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户名 密码
记住我
加入收藏
全国站 [进入分站]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网站首页 法律咨询 找律师 律师在线 律师热线 法治资讯 法律法规 资料库 法律文书
   您的位置首页 >> 判裁案例 >> 案例正文

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

原告唐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洪,湖南纬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起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事项。

委托代理人宋喜明(系原告唐某某之妻),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浏阳市人,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调解,代为起诉,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申请执行等事项。

被告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被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株洲市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向前,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委托代理人郭映秋,湖南卓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起反诉或者上诉。

原告唐某某与被告朱某某、陈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天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6月24日立案受理。本案由代理审判员陈某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龙丽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洪、宋喜明以及被告朱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向前、郭映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某诉称:2008年11月21日下午13时49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轿车(车主为第二被告陈某某)在株洲市天元大桥上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挂翻,致原告口部受伤,1┼1已脱落(缺失),2┼2冠根折,后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伤,伤后休息治疗贰个月,烧瓷牙费用在结案中给予计算,烤瓷牙寿命拾年至拾伍年左右。2009年3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病情评定为十级伤残。2008年11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包括二次法医鉴定费、后期第一次补牙费等)共计5591.25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原告有目前已无劳动能力的父亲唐某兴、母亲黄某辉需赡养,有X年X月X日出生的女儿唐某婷需扶养。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残疾器具补助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共计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朱某某辩称:1、由于原告所做二次鉴定结论不一致,而原告起诉的依据利用了两个结论中的部分观点,断章取意,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赔偿依据和标准,要求原告重做司法鉴定,鉴定单位由人民法院指定。2、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详细药费清单和正规发票。3、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其服务单位从发生事故之日起二个月内的考勤以及工资发放单。4、对于原告所做的钛合金烤瓷牙,此为美容修饰类而非治疗类补牙,其发生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定。5、原告自行所做的二次鉴定费用,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自行负责。6、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提赔偿明细表中的3、4、5,三条不予支持。7、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陈某某辩称:1、由于原告所做二次鉴定结论不一致,而原告起诉的依据利用了两个结论中的部分观点,断章取意,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所提赔偿依据和标准,要求原告重做司法鉴定,鉴定单位由人民法院指定。2、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供详细药费清单和正规发票。3、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原告提供其服务单位从发生事故之日起二个月内的考勤以及工资发放单。4、对于原告所做的钛合金烤瓷牙,此为美容修饰类而非治疗类补牙,其发生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不予认定。5、原告自行所做的二次鉴定费用,请求人民法院认定原告自行负责。6、请求人民法院对原告所提赔偿明细表中的3、4、5,三条不予支持。7、本案诉讼费由原告承担。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跟本案的车主陈某某系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连带责任,只是在交强险的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对本案事故的发生,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定交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并认为原告所主张的赔偿,大部分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一部分被告朱某某已经支付,关于残疾器具赔偿金,是原告扩大的损失,属于美容修饰类。关于抚养费,被抚养人都不是法定意义上的抚养人,被抚养人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且本案原告也并未丧失劳动能力。伤残鉴定与事实明显不符。本案原告不符合十级伤残的标准。与法律规定不符。原告的十级伤残没有依据。关于误工费,我们认同被1、被2的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21日下午13时49分,被告朱某某驾驶车主为被告陈某某的轿车在株洲市天元大桥上将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挂翻,致原告口部受伤,1┼1已脱落(缺失),2┼2冠根折。2008年11月24日,株洲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元大队对事故认定为被告朱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唐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伤后没有住院治疗,先后在株洲市一医院、株洲市口腔医院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5591.25元。2008年12月10日,经株洲市湘安司法鉴定中心法临鉴[2008]第X号法医学意见书鉴定:1、原告唐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2、伤后休息治疗贰个月,烧瓷牙费用在结案中给予计算,烤瓷牙寿命拾年至拾伍年左右。2009年3月16日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对原告的病情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受伤后共花费医疗费用(包括二次法医鉴定费、后期第一次补牙费等)共计5029.25元,被告已支付5000元。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无果,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原告唐某某受伤前在湖南省火电建设公司工作。

2、被告陈某某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家庭自用汽车保险包含第三者责任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为x元。其中:包括伤残赔偿限额x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x元,保险期限为2008年2月16日零时起至2009年2月15日二十四时止。

3、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的伤残认定不服,在举证期间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经审查后予以准许,并依法组织重新鉴定。2009年8月25日,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唐某某的伤残作出认定,认定原告唐某某的伤未构成伤残。被告陈某某在本次鉴定过程中,支付了法医鉴定费593元。

4、本案中,原告唐某某因本案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确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结合2008/2009年度湖南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唐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如下:(1)医疗费:原告因本案花费医疗费4729.25元、法医鉴定费1393元,因被告陈某某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已先行支付医疗费4700元、法医鉴定费893元。原告在本案中对被告已支付的部分未再提起诉讼,只要求三被告赔付医疗费29.25元、鉴定费500元。在庭审中查明500元鉴定费应由原告本人自行承担,故本案应赔偿的医疗费为29.2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2)误工费:原告唐某某虽有固定的收入,但其未提交工资收入的证明,故结合同行业平均工资,并参考法医鉴定认定伤后休息治疗2个月,认定工资为:x元/年×2/12=4927.3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3)牙齿修复器具补助费:根据原告所受伤势,参考法医鉴定所认定的烤瓷牙的使用寿命及每次修复的费用标准,并结合原告当前的年龄,综合认定原告唐某某还需进行三次烤瓷牙修复。故认定牙齿修复器具补助费为4800元/次×3=x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4)交通费:对于原告治疗期间的交通费用,酌情认定交通费100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高于该数额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以上四项合计x.55元。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所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x元、被抚养人生活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依法不予认定。

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

一、由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0月30日前自愿赔偿原告唐某某医疗费、误工费、器具补助费、交通费合计x元(未含被告陈某某已支付的医疗费5000元及鉴定费593元),如被告陈某某逾期未予赔付,则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承担连带赔付责任;

二、原告唐某某在本调解协议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向被告陈某某提交本案全部医疗费用票据,由被告陈某某负责就本案向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株洲中心支公司办理理赔手续;

三、原告唐某某在得到被告陈某某的赔偿后,自愿放弃对被告朱某某的诉讼请求;

四、原告唐某某自愿放弃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纠纷到此终结,双方当事人不得就本案产生任何纠纷;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869.5元,被告陈某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陈某兵

二00九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龙丽



==========================================================================================

为尽量避免给当事人造成不良影响,经当事人本人申请110.com将对文章内容进行技术处理,点击查看详情
==========================================================================================
发布免费法律咨询
没找到您需要的? 您可以 发布法律咨询 ,我们的律师随时在线为您服务
  • 问题越详细,回答越精确,祝您的问题早日得到解决!
温馨提示: 尊敬的用户,如果您有法律问题,请点此进行 免费发布法律咨询 或者 在线即时咨询律师
广告服务 | 联系方式 | 人才招聘 | 友情链接网站地图
载入时间:0.04637秒 copyright©2006 110.com inc. all rights reserved.
版权所有:110.com