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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反诉原告)、刘某己、刘某庚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茶陵县人民法院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丙,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原告的丈夫。

委托代理人彭健德,茶陵县紫微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戊(反诉原告),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刘某丁的妻子。

被告刘某己,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刘某丁的三儿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住(略)。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庚,男,X年X月X日生,汉族,茶陵县人,农民,住(略),系刘某丁的大儿子。

原告(反诉被告)黄某乙与被告刘某丁、刘某戊(反诉原告)、刘某己、刘某庚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强担任审判长,与陪审员蒋定福、陪审员梁金根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8年12月4日14时许,被告刘某戊首先无故挑起事端,对原告实施殴打,接着被告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等四人恶毒殴打原告,造成原告鼻梁骨折、身上多处软组织挫伤、满脸鲜血、昏倒在地的惨景。后来,幸好被做工的妇女和邻居极力劝架才散场。原告被急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后,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并构成为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依法判决四被告赔偿因其严重违法行为造成原告伤残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x.06元整,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四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以下证据材料:

1、黄某乙的身份证明,用以证明黄某乙的身份情况,符合诉讼主体资格。

2、公安机关询问证人刘某平、周玉珍、刘某连的笔录,用以证明:(1)时间:2008年12月4日14时左右;(2)地点:黄某乙自家建房处;(3)刘某丁抓住黄某乙的头发,刘某庚打黄某乙的背部;(4)刘某丁的老婆刘某戊用铁锤打黄某乙的鼻子间,当时鲜血直流;(5)刘某丁、刘某戊两夫妻将黄某乙打倒在地,刘某庚也殴打黄某乙。(6)刘某丁、刘某己、刘某庚殴打黄某乙。

3、公安机关询问刘某丁、刘某戊、刘某庚的笔录,用以证明:(1)时间:2008年12月4日14时左右;(2)地点:黄某乙自家建房处;(3)刘某戊用手挡住小铁锤反弹在黄某乙的鼻梁上(招生话),争夺中,铁锤就撞在黄某乙的鼻子上(秋芬话);(4)黄某乙和刘某戊在打架(刘某庚话)。

4、公安机关询问黄某乙、刘某丙、黄某康的笔录,用以证明:(1)时间:2008年12月4日14时左右;(2)地点:黄某乙自家建房处;(3)刘某戊、刘某丁、刘某庚、刘某己都打了黄某乙;(4)刘某戊、刘某丁抓住黄某乙打。

5、法医伤情鉴定书,用以证明:被鉴定人黄某乙定为轻微伤(偏重)。

6、土地使用证、缴费单、土地使用审批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建房是合法的、已缴纳了相关费用。

7、法医伤残鉴定书,用以证明:被鉴定人黄某乙评定为十级伤残。

8、黄某乙住院病历,用以证明:(1)受害人黄某乙于2008年12月5日入院,2008年12月11日出院;(2)伤情及治疗过程;(3)鼻骨骨折;(4)无钱住院,被迫提前出院。

9、收据,用以证明原告实际所花费的医疗费等共计2125.75元及鉴定费400元。

10、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用以证明原告方的总损失为x.06元。

11、照片,用以证明:打架时的现场情况。

12、CT照片一组,用以证明:黄某乙定为轻微伤(偏重),鼻骨骨折,被鉴定为十级伤残。

在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3、证据8、证据1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2提出了异议,认为:事实是原告黄某乙要到被告家砸墙壁,后去砸刘某戊,刘某戊避开,刘某丁上前从黄某乙手中抢过来。原告又从家里拿来另一把小铁锤砸过来。当时刘某平没有在场,显然是伪证。而且证人要出庭作证。针对周玉珍的笔录,水泥柱是打完架推倒的,刘某戊当时并未推,只是说原告方违背了协议,黄某乙就来砸刘某戊,第一次没砸到,第二次用手挡住。针对刘某连的笔录,是刘某丙拿木棍来打刘某丁。而且认为这些证人是在原告家中做事,有利害关系。针对证据4,认为原告方所说的不是事实,如果是四个人打一个人,就不仅仅是鼻子受伤了。针对证据5、7、12,则认为不构成十级伤残,只是皮外伤没有骨折。针对证据6,则认为当时乡政府要求提供时没有提供,真实性值得怀疑。针对证据9、10,则认为不可能做2次CT,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伙食费不应赔偿,如果要赔被告方也要求赔。因双方都受伤了,伤残赔偿金也不应赔偿。因打架引起的,不存在精神赔偿金。

被告方辩称,2008年12月4日,原告黄某乙家建房违背原先所达成的协议,与刘某戊发生争执。原告黄某乙竟手持一把铁锤来砸刘某戊,刘某戊避开,刘某丁上前从黄某乙手中抢过来,并送到家里去。这时原告又从家里拿来另一把小铁锤,继续向刘某戊砸去,被刘某戊用手挡开时铁锤正好砸在黄某乙鼻子上。刘某丁见状就赶过来从黄某乙手中抢走再次送往家中去,此后黄某乙和刘某戊纠缠打在一起,导致双方都有损伤。这时,黄某乙的丈夫刘某丙手持木棒来打刘某丁,被刘某丁避过,而刘某庚在听到吵架之后才出来拦阻刘某丙,刘某己是直到双方纠纷已经结束后才来到现场,这二人根本没有对原告黄某乙动过手。原告所述其昏倒在地的所谓“惨景”,完全是无中生有。后来派出所赶到现场,让双方去医院,刘某戊当时也被送往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并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前后共花费医药费1400多元,应由黄某乙赔偿。被告刘某庚则称,他没有打原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都是假的,也不可能赔偿。

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急诊病历本、收据及处方笺,用以证明:被告的伤情为轻微伤(偏重),共花费1230.17元。

2、建房协议,用以证明:原告方建房违背了协议,基柱占用了公用水沟。

在质证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则认为处方笺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则认为字是自己签的,但是是退让一步签的。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材料,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以及庭审中查明的情况,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分析认证:

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3、证据8、证据11,被告均无异议,亦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证据2、证据4符合案件事实的予以采信,相互矛盾的地方不予采信。对于证据5、6、7、12,虽然被告均提出了异议,但是被告方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为此应予采信。对于证据9有正式票据的予以采信。对于证据10,符合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标准和金额予以采信,其他的不予采信。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急诊病历本和正式票据无异议,亦符合有效证据的条件,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处方笺,因原告方提出了异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建房协议,应认定为双方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案情复杂,合议庭成员调取了2009年度茶刑初字第X号案卷,原、被告双方对(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刘某戊的伤情鉴定书均无异议,为此,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本院对证据的认定采信情况,结合双方的陈述及庭审调查查明的事实,本院认定本案如下基本事实。

2008年,因刘某丙家建房,其中右后方一间房的基脚将原来的小路隔断,致使刘某丁等人通行不便。刘某丁要求刘某丙家把成好的基脚挖了,恢复小路通行,刘某丙则要按基脚建房。双方由此引发一系列矛盾,引发纠纷。2008年10月23日,双方在米江乡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协议书,即刘某丙同意在存在纠纷的右后方房间不再建第一层,在第一层打柱子建第二层。第一层打柱子的房间(第一层后右间)留作通道等内容的协议。2008年12月4日下午,刘某戊认为刘某丙家的房屋柱子建在公用水沟上,违反了协议,黄某乙则认为刘某戊推倒了柱子,双方就争执起来。随后,黄某乙与刘某丁、刘某戊发生了打架。刘某丙听到打架声后,就赶到现场,见妻子黄某乙满脸是血。被告刘某庚后来也参与进来打架,将赶来参与打架的刘某丙提起摔倒在旁边水沟里,并将其殴打致伤。后来,被做工的妇女和邻居劝架才散场。随后,米江派出所赶到打架现场,要求受伤的人先治疗。双方受伤人员被急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受伤后共住院治疗6天,花费医药费2125.75元。原告出院后,经株洲犀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偏重),并构成为十级伤残。原告黄某乙CT检查为鼻骨线性骨折,远折端向下移位,其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被告刘某戊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偏重),检验所见:后枕部可见3×2.5CM头皮血肿,左前臂皮肤挫裂伤,其损伤系钝性暴力所致。刘某戊花费医药费及鉴定费1100元。经茶陵县公安局米江派出所多次调解,双方没有达成一致协议。黄某乙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四被告赔偿各项损失x.06元,诉讼费由四被告负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刘某戊则提出反诉,要求原告赔偿各项损失1230.17元。

另查明,黄某乙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符合规定能予采信认定的计人民币x.71元,即:1、医疗费2125.75元;2.法医鉴定费400元;3、误工费174.78元(29.13元/天×6天);4、护理费174.78元(29.13元/天×6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72元(12元/天×6天);6、营养费72元(12元/天×6天);7、残疾赔偿金3904.20元/年×20年×10%=7808.40元,合计x.71元。

刘某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符合规定能予采信认定的计人民币1100元。即:1、医疗费900元;2、法医鉴定费2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伤害他人身体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刘某戊认为刘某丙家的房屋柱子建在公用水沟上,违反了协议,就和原告黄某乙争执起来。随后,刘某丁、刘某戊与黄某乙发生打架,黄某乙的伤(鼻骨骨折)是在和刘某丁、刘某戊打架中所受的伤。刘某丁、刘某戊系共同侵权,对原告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另外,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和已发生法律效力的茶陵县人民法院(2009)茶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看,原告黄某乙的伤并不是被告刘某庚所致,也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刘某己所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庚、刘某己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被告刘某庚、刘某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从该起打架事件的起因和结果看,双方当事人都存在过错。原告方在第一层右后方打柱子,柱子的模板略超出了地基界限一部分,柱子的模板暂时占用了排水沟是事实,但这并不是永久性的占用,而被告方误认为原告欲永久占用,进行了干扰,继而酿成打架事件,应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而原告方在对方发生误解的情况下,不作合理的解释,在被告刘某戊欲实施不当行为时,也没有采取妥善的方式处理,原告黄某乙自身亦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可以减轻刘某丁、刘某戊的赔偿责任。经全面权衡,对原告黄某乙所造成的医疗费和伤残赔偿金等方面的损失由被告刘某丁、刘某戊承担70%比较适宜。

对于赔偿项目,原告的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应按正式票据计算,对其它的不予支持;误工费可按原告实际住院治疗的时间即6天计算。其他项目符合法律规定的予以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原告是十级伤残,对劳动能力并无太大的影响,未达到要给予精神抚慰金的程度,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且这个伤是在打架的过程中受的伤。对于该起打架事件,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双方都受了伤,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刘某戊的反诉,从查明的事实看,刘某戊的伤是在和黄某乙打架中形成的,黄某乙亦应对刘某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本院对刘某戊的反诉理由予以采信,对其反诉请求合理部分予以支持。黄某乙认为刘某戊的伤是自己碰伤的不合情理,且没有相关证据证实刘某戊的伤是自己碰伤的。被告刘某戊的医疗费及法医鉴定费应按正式票据计算。因被告刘某戊在该起打架事件存在过错,为此可以减轻黄某乙的赔偿责任。至于赔偿比例,应参照本诉部分的过错程度和比例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参照湖南省交警总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08-2009年)”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刘某丁、刘某戊赔偿黄某乙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x.71元的70%即7579.40元给黄某乙。

二、黄某乙赔偿刘某戊因受伤所造成的损失计人民币1100元的30%即330元给刘某戊。

三、驳回黄某乙对刘某庚、刘某己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黄某乙、刘某戊过高部分的诉讼请求。

以上一、二项相抵,由刘某丁、刘某戊实际支付7249.4元给黄某乙。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刘某丁、刘某戊负担140元,黄某乙负担60元。反诉受理费50元,由黄某乙负担15元,刘某戊负担3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附: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现金缴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缴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株洲市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x。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陈强

人民陪审员蒋定福

人民陪审员梁金根

二OO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熊亚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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