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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某某与张某某、魏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梁园区人民法院

原告崔某某,男。

被告张某某,男。

被告魏某某,男。

上列原告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法官王伟担任审判长,法官陈志强、黄某培参加合议。于2010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魏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三人是朋友关系,2009年3月25日,二被告以承接工程需交押金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该工程到手后交给原告施工。后经了解得知,该工程根本不存在。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于2009年分三次已归还4万元,另有1万元三角债三方同意扣抵。现二被告仍欠借款5万元未还,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崔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9年3月25日二被告书写的借条一份。据此证明二被告借款10万元事实存在。

被告张某某、魏某某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09年3月25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崔某某现金10万元整”。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归还4万元、扣抵三角债1万元,仍欠5万元未还,形成纠纷。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二被告2009年3月25日借原告现金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认可二被告已归还4万元,同意扣抵三角债1万元,仍欠5万元未还。依据合同法相关规定,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返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诉请二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魏某某偿还原告崔某某借款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负担1250元,原告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伟

审判员陈志强

审判员黄某培

二O一O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宁亚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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