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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家住(略),因涉嫌犯挪用资金罪,于2008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略)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乙,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吴某丙,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退休职工,家住(略)。系被告人陈某甲之表姐。

(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8]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08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09年1月16日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陈某甲不服,上诉于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09年4月10日作出发回重审的裁定。2009年8月21日,(略)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职务侵占罪向本院重新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某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吴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挪用资金罪。

2005年1月至3月,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其担任米江信用社欧江村信用站业务代办员的职务之便,冒用其妻吴某某、三个儿子陈某、陈某丁、陈某及吴某花、彭某戊等32人的名字,从米江信用社贷款33笔共计33万元借给唐某祥购买挖机。因唐某祥于2006年3月病故,造成33万元贷款至今没有收回归还。

1、2005年1月4日、1月9日和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该社信用站已偿还了贷款的借款人彭某戊、彭某某、彭某云、陈某珠4人的身份证复印件、印鉴,并模仿该4人的签名,在米江信用社冒用该四人之名贷款借据4笔,每笔1万元,共套取信用社资金4万元,以其个人名义借给唐某祥购买挖机;

2、200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该信用社已偿还了贷款的借款人周某庚的身份证复印件,模仿其签名,从该信用社冒用“周某庚”的名字贷款1笔1万元;

3、2005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谭某辛的户口簿复印件,模仿其签名,从该信用社冒用“谭某辛”的名字贷款1笔1万元;

4、200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该信用社已偿还了贷款的借款人吴某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模仿其签名,从该信用社冒用“吴某新”的名字贷款1笔1万元;

5、2005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该信用社已偿还了贷款的借款人陈某壬、陈某娥两夫妇的身份证复印件,模仿两人签名,从该信用社冒用“陈某壬”、“陈某娥”的名字贷款2笔,每笔1万元;

6、2005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该信用社已偿还了贷款的借款人陈某癸的身份证复印件,模仿其签名,从该信用社冒用“陈某癸”的名字贷款1笔1万元;

7、2005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模仿胡某某的签名,从该信用社冒用“胡某某”的名字贷款1笔1万元;

8、2005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冒用其三个儿子陈某丁、陈某、陈某及其妻子吴某某四人的名字,在该信用社贷款4笔,每笔1万元,共计4万元;

9、200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模仿吴某某的签名,在该信用社冒用“吴某某”的名字贷款1笔1万元;

10、200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利用在该信用社已偿还了贷款的借款人胡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模仿其签名,从该信用社冒用“胡某某”的名字贷款1笔1万元;

11、2005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模仿吴某某的签名,在该信用社冒用“吴某某”的名字贷款1笔1万元;

12、2005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模仿吴某花的签名,在该信用社冒用“吴某花”的名字贷款1笔1万元;

13、2005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模仿陈某某、吴某某、陈某生、吴某某、陈某某、龙某某、吴某某、吴某某的签名,在该信用社冒用八人的名字贷款8笔,每笔1万元,共计8万元;

14、2005年3月31日被告人陈某甲模仿郭某某的签名,在该信用社冒用“郭某某”的名字贷款1笔1万元;

15、2005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模仿吴某某的签名,在该信用社冒用“吴某某”的名字贷款1笔1万元;

16、在2005年1月4日和2005年2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模仿陈某某的签名,在该信用社冒用“陈某某”的名字贷款2笔,每笔1万元,共计2万元;

17、2005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模仿陈某某的签名,在该信用社冒用“陈某某”的名字贷款1笔1万元;

18、2005年1月4日被告人陈某甲模仿李某某的签名,在该信用社冒用“李某某”的名字贷款1笔1万元;

为证实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刘某乙、吴某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没有异议,但陈某甲认为其行为只是违规违纪行为;刘某乙提出:陈某甲在案发前就将33万元的贷款情况告知了米江信用社,该社据此而报案,对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

经审理查明,(略)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的事实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①2004-2005年,其利用担任米江信用社欧江信用站业务代办员职务之便,冒用吴某花、陈某丁、李某某、彭某戊等人的名义从该信用社贷款33万元,至今未归还;②该款系借给思聪乡唐某祥购买挖机,唐某2006年3月份病故;③不以唐某祥的名义贷款,是因为唐某符合贷款条件,且信用站的放贷限额是每笔1万元,于是其就冒用了32人的名字贷款33万元;④被冒用的人曾在该信用社贷过款,留有身份证复印件等资料。

2、证人彭某己证言证实:2004年3月,其曾用父亲彭某云、姐姐彭某某、亲戚陈某珠及其本人的身份证在陈某甲处借款4万元,同年8月便归还了;此后其再也没有到陈某甲处借款。

3、证人周某庚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从陈某甲处分别借款3万元和1万元,都已偿还;而米江信用社X年1月5日的借据上的“周某庚”不是其本人签的,身份证复印件则是其以前借款时提供的。

4、证人谭某辛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在陈某甲处借过款,但其认识陈某甲。

5、证人吴某新、陈某壬、陈某癸、胡某某、吴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均证实:①他们以前均在陈某甲处借过款,但都已偿还;②陈某甲冒用他们的名字从信用社借款的借据上的签名均不是他们亲笔所写,陈某甲所利用的他们的身份证明材料,也是他们以前借款时所留下的。

6、证人吴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从未在陈某甲处借过款,其身份证曾经借给欧江村的周某平贷过款。

7、证人毛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曾与陈某甲、王晚明一起到(略)人民医院住院部找唐某祥催讨过唐某米江信用社欧江信用站借的贷款。

8、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于2004年-2007年在米江信用社工作,曾分管欧江村的贷款审批,陈某甲对其送审借据时,从没有当其面在借据上代借款人签名,其不认识唐某祥,也不知道陈某甲将贷款借给唐某祥的事情。

9、贷款分户账、借款契约及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证实:陈某甲冒用了彭某戊、彭某某、彭某云、陈某珠等32人的名义,从米江信用社贷款33万元。

10、陈某甲冒名贷款情况一览表证实:陈某甲冒用彭某戊、彭某某等人的名义从信用社贷款33万元,陈某甲在该表上签名确认。

11、(略)公安局刑侦大队出具的“侦查说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冒名的陈某生已经死亡,吴某华、陈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龙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郭某某、吴某某、陈某某、陈某某、李某某、龙某某等人或外出打工,或认为事不关已而不愿作证,但陈某甲对冒用上述人的名义贷款供认不讳。

12、(略)信用合作联社米江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陈某甲在担任该社业务员期间,该社工作人员对其发放违法贷款33万元不知情,该社也未对其采取过任何处罚措施。

上述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辩护人刘某乙所辩称的“被告人陈某甲在案发前就将33万元的贷款情况告知了米江信用社,该社据此而报案,应认定其行为属自首”,但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经审理查明,本案挪用资金罪的事实系(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间在米江信用社清收贷款过程中所发现。并由信用合作联社于2008年8月20日向本县公安局报案。因此对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陈某甲有自首行为的事实的辩护意见,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也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被告人陈某甲从90年代初就利用其提供米江信用社欧江村业务代办员的职务便利,采用开具信用社存款凭条的方法吸收少数村民小额存款不入信用社的帐。到了2005年的时候,因其与唐某祥发生债权债务纠纷进行民事诉讼要支付费用,加上其做生意亏损,便用上述方法开始大肆吸收村民存款。2005年底,其业务代办员的职务被解除后,利用被害人不知其职务已被解除的情况下,仍然继续吸收村民存款。共非法吸收65户79名村民124笔存款,数额x.48元。为证实上述犯罪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吴某丙对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二位辩护人认为定性不当,应认定为挪用资金罪为妥。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从90年代初开始,就采用开具信用社存款凭条吸收少数村民小额存款不入信用社的帐的方法占有他人存款。2005年12月31日其业务代办员职务被解除改任业务联络员后,至2008年的两年多时间内,利用被害人不知其职务已被解除的事实,竟仍然用上述方法继续大肆吸收村民存款x.48元用于其办厂投资等付出。共吸收存款121笔,共64户、78人受害。

1、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3月7日吸收被害人刘某苟在其处存款6000元,约定利息4.14‰,陈某甲开具了一张存款凭条给被害人。

2、被害人吴某某自2003年起在被告人陈某甲处存款,2008年1月25日,陈某甲分别将其存款x元、x元吸收转存,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两张存款凭条给吴某某。2008年9月10日吴某某支取了x元,9月底吴某某之妻周某某支取了x元;

3、2008年5月24日,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吸收被害人吴某某、周某某、吴某红将5700元、x元、3100元存在其处,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三张存款凭条;

4、2007年9月3日,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刘某某将1000元存在其处,约定利息为3.96‰,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5、2006年,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明将x元存在其处,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一张收条;

6、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陈某婆一家从2006年起在其处存款。2007年8月31日,以陈某来的名义转存了6500元,约定利息3.60‰,2007年12月12日,以自己的名义转存了1000元,约定利息3.87‰,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7、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杨珍娥一家于2006年12月11日、2007年2月1日以吴某明的名义分别存了500元、500元,2008年2月11日以吴某娥的名义存了300元,以吴某娥的名义存了1400元,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8、被告人陈某甲于2008年1月3日吸收被害人吴某儿在其处存了x元,约定利息3.87‰;

9、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贺某仔分别在2008年5月18日、2008年7月27日存了x元、x元,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10、被告人陈某甲分别吸收被害人陈某来将几年前在其处的存款分别在2007年3月3日、2008年2月13日将x元、6000元作了转存,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11、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张志兰将在其处的存款于2007年9月2日将4600元作了转存,约定利息3.69‰,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12、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妹于2008年3月20日将4500元存在其处,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13、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谭某娇一家将在其处的存款分别在2008年2月6日、2008年2月21日,以吴某娥的名义将x元、5000元作了转存,约定利息分别为5.4‰和4.14‰,2008年2月6日,以吴某娥的名义将2000元作了转存,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2008年7月,谭某娇将女儿吴某娥的1000元存在被告人陈某甲处,陈某有履行任何手续;

14、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娇于2008年8月12日以吴某娇的名义存了3000元,2008年2月21日,以陈某星的名义存了1000元,2008年8月15日以吴某婆的名义存了1500元,约定利息均为4.14‰,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15、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谭某罗于2007年2月7日将儿子吴某平的6500元存在其处,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一张存款凭条;

16、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恩于2008年6月28日将6000元存在其处,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17、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春于2008年2月24日存了400元在其处,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一个活期存折。

18、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周某仁将五、六年前在其处的存款,分别在2008年2月22日、2008年2月27日转存了2000元、5600元,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19、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连将多年前在其处的存款,分别在2008年1月20日、2008年2月13日将4000元、2000元作了转存,约定利息分别为4.14‰和4.68‰,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20、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王丛福分别在2007年9月15日、2007年9月23日、2007年9月25日存了1500元、2000元、2000元,约定利息3.60‰,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21、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李某生从2006年开始在被告人陈某甲处存款。2007年6月8日、2007年10月14日、2007年11月20日分别将1600元、2000元、1000元作了转存,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22、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香一家将从2004年起在其处的存款,分别于2008年7月2日、2008年3月14日将段顶娥的2000元、1000元作了转存,于2007年10月20日将吴某明的2000元作了转存,2008年2月将吴某仔的2000元作了转存,约定利息4.14‰,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23、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陈某新将从2006年5月在其处的存款,于2007年4月26日将x元作了转存,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24、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将从2000年开始在其处的存款,于2007年10月10日将x元转存并开具存款凭条;约定利息3.87‰.

25、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将十多年前开始在其处的存款,于2008年2月16日分别将x元、9000元作了转存,约定利息5.4‰,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26、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陈某云于2008年7月27日存了x元在其处,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27、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陈某某将在其处的存款于2006年8月24日、2006年10月7日、2007年6月27日、2007年7月5日、2007年10月28日、2008年5月30日、2008年7月2日,分别将5500元、3000元、1700元、5500元、3000元、7500元、1000元作了转存,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28、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苟于2008年3月14日将6000元存在其处,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29、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明将从2006年开始在其处的存款,于2008年1月24日将5000元作了转存,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30、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苟分别在2007年10月5日、2008年6月9日在其处存了x元、2000元,约定利息分别为5.22‰和4.14‰,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31、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苟将十多年前在其处的存款,分别在2006年8月1日、2007年11月17日转存了2600元、1500元,2006年9月26日将吴某花的500元作了转存,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32、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将在2002年在其处存的5000元于2007年10月17日在其处转存,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约定利息3.87‰;

33、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明于2008年2月3日存了2000元在其处,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34、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一家于2008年1月17日将吴某云的2000元存在其处,2008年1月23日分别将吴某奴及吴某某的3000元、2000元存在其处,约定利息分别为4.14‰、3.87‰、2.52‰,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35、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陈某仔一家将从九十年代开始在其处的存款,于2008年1月3日、2008年1月26日分别将9000元、5000元作了转存,约定利息分别为3.87‰、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36、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于2007年9月5日将6000元存在其处,约定利息3.6‰,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37、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将2004年起在其处的存款,分别在2006年4月25日、2008年1月17日、2008年2月18日将x元、x元、2800元作了转存,约定利息分别为2.25‰、5.4‰、4.14‰,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38、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唐某某一家将从2002年开始在其处的存款,于2008年3月10日转存了6500元,约定利息4.14‰,2008年2月以吴某红的名义新存了x元,约定利息5.4‰,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39、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将从2005年开始在其处的存款,分别在2007年9月1日、2008年3月30日、2008年8月14日转存了1000元、1000元、1527元,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40、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将从十多年前开始在其处的存款,于2007年8月19日、2007年8月28日分别将4500元、2000元作了转存,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41、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珍,于2008年2月6日、2008年5月2日分别存了3060.48元、5000元在其处,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42、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将原在其处的存款,于2007年8月14日、2008年3月27日、2008年7月19日分别将1400元、1000元、3600元作了转存,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43、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将从2004年开始在其处的存款,于2007年9月20日、2008年1月28日分别将2000元、1000元作了转存,约定利息分别为3.6‰、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44、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于2007年2月7日、2008年2月11日分别存了1000元、1500元在其处,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45、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于2007年8月20日、2007年8月31日分别在其处存了x元、2200元,约定利息3.6‰,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46、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将从2000年开始在其处的存款,分别在2007年8月25日、2008年4月18日转存了x元、x元,约定利息分别为3.06‰、4.14‰,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47、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陈某某将五、六年前开始在其存的存款,于2007年5月12日转了5000元,约定利息2.79‰,被告人了吉刚开具了存款凭条;

48、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于2007年6月23日存了6500元在其处,2008年4月24日又将以前在其处的存款2000元转存,约定利息分别为3.6‰、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存条;

49、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彭某某于2007年7月3日存了2000元、2008年1月15日存了3000元、2008年5月22日存了3000元在其处,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50、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彭某某将几年前在其处的存款,于2008年6月7日转存了5000元,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51、被告人陈某甲吸收了被害人谭某某原在其处的存款,于2008年7月31日转存2200元、1800元,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收条和存款凭条;

52、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彭某勤将原先在其处的存款,于2007年2月16日转存了4000元,约定利息2.52‰,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53、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某等人将以前在其处的存款,于2007年10月4日、2008年8月14日以吴某兰的名义分别转存了3200元、3000元,2008年5月24日以刘某娇的名义转存了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54、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全于2007年3月15日将1200元存在其处,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55、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陈某云于2007年12月9日将3000元存在其处,约定利息3.87‰,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56、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平将2005年2月4日开始在其处的存款,于2007年5月19日转存了2700元,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57、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英于2007年7月23日在其处分别存了1000元、600元,约定利息3.06‰,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58、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华于2007年9月28日在其处存了3000元,约定利息3.6‰,2008年6月9日在其处存了3000元,约定利息3.6‰,2008年6月9日在其处存了2000元,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59、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刘某仔于2008年9月9日在其处存了3000元,约定利息4.68‰,2008年10月16日在其处存了1000元,约定利息4.16‰,上述两笔存款系被害人2008年7月因事外出,其实其存款未到期,而要求被告人陈某甲按实际存款到期日所写的存款时间,被告人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60、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吴某兰于2008年6月17日在其处存了2000元,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61、被告人陈某甲吸收了被害人吴某根于2008年6月15日在其处存了2000元,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62、被害人胡某仔于2006年1月16日存了3000元在被告人陈某甲处,因不知被告人陈某甲已被解除信用社业务代办员职务,此后并未取回存款;

63、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梅子英于2008年2月16日将2640元存在其处,约定利息4.14‰,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64、被告人陈某甲吸收被害人陈某娇于2007年8月9日在其处存了3200元,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①其于2005年起陆续吸收村民存款。所吸收的资金用于办厂、开店、为儿子治病、购买收割机、外借他人等支出。②其于1987年-2005年年底担任米江信用社欧江信用站业务代办员,2006—2007担任米江信用社的业务联络员,2007年年底被信用社解聘了工作关系;③其任业务代办员的时候,既是会计又是出纳,职责是吸收存款,发放回收贷款,任联络员的职责是介绍存款、贷款,收回其担任业务员期间放出的贷款;④其从上世纪90年代初就吸收存款不入账,2005年因与唐某祥打官司要花钱,在挪用信用社的钱不能归还时,利用村民的信任,继续吸收存款不入账;⑤信用社不知道其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情;⑥对公安机关制作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统计表没有异议。

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8年3月7日在陈某甲处存定期6000元,其不知陈某甲解聘了代办员的事。

3、被害人周某某的陈某证实:2008年1月25其以丈夫吴某某的名义日在陈某甲处存款x元、x元,2008年8月1日,因吴某某病重而支取了x元,当年8月底吴某某病逝,又支取了x元。其不知陈某甲被解聘了代办员的事。

4、被害人吴某保、吴某姣、陈某婆、杨珍娥、吴某儿、贺某仔、陈某来、吴某清、吴某桃、谭某娇、吴某娇、谭某罗、吴某元、吴某春、周某仁、吴某连、王丛福、吴某香、陈某新、吴某某、陈某云、吴某苟(X组)、吴某英、吴某苟、吴某苟(X组)、吴某某、刘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唐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吴某某、陈某某、吴某某、彭某某、彭某某、谭某某、贺某某、吴某某等人的陈某均证实:他们有的以本人的名义,有的以亲属的名义,在陈某甲处存款,陈某甲给他们开出的是存款凭条,有时他们问陈某甲为什么不开具正式的存单,陈某甲则说没有关系,都是一样,他们都不知道陈某甲被信用社解聘了业务代办员之职。

5、全国农村信用合作社定(活)期储蓄存款凭条证实:①公安机关从陈某甲的家中搜查并扣押的存款凭条系原件;②各被害人提供的相关凭条系复印件;③陈某甲系通过开具存款凭条的方式吸收公众存款121笔,凭条原印制为“活期”,被陈某甲用笔改成了“定期”;④所有凭条均无金融机构的印鉴。

6、米江信用社出具的“证明”证实:该社没有刘某某、吴某某、吴某某、周某某等人的存款。

7、(略)信用合作联社稽核监察部的证明证实:陈某甲个人的基本情况,被该社聘用的时间以及任职年限。

8、陈某甲非法吸收存款情况一览表证实: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涉及村民64户78人,金额达x.48元,陈某甲在该表上签名认可。

9、(略)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原代办站及联络员管理的有关情况说明(2页)、(略)农村信用联社业务联络员档案范本复印件证实:(略)信用联社对聘用的业务代办员及联络员的职责作了严格规定和划分。

上述证据能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陈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x.48元中,有x元(被害人吴某某x元、唐某某6180元,陈某生1500元)是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欧江信用社业务代办员职务期间所收取的公众存款。此款应当认定为职务侵占。在下面的职务侵占罪章节中将详细列举。

(略)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职务侵占罪。

1、被害人刘某某在2005年12月31日将1000元存在被告人陈某甲处,约定利息为2.25‰,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2、被害人吴某某从十多年前开始在被告人陈某甲处存款,2005年9月7日将6000元作了转存,约定利息3.24‰,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3、被害人陈某某分别在2004年5月31日、2005年2月24日以吴某元、陈某生的名字存了x元、1500元在陈某甲处,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为证实上述事实,(略)人民检察院提供了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某及相关书证。该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侵占本单位的财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陈某甲及辩护人刘某乙、吴某丙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均对定性有异议,认为该行为均属挪用资金罪。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米江信用社欧江信用站业务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采取收取被害人的存款不入单位资金帐户的方法,共侵占资金x元。

1、被害人刘某某在2005年12月31日将1000元存在被告人陈某甲处,被告人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2、被害人吴某某从十年处前开始在被告人陈某甲处存款,2005年9月7日将6000元作了转存,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3、被害人陈某某分别在2004年5月31日、2005年2月24日以吴某元、陈某生的名字存了x元、1500元在陈某甲处,陈某甲均开具了存款凭条。

4、被害人吴某某于2004年10月7日在被告人陈某甲处存了x元,后于2007年10月10日将该款在陈某甲处转存。

5、被害人唐某某从2002年时在被告人陈某甲处存了6180元,且此后逐年转存,于2008年4月6日在陈某甲处又进行了一次转存,陈某甲开具了存款凭条。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且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某甲的供述证实:①其在担任欧江信用站业务代办员期间,办理的被害人陈某生1500元、唐某某6180元,刘某某1000元存款是事实。②其收取村民部分存款只开具了信用社的存款凭条,存款未入单位的帐户的行为是从90年代初期开始的。③其所占有的资金用于办厂投资,购买收割机,儿子治病,女儿结婚,开超市及赌博等支出。④其从1987-2005年年底期间担任欧江信用站的业务代办员。

2、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实,其在被告人陈某甲处的6180元存款是从2002年存的,此后逐年转存一直到2008年4月6日在被告人陈某甲处进行了转存,转存时不知道陈某甲的业务代办员职务已被解除。

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5年12月31日在被告人陈某甲处存款1000元,陈某甲开具了定期存款凭条,但未加盖任何印章。

4、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7年10月10日在被告人陈某甲处存的款中,有x元是从2000年存款后每年换据转存的存款,开具的定期存款条没有加盖印章。

5、被害人吴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5年9月7日在被告人陈某甲处存的6000元,是从十多年前在陈某甲处存的款逐年转存的。

6、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其于2004年5月31日、2005年2月24日分别以吴某元、陈某生的名字在被告人陈某甲处存了x元、1500元。

7、被害人的存款单和被告人的留底件及部分结算利息单,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侵占资金的方法、时间和数量。

8、职务侵占情况一览表,表内记载的内容经被告人陈某甲签名,表示无异议。

9、(略)信用联社出具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陈某甲是在各项犯罪作案时的任职情况。

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陈某甲系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人。

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另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某甲在上述三项犯罪中非法所得赃款x.48元至今未退。公安机关在侦破本案中扣押了被告人陈某甲的龙某牌收割机一台,扣押了以其子陈某丁名义持有的别克牌凯越型湘x号小轿车一辆在(略)公安局保存。收割机系陈某甲于2008年5月8日以x元购买。小轿车系陈某丁在2007年9月以x元购买。陈某丁在买车前及买车期间系陈某甲家的共同生活成员。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利用职务之便,冒用他人名义从信用社套取巨额资金,借给他人进行营利活动未归还,造成重大损失,其行为构成了挪用资金罪;被告人陈某甲在其业务代办员职务被解除后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未经金融管理部门批准,非法吸收数额巨大的公众存款,且未能兑付,给存款人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社会影响恶劣,其行为已构成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陈某甲在担任欧江信用站业务代办员期间,利用职务之便,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收取存款客户较大数额的存款不入单位帐户,而私自占有,且不退还,其行为构成了职务侵占罪。对被告人陈某甲所犯上述三罪均应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甲将其所犯挪用资金罪的行为辩解为违规、违纪行为,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条件不符,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其二名辩护人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和职务侵占罪辩解为挪用资金罪,与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故本院对其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犯有三罪,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未主动退赃,无实质性悔罪表现,不具有从轻处罚情节,故本院对其辩护人请求的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赃款大部分用于家庭投资经营或生活花费,其子陈某丁系家庭生活中的共同成员,因此,对被扣押的收割机和小轿车都应认定为家庭共同财产,应予收缴变价退还给相关被害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甲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五万元,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万元。

二、对被告人陈某甲非法所得赃款x.48元,继续予以追缴,退还给相关被害人和单位。

对已被扣押的一台收割机、一辆小轿车予以收缴,变价后抵作退赃款退还给相关被害人。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8年8月29日起至2020年2月28日止。所处罚金及应追缴的退赃款,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段晚祥

人民陪审员李某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00九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黄某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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