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镇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诉杨某某、柴某甲、柴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镇平县人民法院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住所地:河南省镇平县X乡X街。

负责人梁某某,该社主任。

委托代理人马永福,该社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该社职工。

被告杨某某,女,59岁。

委托代理人杨某胜,镇平县司某局148指挥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柴某甲,男,42岁。

被告柴某乙,男,41岁。

被告司某丙,男,36岁。

被告司某丁,男,46岁。

被告司某戊,男,33岁。

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柴某甲、柴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海全独任审理,于2010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杨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胜、被告柴某甲、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柴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杨某某及丈夫司某东申请在原告处办理了额度为10万元的守信卡,并由柴某甲等5位被告提供连带保证。2009年11月20日,司某东向原告借款7万元,2010年11月20日到期。目前因司某东病故,所欠外债较多,为了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提前解除合同,要求依法判令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7万元本金及利息,被告柴某甲等5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守信卡申请书1份及贷款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书5份,用于证明被告杨某某、丈夫司某东向原告申请守信卡及其他5被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情况;2、借款借据及付出传票各1份,用于证明司某东向原告借款7万元的情况。

被告杨某某辩称,司某东7万元贷款,杨某某及家人对此一无所知,也未使用贷款。信用社在司某东死后,未经家人及司某部门到场,私自打开司某东在信用社的住室,动用了司某东的遗物,包括往来手续,致使杨某某家人对司某东往来账目、手续不清楚。司某东是信贷员,他所有账目手续均在信用社,并在信用社有办公室,在司某东死后,公安机关已经介入立案调查,本案应中止审理,查明该款去向,再恢复审判程序。

被告柴某甲辩称,办理信用卡时,我确实是担保,具体取钱时我不知道。如果事实成立借款属实,信用社查封x元,应该先偿还贷款,剩下部分由继承人偿还。

被告司某丙辩称,不可否认我是担保,如果借款事实成立,所有担保人、继承人都承担,不光我一人承担。

被告司某戊辩称,按柴某甲、司某丙说的,也是我的意见。

被告司某丁辩称,我上电管所办事,司某东让我到信用社签个名,他也没有说啥事,我不知道是给他担保的,我不承担担保责任。

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柴某甲、司某丙、司某戊均无异议,被告杨某某提出办信用卡时知道,借款时不知道的异议,司某丁提出仅签个名,但不知道是担保的异议,但均未提出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经庭审调查,依据法庭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9年8月3日,杨某某、司某东夫妇向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申请办理额度为10万元的守信卡,由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为以上守信卡在原告2009年8月3日至2019年8月3日期间内核定的最高限额10万元之内贷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期届满后二年,如遇贷款展期(展期期间不超过原借款期限),我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展期后的保证期间延至展期借款期届满后二年。2009年11月20日,司某东向原告贷款7万元,期限1年,利率为月息8.4‰。2010年8月26日,司某东支付利息1724.80元。2010年10月14日,司某东死亡。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的丈夫司某东以申请办理的守信卡向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贷款7万元,由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双方之间形成借款、担保合同法律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2009年11月20日,司某东向原告贷款7万元,期限1年,合同约定的履行期到期之前,司某东于2010年10月14日死亡,其作为借款人已不能履行到期还款的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和丈夫司某东向原告申请办理守信卡,司某东作为户主以守信卡向原告贷款,因此司某东向原告贷款所形成的债务属于家庭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借款及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合同解除后,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亦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司某东贷款不知道,但是,杨某某也认可办理守信卡时知道,因此,被告夫妇共同申请办理守信卡,并以守信卡申请贷款,被告杨某某对申请的贷款应当知道,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杨某某辩称本案公安机关已立案调查,应当中止审理。但是,本案是借款担保合同纠纷,属于民事案件,并不涉及刑事案件,公安机关立案调查并不涉及本案,并不影响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被告辩称,不予支持。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辩称应由继承人承担还款责任,他们不承担担保责任。上述被告作为借款合同的担保人,按照合同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合同解除后,亦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被告辩称,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与被告杨某某丈夫司某东2009年11月20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2009年8月3日签订的担保合同解除;

二、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借款x元及利息(利率按照月息8.4‰自2009年11月2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扣除2010年8月26日已支付利息1724.80元)。

三、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对上述借款x元及利息向原告镇平县X村信用合作联社彭营信用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50元、财产保全费5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柴某甲、柴某乙、司某丙、司某丁、司某戊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刘海全

二零一零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某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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