据第二十一条先行赔偿受害人的法定义务。至于保险公司与投保人之间签订的交强险合同及交强险条款,合同中约定的免责条款,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理,只能在保险公司和投保人之间有约束力,不能对抗受害人。综上,被告安邦财保江苏分公司辩称被告吴某某无证驾驶,依据交强险条例及保险合同约定不应赔偿受害人因人身伤亡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争议焦点三,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医疗费x.37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事故的主要责任在于孔某根,故不予支持其该项请求。关于误工费(含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孔某根因交通事故受伤在医院抢救5天,酌定孔某根的误工费200元(每天40元);孔某根死亡后6天火化,处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酌定720元(按3人次、6天计算、每天4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3000元,结合实际情况交通费酌定1000元。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孔某根生前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有其子孔某丙及其父母,因三原告均居住在城镇,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计x.10元(原告孔某丙生活费为x.50元、原告孔某甲生活费为x.60元、原告丁某乙为x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关于车损费500元,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均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综上,四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孔某根死亡产生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x.37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被扶养人生活费x.10元、误工费9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合计x.4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赔偿原告孔某甲、丁某乙、谭某某、孔某丙的各项损失计x元;

二、被告吴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赔偿原告孔某甲、丁某乙、谭某某、孔某丙的各项损失计x元,扣除已支付x元,尚应给付原告赔偿款x元;

三、被告张某戊对本判决第二项确定的被告吴某某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孔某甲、丁某乙、谭某某、孔某丙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38元,减半收取769元,由被告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x)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梅小薪

二○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代)丁某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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