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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略)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9)茶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茶陵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3月26日经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后一直在逃,同年6月24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26日由茶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以茶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卫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茶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骑摩托车到县城进货,在洮严分路口下坡处与谭某某的摩托车发生轻微交通事故,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谭某某将陈某某的摩托车扣走,还将其打了一顿。事后,谭某某的朋友刘某某等人知道此事赶到现场,看到自己的朋友谭某某与陈某某还在争吵,被告人刘某某就问谭某某怎么还没有处理,谭某某没有作声,而被告人刘某某冲上前去反手打了陈某某一个耳光,随后,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又围住陈某某一阵乱打。经鉴定,陈某某的伤情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对被害人陈某某实施了赔偿。该院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提供了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人谭某某、周某甲、段某某、艾某某等人的证言、伤情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接待笔录、认定投案自首报告书、收款笔录、被告人刘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该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伙同他人,采取暴力手段,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刘某某能主动投案自首,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刘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提供的证据以及适用法律的意见均无异议,同时辩称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一名在逃犯,应当认定其具有立功表现。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2日中午12时许,被害人陈某某骑摩托车去县城进货,在茶陵县X乡境内的洮(洮水)严(严塘)分路口的下坡处,与洣江乡X村民谭某某所骑摩托车发生轻微碰撞,双方为此发生纠纷,谭某某动手打了陈某某,见陈某某掏出手机打电话,又将陈某某的手机打落在地。陈某某提出赔偿谭某某200元钱,谭某某嫌少,遂将陈某某的摩托车骑走了。随后,陈某某步行到洣江加油站,用公用电话把其与他人发生纠纷的事情告诉了妻子段某某,段某某闻讯后也赶到了现场。当天下午3时许,早已得知此事的被告人刘某某等人在从县城骑摩托车回家的途中,见朋友谭某某与陈某某还在争吵,便问陈某某如何处理,见陈某某不答话,就用右手反手抽了一个耳光在陈某某的右脸上,段某某见状赶忙拖住被告人刘某某,又被被告人刘某某推倒在地,与被告人刘某某同时赶到现场的周某甲也把陈某某打了一顿。2009年2月13日,茶陵县人民医院诊断陈某某右耳鼓膜穿孔,当月19日,该院通过对陈某某行耳镜影像检查,诊断为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株洲市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陈某某的伤情系轻伤。2009年3月26日,被告人刘某某被批捕在逃,同年6月24日,其主动到茶陵县公安局洣江派出所投案,当月26日,其亲属代其向该所预交了赔偿金3000元,此款已随案移送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于2009年7月19日协助公安机关抓获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肖某某。

在本案审理期间,被害人陈某某以其身体遭受被告人刘某某伤害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刘某某赔偿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补偿金、住院伙食补助等各项损失共计x元。本院在庭前召集双方就民事赔偿问题进行了调解,后达成了一致意见,由被告人刘某某当场赔偿陈某某各项损失x元,此款已由陈某某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段某华(系陈某某的岳父)领取。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某证实:2009年2月12日中午,其骑摩托车在洮严分路口撞上了一辆女式摩托车的后尾,那车上的两个男青年喊其停下来,然后二话不说就对其殴打,且扣走了其的摩托车;不久,其妻来了,被那两个男青年喊来的一伙人也来了,其中一人打了其一个耳光,并把其妻推倒在地,其他的人也都打了其夫妻俩。

2.证人段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中午1时许,其在家中接到丈夫陈某某的电话,称骑车不小心撞了别人一下,正在扯皮,其立即乘车从家中出发,在洣江加油站附近看到其丈夫与两个男青年在一起,其向对方再三提出赔钱了事,但对方一直不答应,不久从县城方向来了两辆摩托车,从车上下来几个人,其中一个男青年径直走到陈某某面前,问怎么办,陈某某不敢作声,这个男青年就打了陈某某一个耳光,并将其推倒在地,其余的人也围住陈某某拳打脚踢。

3.证人谭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农历正月18日(即2月12日),其骑摩托车在洮严分路口处碰见本村的李候建,其欲停车下来和他打招呼,结果被后面来的一辆男式摩托车撞上了车尾,车主看了其一眼便继续往县城方向驶去,其遂与李候建一起追上那人,其动手打了那人两、三个耳光,那人想打电话,其一巴掌打落那人的手机,后把那人的摩托车骑走了;当天下午3时许,其在下瑶村李候飞家附近看到了那人和他的妻子,其指责那人碰车后逃跑时,其朋友刘某某、周某甲等人来了,因他们先就知道了此事,刘某某见还没有处理好,就反手打了陈某某一个耳光。

4.证人周某乙证言证实:2009年2月12日中午,其从他人处得知谭某某与别人发生了交通事故,当天下午在洣江下瑶村上坡处见谭某某等人与陈某某还在为此事争执,刘某某打了陈某某一个耳光,其也对陈某某拳打脚踢。

5.证人艾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在洮严分路口附近的铁匠铺门口,看见有两个男青年扣住另一个男青年的摩托车不让走,也不让那个男青年说话,只要那人说话就被那两个男青年打脑袋,还将那人准备打电话的手机打落在地,其听见他们是为摩托车追尾的事情而发生纠纷的,然后,那两个男青年把那个被打的男青年的摩托车扣走了。

6.茶陵县人民医院耳鼻喉镜影像检查报告单、伤情鉴定书证实:陈某某右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系轻伤。

7.门诊病历证实:陈某某受伤后在茶陵县人民医院门诊治疗。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陈某某通过对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进行辨认,指出X号照片(即刘某某)系反手狠打其耳光的人。

9.接待笔录证实:刘某某于2009年6月24日到茶陵县公安局洣江派出所投案。

10.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因朋友谭某某的摩托车被陈某某的摩托车追尾,其认为陈某某故意拖延时间不赔偿谭某某,气愤之下,其右手用力反手打了陈某某一个耳光。

12.收款笔录证实:2009年6月26日,刘某某的亲属代刘某某向派出所预交了赔偿金3000元。

13.茶陵县人民检察院随案移送物品清单证实:该院于2009年8月25日将刘某某预交的赔偿金3000元移交至本院。

14.调解笔录证实:本院于2009年8月24日召集刘某某与陈某某的特别授权代理人段某华进行了民事调解。

15.调解协议笔录及收条证实:2009年8月25日,刘某某与段某华签订了调解协议,刘某某当场按照协议履行了赔偿义务,赔偿款由段某华代为领取了。

16.询问刘某某及讯问肖某某的笔录、抓获经过、拘留证、呈请认定刘某某立功报告书证实:2009年7月19日,刘某某协助公安民警抓获了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肖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为帮朋友出气而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某系随意殴打他人,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的指控不妥,应当予以纠正。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系自首,且其又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在逃的犯罪嫌疑人,系立功,均可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刘某某已经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龙志勤

人民陪审员陈某娇

人民陪审员李之

二○○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夏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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